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認為:關于湖北航宇鑫寶管業(yè)有限公司與譚某某解除勞動關系應否支付經濟補償的問題,湖北航宇鑫寶管業(yè)有限公司提出解除勞動關系原因之一系譚某某無故曠工等違反公司規(guī)章制度,因該公司沒有提交相關證據予以證明,且該公司解除與譚某某的勞動關系的文件已明確原因系勞動者拒絕與公司簽訂書面勞動合同。故本院對該上訴理由不予支持。勞動合同法實施條例已明確規(guī)定,勞動者不與用人單位訂立書面勞動合同的,用人單位應當書面通知勞動者終止勞動關系,并依照勞動合同法第四十七條的規(guī)定支付經濟補償。故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 ?第一款 ?第(一)項 ?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駁回上訴,維持原判。二審案件受理費10元,由湖北航宇鑫寶管業(yè)有限公司負擔。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本院認為:關于湖北航宇鑫寶管業(yè)有限公司與譚某某解除勞動關系應否支付經濟補償的問題,湖北航宇鑫寶管業(yè)有限公司提出解除勞動關系原因之一系譚某某無故曠工等違反公司規(guī)章制度 ...
閱讀更多...本院認為:關于湖北航宇鑫寶管業(yè)有限公司與林某解除勞動關系應否支付經濟補償的問題,湖北航宇鑫寶管業(yè)有限公司提出解除勞動關系原因之一系林某無故曠工等違反公司規(guī)章制度,因該公司沒有提交相關證據予以證明,且該公司解除與林某的勞動關系的文件已明確原因系勞動者拒絕與公司簽訂書面勞動合同。故本院對該上訴理由不予支持。勞動合同法實施條例已明確規(guī)定,勞動者不與用人單位訂立書面勞動合同的,用人單位應當書面通知勞動者終止勞動關系,并依照勞動合同法第四十七條的規(guī)定支付經濟補償。故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 ?第一款 ?第(一)項 ?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駁回上訴,維持原判。二審案件受理費10元,由湖北航宇鑫寶管業(yè)有限公司負擔。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本院認為:關于湖北航宇鑫寶管業(yè)有限公司與林某解除勞動關系應否支付經濟補償的問題,湖北航宇鑫寶管業(yè)有限公司提出解除勞動關系原因之一系林某無故曠工等違反公司規(guī)章制度 ...
閱讀更多...本院認為:關于湖北航宇鑫寶管業(yè)有限公司與周某某解除勞動關系應否支付經濟補償的問題,湖北航宇鑫寶管業(yè)有限公司提出解除勞動關系原因之一系周某某無故曠工等違反公司規(guī)章制度,因該公司沒有提交相關證據予以證明,且該公司解除與周某某的勞動關系的文件已明確原因系勞動者拒絕與公司簽訂書面勞動合同。故本院對該上訴理由不予支持。勞動合同法實施條例已明確規(guī)定,勞動者不與用人單位訂立書面勞動合同的,用人單位應當書面通知勞動者終止勞動關系,并依照勞動合同法第四十七條的規(guī)定支付經濟補償。故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 ?第一款 ?第(一)項 ?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駁回上訴,維持原判。二審案件受理費10元,由湖北航宇鑫寶管業(yè)有限公司負擔。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本院認為:關于湖北航宇鑫寶管業(yè)有限公司與周某某解除勞動關系應否支付經濟補償的問題,湖北航宇鑫寶管業(yè)有限公司提出解除勞動關系原因之一系周某某無故曠工等違反公司規(guī)章制度 ...
閱讀更多...本院認為:本案的爭議焦點在于原告與屈家?guī)X分公司簽訂的《房地產項目全程代理合同》是否合法有效,被告是否是本案的適格當事人,此合同未完全履行的違約責任在于哪一方,被告是否應向原告支付補償金,以及原告損失金額的確定。關于原告與屈家?guī)X分公司簽訂的《房地產項目全程代理合同》是否生效的問題。被告認為原告于2011年11月18日才授權劉宏偉、牛某與宇某公司屈家?guī)X分公司接洽,在未得到公司授權的情況下,原告的法定代表人不可能簽名。對被告所持的這一懷疑觀點,被告未舉證證實其真實性,亦未舉證證實原告公章及其法定代表人的簽名系仿造。對被告的這一觀點,根據證據規(guī)則,本院不予支持。從原告提交的合同看,有原告及屈家?guī)X分公司的公章,且有雙方法定代表人的簽名,本院認為公章及簽名均真實,此合同系雙方當事人真實意思的表示,不違反法律規(guī)定,并已實際開始履行,已依法成立、有效 ...
閱讀更多...本院認為,證據7可證實原告為了履行合同,所作出的工作。對證據7,本院予以確認。 對證據8,被告有異議,認為證人周魏某出庭作證,拓展傭金應出具正規(guī)的發(fā)票。本院認為,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guī)定》第五十五條規(guī)定,證人應當出庭作證,接受當事人的質詢。本案中,周某未出庭作證,原告亦未提供周某的身份信息,且周某出具的只是一張收條,并非正規(guī)的票據。對證據8,本院不予認定。對證據9,被告不認可,認為照片沒有拍攝時間和制作人的說明,沒有達到委托人的預期目的。本院認為,從照片的內容看,可證實原告實施了部分工作。對證據9 ...
閱讀更多...本院認為,王海峰雖與富星公司簽訂過保密協(xié)議,但并不能單獨作為王海峰以欺詐手段違背艷鑫公司真實意思而訂立勞動合同的理由。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zhí)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實行)》第六十八條 ?規(guī)定,一方當事人故意告知對方虛假情況,或者故意隱瞞真實情況,誘使對方當事人作出錯誤表示的,可以認定為欺詐行為。可見,認定為欺詐除隱瞞真實情況為前提要件外,還應當有誘使對方當事人作出錯誤表示為必要條件。艷鑫公司提交的證據不足以證明王海峰采取欺詐手段違背艷鑫公司真實意思而簽訂勞動合同。理由有以下四點:第一,本案中,艷鑫公司能夠提供王海峰和富星公司簽訂的勞動合同及保密協(xié)議,并在訴狀中表述“與王海峰溝通后才發(fā)現王海峰剛與富星公司解除勞動合同”,可見王海峰在與艷鑫公司簽訂勞動合同時并未隱瞞其工作經歷,至多隱瞞了自己簽訂過競業(yè)限制約定。若王海峰在與艷鑫公司簽訂勞動合同時未告知其工作經歷,在履行勞動合同中出現糾紛后,王海峰豈會主動告知用人單位因為自己曾與原單位簽有競業(yè)限制約定,所以不能完成現單位的設計任務 ...
閱讀更多...本院認為,王海峰雖與富星公司簽訂過保密協(xié)議,但并不能單獨作為王海峰以欺詐手段違背艷鑫公司真實意思而訂立勞動合同的理由。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zhí)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實行)》第六十八條規(guī)定,一方當事人故意告知對方虛假情況,或者故意隱瞞真實情況,誘使對方當事人作出錯誤表示的,可以認定為欺詐行為??梢?,認定為欺詐除隱瞞真實情況為前提要件外,還應當有誘使對方當事人作出錯誤表示為必要條件。艷鑫公司提交的證據不足以證明王海峰采取欺詐手段違背艷鑫公司真實意思而簽訂勞動合同。理由有以下四點:第一,本案中,艷鑫公司能夠提供王海峰和富星公司簽訂的勞動合同及保密協(xié)議,并在訴狀中表述“與王海峰溝通后才發(fā)現王海峰剛與富星公司解除勞動合同”,可見王海峰在與艷鑫公司簽訂勞動合同時并未隱瞞其工作經歷,至多隱瞞了自己簽訂過競業(yè)限制約定。若王海峰在與艷鑫公司簽訂勞動合同時未告知其工作經歷,在履行勞動合同中出現糾紛后,王海峰豈會主動告知用人單位因為自己曾與原單位簽有競業(yè)限制約定,所以不能完成現單位的設計任務?只有王海峰在簽訂勞動合同時主動告知了其工作經歷的情形下 ...
閱讀更多...本院認為,姚興明、龔曾玉分別于2007年11月23日、2008年6月16日在大悟服務區(qū)從事廚師工作,二人對所從事工作的性質及廚師職業(yè)工作時間的特殊性應該清楚知悉,張國平提供的大悟服務區(qū)工資表中有明確記載,實發(fā)工資金額中含有加班工資和社會保險補貼項目,其二人加班工資、社會保險補貼已隨工資發(fā)放,張國平關于延長工作時間加班工資、雙休日加班工資、繳納社會保險費的上訴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10月1日國慶節(jié)是法定節(jié)假日休假3天,張國平沒有安排姚興明、龔曾玉休假,亦未安排補休,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第四十四條 ?規(guī)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單位應當按照下列標準支付高于勞動者正常工作時間工資的工資報酬:……(三)法定休假日安排勞動者工作的,支付不低于工資的百分之三百的工資報酬”。故張國平應支付姚興明、龔曾玉法定節(jié)假日加班工資。張國平接手經營大悟服務區(qū)后未與雇傭員工簽訂勞動合同,并先后與龔曾玉 ...
閱讀更多...本院認為,被上訴人根據應壽險(1996)21號《中保人壽保險有限公司應城市支公司文件》于1996年9月10日安排上訴人為其公司員工,每月工資1545元。上訴人因被上訴人未為其繳納社會保險費和請求被上訴人支付解除勞動關系經濟補償金等為由,于2010年8月25日向應城市勞動仲裁院申請仲裁,應城市勞動仲裁院于2010年10月29日作出應勞仲案字[2010]068號裁決書,被上訴人不服該裁決向安陸市人民法院提起訴,但未對解除勞動關系提出異議。該仲裁裁決對雙方解除勞動關系的事實予以認定,并已發(fā)生法律效力,雙方自2010年10月29日解除勞動關系,被上訴人一次性支付上訴人解除勞動關系經濟補償金和繳納社會保險費的起算時間應為被上訴人按照其公司文件安排上訴人在其公司工作之日即1996年9月10日起自2010年10月29日止(14年1個月零9日)。上訴人訴求被上訴人補發(fā)工資26786、肉食補貼5500、年終生活補貼10500,系企業(yè)內部管理行為,被上訴人未違反法律禁止性規(guī)定即向上訴人發(fā)放的工資標準不低于應城市同年度最低工資標準向上訴人發(fā)放工資,上訴人該訴求無法律規(guī)定及相關證據,故,本院不予采信,經合議庭評議,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 ...
閱讀更多...本院認為,被上訴人根據應壽險(1996)21號《中保人壽保險有限公司應城市支公司文件》于1996年9月10日安排上訴人為其公司員工,每月工資1545元。上訴人因被上訴人未為其繳納社會保險費和請求被上訴人支付解除勞動關系經濟補償金等為由,于2010年8月25日向應城市勞動仲裁院申請仲裁,應城市勞動仲裁院于2010年10月29日作出應勞仲案字[2010]068號裁決書,被上訴人不服該裁決向安陸市人民法院提起訴,但未對解除勞動關系提出異議。該仲裁裁決對雙方解除勞動關系的事實予以認定,并已發(fā)生法律效力,雙方自2010年10月29日解除勞動關系,被上訴人一次性支付上訴人解除勞動關系經濟補償金和繳納社會保險費的起算時間應為被上訴人按照其公司文件安排上訴人在其公司工作之日即1996年9月10日起自2010年10月29日止(14年1個月零9日)。上訴人訴求被上訴人補發(fā)工資26786、肉食補貼5500、年終生活補貼10500,系企業(yè)內部管理行為,被上訴人未違反法律禁止性規(guī)定即向上訴人發(fā)放的工資標準不低于應城市同年度最低工資標準向上訴人發(fā)放工資,上訴人該訴求無法律規(guī)定及相關證據,故,本院不予采信,經合議庭評議,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 ...
閱讀更多...本院認為,對于原告提交的證據三,客觀真實,合法,且與本案有關聯性,對該證據三,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對于被告提交的證據五,客觀真實,合法,且與本案有關聯性,對該證據五,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本院認為,原告黃順峰與被告上海南亞覆銅箔板有限公司湖北銅箔分公司之間簽訂了書面勞動合同,原、被告雙方存在勞動關系。原告提出解除勞動合同,被告同意解除勞動合同;被告愿意支付原告從2013年3月7日至2013年5月6日待崗期間生活費1600元和經濟補償金15000元,原告予以認可,且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guī)強制性規(guī)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關于賠償金問題。綜上,經合議庭評議,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第七十九條 ...
閱讀更多...本院認為,本案的爭議焦點系被上訴人郭某某要求上訴人某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孝昌縣支公司為其補繳養(yǎng)老保險的標準是否過高和支付11個月的經濟補償金有沒有事實依據。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三條 ?規(guī)定,因用人單位作開除、除名、辭退、解除勞動合同、減少勞動報酬、計算勞動者工作年限等決定而發(fā)生的勞動爭議,用人單位負舉證責任?!蹲罡呷嗣穹ㄔ宏P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guī)定》第75條 ?規(guī)定,有證據證明一方當事人持有證據無正當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對方當事人主張該證據的內容不利于證據持有人,可以推定該主張成立。上訴人某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孝昌縣支公司認為為被上訴人郭某某補繳養(yǎng)老保險所依據的工資標準過高但沒有向本院提交相關證據,對其上訴理由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訴人郭某某在上訴人某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孝昌縣支公司1998年至2010年7月工作期間,上訴人某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孝昌縣支公司未與被上訴人郭某某簽訂書面勞動合同,亦未為其辦理社會保險,致使雙方發(fā)生爭議,導致被上訴人郭某某提出辭職,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四十六條 ?、第四十七條 ...
閱讀更多...本院認為,原再審判決對秉信公司產品成本價的認定是正確的。首先,根據秉信公司《業(yè)務獎金發(fā)放作業(yè)辦法》的規(guī)定,業(yè)務獎金的計算方法為客戶認可之合同簽訂價與成本價差額的1/3,該辦法同時明確規(guī)定紙箱成本價詳見附后表1、表2,可見,附后表1、表2客觀存在。紙箱的成本價是業(yè)務員確定銷售紙箱價格的依據,沒有成本價格,業(yè)務員將無法開展銷售活動,因此成本價格也應是確定的,不存在秉信公司所稱的只是報價參考,最終價格還應由公司最后審核確定的問題;其次,在秉信公司向一審法院提供的《武漢秉信業(yè)務員獎金發(fā)放明細表》中,秉信公司向其他業(yè)務員發(fā)放獎金和向劉某某發(fā)放除美的公司業(yè)務外的獎金中顯示的成本價格與劉某某提供的《成本卡片》中的成本價格相符。因此,本院認為,劉某某提供的《成本卡片 ...
閱讀更多...本院認為,原再審判決對秉信公司產品成本價的認定是正確的。首先,根據秉信公司《業(yè)務獎金發(fā)放作業(yè)辦法》的規(guī)定,業(yè)務獎金的計算方法為客戶認可之合同簽訂價與成本價差額的1/3,該辦法同時明確規(guī)定紙箱成本價詳見附后表1、表2,可見,附后表1、表2客觀存在。紙箱的成本價是業(yè)務員確定銷售紙箱價格的依據,沒有成本價格,業(yè)務員將無法開展銷售活動,因此成本價格也應是確定的,不存在秉信公司所稱的只是報價參考,最終價格還應由公司最后審核確定的問題;其次,在秉信公司向一審法院提供的《武漢秉信業(yè)務員獎金發(fā)放明細表》中,秉信公司向其他業(yè)務員發(fā)放獎金和向劉某某發(fā)放除美的公司業(yè)務外的獎金中顯示的成本價格與劉某某提供的《成本卡片》中的成本價格相符。因此,本院認為,劉某某提供的《成本卡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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