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吳某某與許海潮、辛某某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損害賠償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2021-07-29 塵埃 評論 0

本院認為,被告許海潮駕駛機動車與原告吳某某相撞致原告吳某某受傷,臨朐縣公安局交警大隊認定被告許海潮承擔事故的全部責任,原告吳某某無責任,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許海潮駕駛的事故車輛在被告陽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濰坊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強險,該公司應在交強險范圍內承擔賠償責任,被告許海潮系借用被告辛某某的車輛,超出交強險范圍的損失由被告許海潮按責任比例承擔賠償責任。原告吳某某構成八級傷殘,主張精神撫慰金3000元,本院予以認可。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一十九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五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一、被告陽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濰坊中心支公司賠償原告吳某某醫(yī)療費39951元,護理費6350.4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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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認為,被告許海潮駕駛機動車與原告吳某某相撞致原告吳某某受傷,臨朐縣公安局交警大隊認定被告許海潮承擔事故的全部責任,原告吳某某無責任,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許海潮駕駛的事故車輛在被告陽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濰坊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強險,該公司應在交強險范圍內承擔賠償責任,被告許海潮系借用被告辛某某的車輛,超出交強險范圍的損失由被告許海潮按責任比例承擔賠償責任。原告吳某某構成八級傷殘,主張精神撫慰金3000元,本院予以認可。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一十九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五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一、被告陽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濰坊中心支公司賠償原告吳某某醫(yī)療費39951元,護理費6350.4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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