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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某、吳某與湖北省煙草公司宜昌市公司興山營銷部工傷保險待遇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2021-06-09 塵埃 評論 0

本院認為,被告湖北省煙草公司宜昌市公司興山營銷部與原告之夫吳承權之間存在合法的勞動合同關系,吳系在與被告的勞動關系存續(xù)期間發(fā)生的工傷事故,致吳傷殘叁級,應享受工傷待遇。1、關于被告是否本案適格的主體問題,吳承權與被告之間雖存在合法勞動關系,但被告在此間內(nèi)已為吳依法繳納其應承付的社會保險,吳也因此享受了工傷保險有關待遇。鑒于原告主張的賠償項目均系興山縣社會保險中工傷保險基金的應付范圍,故被告不是本案適格主體。2、關于吳承權的停工留薪期計止問題。依照我國《工傷保險條例》第三十三條 ?第二款 ?的規(guī)定“停工留薪一般不得超過12個月。傷情嚴重或者情況特殊,經(jīng)該區(qū)市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確認,可以適當延長,但延長不得超過12個月”,本案中吳承權停工留薪期應自2003年8月5日因工受傷起計算至2004年8月4日。在該期限屆滿后,原告未提供吳系傷情嚴重或者情況特殊,屬續(xù)延停工留薪期的批復證實其停工留薪期存在續(xù)延的情形,那么吳承權若在停工薪期屆滿后仍需治療的,可繼續(xù)享受工傷醫(yī)療待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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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認為,被告湖北省煙草公司宜昌市公司興山營銷部與原告之夫吳承權之間存在合法的勞動合同關系,吳系在與被告的勞動關系存續(xù)期間發(fā)生的工傷事故,致吳傷殘叁級,應享受工傷待遇。1、關于被告是否本案適格的主體問題,吳承權與被告之間雖存在合法勞動關系,但被告在此間內(nèi)已為吳依法繳納其應承付的社會保險,吳也因此享受了工傷保險有關待遇。鑒于原告主張的賠償項目均系興山縣社會保險中工傷保險基金的應付范圍,故被告不是本案適格主體。2、關于吳承權的停工留薪期計止問題。依照我國《工傷保險條例》第三十三條 ?第二款 ?的規(guī)定“停工留薪一般不得超過12個月。傷情嚴重或者情況特殊,經(jīng)該區(qū)市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確認,可以適當延長,但延長不得超過12個月”,本案中吳承權停工留薪期應自2003年8月5日因工受傷起計算至2004年8月4日。在該期限屆滿后,原告未提供吳系傷情嚴重或者情況特殊,屬續(xù)延停工留薪期的批復證實其停工留薪期存在續(xù)延的情形,那么吳承權若在停工薪期屆滿后仍需治療的,可繼續(xù)享受工傷醫(yī)療待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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