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認為,劉蘭起向原告佟某借款并為原告出具借條,原告與其之間存在民間借貸關系。劉蘭起因經營不善發(fā)生虧損,無力償還借款,原告據此要求解除合同,事實清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王某某與劉蘭起系夫妻關系,本案涉及的借款形成于二被告夫妻關系存續(xù)期間,應作為夫妻共同債務,劉蘭起死亡后,應由王某某償還。被告劉洪磊、李某某作為劉蘭起的第一順序繼承人在訴訟過程中向本院遞交了放棄繼承聲明,均聲明對劉蘭起的遺產放棄繼承權,故此被告劉洪磊和李某某對劉蘭起的債務不負償還責任。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 ?、第九十四條 ?第二款 ?、第二百零五條 ?、第二百零六條 ?、第二百零七條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二十四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 ...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
閱讀更多...本院認為,合法的借貸關系應當受到法律保護,借款人應該按照約定或者國家有關規(guī)定返還借款。債權人有權要求債務人按合同約定或者依照法律規(guī)定履行義務。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九十條、第一百零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法》第二百零六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于某某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給付原告借款本金15000元。如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延遲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175元,減半收取計87.5元,由被告承擔。如不服本判決,可以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河北省滄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張潤升 書記員: 王堯
閱讀更多...本院認為,本案主要爭議焦點為,本案借款是否約定了保證期間,作為保證人的上訴人趙某某是否應承擔保證責任,或者被上訴人付建華向趙某某主張權利是否超過了趙某某擔保的期間。因雙方均對借款條中的本人簽字及手印無異議,該借款應認定自2011年1月12日開始借款,從借款條中的內容看沒有寫明擔保人的擔保責任是一般保證,還是連帶責任保證,及保證期間。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十九條 ?的規(guī)定:當事人對保證方式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按照連帶責任保證承擔保證責任。第二十六條 ?規(guī)定:連帶責任保證的保證人與債權人未約定保證期間的,債權人有權自主債務履行期屆滿之日起六個月內要求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本案當事人沒有約定保證責任應該按照連帶責任保證承擔保證責任。雙方對保證期間亦沒有約定,保證期間應為自主債務履行期屆滿之日起六個月內要求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即本案的保證期間為主債務履行期屆滿之日2011年7月11日到期,至2012年1月11日為擔保期間,在此期間內只要債權人向保證人趙某某主張了權利,即沒有超過保證期間。本案中,證人馬某、朱某出庭證實了付建華向趙某某催收的過程 ...
閱讀更多...本院認為,本案主要爭議焦點為,本案借款是否約定了保證期間,作為保證人的上訴人趙某某是否應承擔保證責任,或者被上訴人付建華向趙某某主張權利是否超過了趙某某擔保的期間。因雙方均對借款條中的本人簽字及手印無異議,該借款應認定自2011年1月12日開始借款,從借款條中的內容看沒有寫明擔保人的擔保責任是一般保證,還是連帶責任保證,及保證期間。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十九條 ?的規(guī)定:當事人對保證方式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按照連帶責任保證承擔保證責任。第二十六條 ?規(guī)定:連帶責任保證的保證人與債權人未約定保證期間的,債權人有權自主債務履行期屆滿之日起六個月內要求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本案當事人沒有約定保證責任應該按照連帶責任保證承擔保證責任。雙方對保證期間亦沒有約定,保證期間應為自主債務履行期屆滿之日起六個月內要求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即本案的保證期間為主債務履行期屆滿之日2011年7月11日到期,至2012年1月11日為擔保期間,在此期間內只要債權人向保證人趙某某主張了權利,即沒有超過保證期間。本案中,證人馬某、朱某出庭證實了付建華向趙某某催收的過程 ...
閱讀更多...本院認為,本案主要爭議焦點為,本案借款是否約定了保證期間,作為保證人的上訴人趙某某是否應承擔保證責任,或者被上訴人付建華向趙某某主張權利是否超過了趙某某擔保的期間。因雙方均對借款條中的本人簽字及手印無異議,該借款應認定自2011年1月12日開始借款,從借款條中的內容看沒有寫明擔保人的擔保責任是一般保證,還是連帶責任保證,及保證期間。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十九條 ?的規(guī)定:當事人對保證方式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按照連帶責任保證承擔保證責任。第二十六條 ?規(guī)定:連帶責任保證的保證人與債權人未約定保證期間的,債權人有權自主債務履行期屆滿之日起六個月內要求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本案當事人沒有約定保證責任應該按照連帶責任保證承擔保證責任。雙方對保證期間亦沒有約定,保證期間應為自主債務履行期屆滿之日起六個月內要求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即本案的保證期間為主債務履行期屆滿之日2011年7月11日到期,至2012年1月11日為擔保期間,在此期間內只要債權人向保證人趙某某主張了權利,即沒有超過保證期間。本案中,證人馬某、朱某出庭證實了付建華向趙某某催收的過程 ...
閱讀更多...本院認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九十二條規(guī)定,沒有合法依據,取得不當?shù)美?,造成他人損失的,應當將取得的不當利益返還受損失的人。在本案中,原告向案外人王志明、高金平支付的1350000元系替被告楊閣、朱某某、興達煤炭償還的借款,三被告沒有合法依據,取得不當?shù)美斐稍鎿p失,三被告應將1350000元返還原告建投公司。本院對原告要求被告興達煤炭、朱某某、楊閣返還墊付的1350000元及利息的主張予以支持。原告要求其他被告承擔連帶責任的主張,本院認為,本案其他被告先后受讓興達煤炭股份,而興達煤炭原股東郭桂榮、胡萍、郭海生、劉建萍、劉建輝、郭桂芝、汪良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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