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陳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湖北省武漢市人,住湖北省武漢市江夏區(qū),
被告:涂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湖北省崇陽縣人,住湖北省崇陽縣,
委托訴訟代理人:龐加軍,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湖北省崇陽縣人,住湖北省崇陽縣,
被告:武漢國通汽車運輸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漢市江岸區(qū)二七路189號304。統(tǒng)一社會信用代碼xxxx。
法定代表人:段愛仙,經理。
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武漢市東湖開發(fā)區(qū)科技保險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漢市東湖高新技術開發(fā)區(qū)光光谷創(chuàng)業(yè)街7棟1-2樓。統(tǒng)一社會信用代碼91420100744756249U。
負責人:安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鄧興旺,湖北斯洋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王麗,湖北斯洋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陳某訴被告涂某、武漢國通汽車運輸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國通運輸公司)、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武漢市東湖開發(fā)區(qū)科技保險支公司(以下簡稱:人保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萬文勝適用簡易程序,于2017年4月26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陳某,被告涂某委托訴訟代理人龐加軍,被告人保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王麗到庭參加了訴訟。被告國通運輸公司經本院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陳某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判令被告涂某、國通運輸公司、人保公司共同賠償原告陳某醫(yī)療費、后續(xù)治療費及殘疾賠償金等各項相關費用共計131557.72元。事實與理由:2015年10月22日5時10分左右,原告陳某駕駛無號牌“美侖牌”正三輪摩托車載李正英等三人沿107國道由北向南行駛。當行駛至湖北省武漢市江夏區(qū)107國道山坡街賀站賀勝橋街187號門前路段時,遇被告涂某駕駛鄂A×××××重型自卸貨車因故障停在路邊。原告陳某會車時因對向行駛的車燈影響視線未及時發(fā)現,無號牌“美侖牌”正三輪摩托車的前部與鄂A×××××重型自卸貨車的尾部左側相撞。致正三輪摩托車受損、原告陳某受傷的交通事故。事故后,原告陳某被送往湖北省中心醫(yī)院住院治療,住院27天,發(fā)生醫(yī)療費51063.72元。2015年11月17日,經湖北省武漢市公安局江夏區(qū)分局交通巡邏民警大隊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原告陳某負此次事故主要責任,被告涂某負此次事故次要責任。2016年10月18日,經武漢大學醫(yī)學院法醫(yī)司法鑒定所鑒定,原告陳某所受損傷為十級傷殘,后續(xù)醫(yī)療費2000元左右,誤工時間180日,護理時間60日。經查,無號牌“美侖牌”正三輪摩托車的實際所有人是原告陳某;鄂A×××××重型自卸貨車所有人為被告涂某,該肇事車輛掛靠在被告國通運輸公司名下,并以被告國通運輸公司的名義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機動車交通事故強制責任保險(以下稱:交強險)和商業(yè)第三者責任保險(以下稱:商業(yè)三者險)。為維護自身合法權益,特起訴。
本院經審理認定事實如下:2015年10月22日5時10分左右,原告陳某駕駛無號牌“美侖牌”正三輪摩托車載李正英等三人沿107國道由北向南行駛。當行駛至湖北省武漢市江夏區(qū)107國道山坡街賀站賀勝橋街187號門前路段時,遇被告涂某駕駛鄂A×××××重型自卸貨車因故障停在路邊。原告陳某會車時因對向行駛的車燈影響視線未及時發(fā)現,無號牌“美侖牌”正三輪摩托車的前部與鄂A×××××重型自卸貨車的尾部左側相撞。致正三輪摩托車受損、原告陳某受傷的交通事故。事故后,原告陳某被送往湖北省中心醫(yī)院住院治療,住院27天,發(fā)生醫(yī)療費51063.72元。出院醫(yī)囑包含加強營養(yǎng)。2015年11月17日,經湖北省武漢市公安局江夏區(qū)分局交通巡邏民警大隊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原告陳某負此次事故主要責任,被告涂某負此次事故次要責任。2016年10月18日,經武漢大學醫(yī)學院法醫(yī)司法鑒定所鑒定,原告陳某所受損傷為十級傷殘,后續(xù)醫(yī)療費2000元左右,誤工時間180日,護理時間60日。此次鑒定費1500元,由原告陳某支付。
另查明,原告陳某的戶籍性質為農業(yè)人口,其從2010年起居住于湖北省武漢市江夏區(qū)山坡街道星明街39號其自購房屋,以打零工為生活來源。無號牌“美侖牌”正三輪摩托車的實際所有人是原告陳某;鄂A×××××重型自卸貨車所有人為被告涂某,該肇事車輛掛靠在被告國通運輸公司名下,并以被告國通運輸公司的名義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和商業(yè)三者險,保險期間均為2015年5月8日0時起至2016年5月7日24日止。交強險保險合同責任限額約定死亡傷殘賠償限額110000元,醫(yī)療費用賠償限額10000元,財產損失賠償限額2000元。商業(yè)三者險賠償限額是1000000元,并購買了不計免賠特約條款。被告涂某已向原告陳某支付款項26000元。原告陳某同意傷殘賠償系數按9%計算。被告涂某愿意賠償原告陳某車輛維修費400元。對上述均無爭議的事實,本院依法予以認定。
本院認為:原告陳某與被告涂某駕駛機動車發(fā)生交通事故,應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的規(guī)定,同時投保交強險和商業(yè)三者險的機動車發(fā)生交通事故造成損害,當事人同時起訴侵權人和保險公司的,應當先由承保交強險的保險公司在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不足部分,由承保商業(yè)三者險的保險公司根據保險合同予以賠償;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權責任法的相關規(guī)定由侵權人予以賠償。本案中被告涂某駕駛的肇事車輛在被告人保公司購買了交強險和商業(yè)三者險,被告人保公司應在交強險限額內予以賠償。不足部分,由人保公司在商業(yè)三者險限額內予以賠償。仍不足部分,由被告涂某承擔賠償責任,并由被告國通運輸公司承擔連帶責任。關于原告陳某訴請中符合法律規(guī)定的賠償項目,予以支持,對于具體賠償數額應根據法律規(guī)定計算。原告陳某的損失有:醫(yī)療費核定為51063.72元。后期治療費2000元。住院伙食補助費(15元/天×27天)核定為405元。營養(yǎng)費(15元/天×27天)核定為405元。誤工費(31138元/年÷365天×180天)核定為15355.73元。護理費(31138元/年÷365天×60天)核定為5118.58元。交通費酌定為600元。殘疾賠償金(27051元/年×20年×9%)核定為48691.80元。綜上,損失共計123639.83元,其中,醫(yī)療費部分53873.72元,傷殘部分69766.11元。上述損失中,由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強險醫(yī)療賠償限額內賠償10000元,在傷殘賠償限額內賠償69766.11元。不足部分43873.72元,由被告人保公司在商業(yè)險限額范圍內賠償30%即13162.12元。關于車輛維修費,該費用未經評估或鑒定,故原告陳某的主張依據不足?,F被告涂某同意支付400元,本院準許。鑒于原告的損失得到了賠償,被告國通運輸公司不承擔其他責任。被告涂某已支付款項應予以扣減或返還。被告國通運輸公司經本院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視為其對抗辯權利的放棄。據此,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五條、第一百零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guī)定,缺席判決如下:
一,由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武漢市東湖開發(fā)區(qū)科技保險支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償原告陳某損失92928.23元;
二,由被告涂某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償原告陳某車輛維修費400元;
三,由原告陳某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返還被告涂某墊付款項26000元;
四,駁回原告陳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受理費579元(已減半收?。?,由原告陳某負擔170元,由被告涂某負擔409元。鑒定費1500元,由原告陳某負擔1050元,由被告涂某負擔450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湖北省武漢市中級人民法院。上訴人在提交上訴狀時預交案件受理費1158元,款匯武漢市中級人民法院。戶名:湖北省武漢市中級人民法院;帳號:17×××67;開戶行:農行武漢民航東路支行;行號:832886;上訴人在上訴期滿后七日內未預交訴訟費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審判員 萬文勝
書記員:李書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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