本院認為,本案為勞動爭議。2001年5月至2013年4月,上訴人徐某某在被上訴人大慶城管委的大慶花圃從事綠化、保潔工作,雙方沒有簽訂書面勞動合同。2013年4月后,徐某某與案外人同仁派遣公司簽訂了勞務派遣合同。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條第一款規(guī)定,勞動爭議申請仲裁的時效期間為一年,仲裁時效期間從當事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其權利被侵害之日起計算。故上訴人應當在2013年4月起就未簽勞動合同等勞動爭議申請仲裁,向大慶城管委主張權利。經二審核實,自2013年至2017年5月,徐某某未向大慶城管委主張過權利,故根據法律規(guī)定,徐某某于2017年5月31日向大慶市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時已過法定時效,故一審法院駁回其訴訟請求正確,應予維持。綜上所述,徐某某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應予駁回;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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