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認為:灌云縣公安局認定李某甲明知楊某某利用“百業(yè)鏈”APP實施詐騙的主觀故意不清、證據不足,不符合起訴條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四款的規(guī)定,決定對李某甲不起訴。 江蘇省灌云縣人民檢察院 2020年10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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閱讀更多...本院認為,被不起訴人張某某實施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二第一款規(guī)定的行為,但犯罪情節(jié)輕微,且具有自首、認罪認罰情節(jié),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十七條的規(guī)定,可以免予刑事處罰。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二款的規(guī)定,決定對張某某不起訴。 被不起訴人如不服本決定,可以自收到本決定書后七日內向本院申訴。 江蘇省連云港市贛榆區(qū)人民檢察院 ??2021年3月16日
閱讀更多...本院認為,被不起訴人張某某實施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二第一款規(guī)定的行為,但犯罪情節(jié)輕微,且具有自首、認罪認罰情節(jié),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十七條的規(guī)定,可以免予刑事處罰。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二款的規(guī)定,決定對張某某不起訴。 被不起訴人如不服本決定,可以自收到本決定書后七日內向本院申訴。 江蘇省連云港市贛榆區(qū)人民檢察院 ??2021年3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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