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認為,根據查明事實,科原江西分公司原由被告二承包經營,2009年6月15日分公司負責人變更為被告一,根據《2014年度分公司承包經營協(xié)議》,在承包經營期間產生的對外債務導致總公司收到追索的,承包經營人應承擔一切經濟損失。因(2015)洪民四終字第341號案件,原告支付江西寶航公司各項款項合計739,317.63元,該款理應由承包江西分公司的主體即被告一承擔。被告二雖非《2014年度分公司承包經營協(xié)議》的合同向對方,但根據查明事實,被告二與被告一系夫妻關系、被告二曾經在《承諾函》等文件上簽字承諾解決江西寶航案件、在另案中科原江西分公司的代理人稱并不認識湯某某一直是跟周某某聯(lián)系,綜合上述事實,本院認為,寶航江西分公司應系由兩被告共同生產經營,原告訴請被告二和被告一承擔共同責任存在事實依據。至于兩被告辯稱的本案訴訟時效已經超過的問題。本院認為 ...
閱讀更多...本院認為,對于上訴人在二審中重新整理、歸納、作出進一步闡釋的證據均復印自前序關聯(lián)案件的法院卷宗,對其真實性、合法性,應予認定,是否能達到上訴人的證明目的,本院將在下文結合雙方當事人的爭議焦點綜合論述?! 《彺_認一審審理查明的基本定案事實。 對于合同外工程價款,雙方當事人均表示認同一審判決,本院對此予以確認。本案二審過程中,雙方當事人的爭議焦點如下:(一)合同內工程價款數額應如何認定;(二)有關商品混凝土材料費7,779,608.40元應否單獨計價給上訴人;(三)441萬元是否已經由被上訴人實際撥付給上訴人;(四)對于村道旁貝雷架基礎處理款項、管樁墊石費用應否單獨計價給上訴人?! ?一)關于合同內工程價款數額的認定。 本院認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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