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認為,因本案當事人對原告提交的證據一、二、三、七、八、被告楊某某、被告電信通山分公司提交的證據無異議,且上述證據所能證明的事實未損害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及其他人的合法權益,故本院確認上述證據為本案的有效證據。因原告提交的證據四屬交通費發(fā)票,根據原告就醫(yī)地點次數,本院酌情予以部分認定,即認定原告的交通費損失為800元較為妥當;因原告提交的證據五屬公安機關在履行職務過程中所作出的公文書證,能客觀地反映事故發(fā)生的前后情況,故本院確認其為本案的有效證據;因在原告提交的證據六中已列舉了司法鑒定人的執(zhí)行證號,即對鑒定人的資格作了說明,故本院確認其為本案的有效證據予以采信。根據本院依法確認的有效證據及原、被告自認的事實,可以認定本案事實如下:2013年5月25日12時許,被告楊某某駕駛鄂L32901楚風牌重型平板貨車在通山縣通羊鎮(zhèn)鎮(zhèn)德船村二組運載挖掘機由通山縣通羊鎮(zhèn)德船村二組出發(fā)行至該村搾嶺下斜下坡路段時,貨車運載的挖掘機與被告電信通山分公司設置的橫過公路上空的鋼索拉線發(fā)生碰撞,造成該鋼索拉線左邊的水泥桿斷裂倒地,致使整根鋼索從左至右由高到低狀態(tài)斜橫在公路上空,事故發(fā)生后 ...
閱讀更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