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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某某犯貪污罪一審刑事判決書

2021-07-29 塵埃 評論0

山東省德州市人民檢察院
劉某某
房瑞堅(山東銅鏡律師事務所)
李世英
吳玉涇(山東德興光大律師事務所)
王玲玲(山東德興光大律師事務所)

公訴機關山東省德州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劉某某,男,漢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中共黨員,原系山東省德州市陵城區(qū)環(huán)境保護局局長,山東省德州市陵城區(qū)第十七屆人民代表大會代表(2015年4月17日被依法暫停執(zhí)行人大代表職務),住山東省德州市陵城區(qū)。
因涉嫌犯貪污罪,于2015年4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5日被逮捕。
現(xiàn)羈押于德州市看守所。
指定辯護人房瑞堅,山東銅鏡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李世英,女,漢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中共黨員,原系山東省德州市陵城區(qū)鄭家寨鎮(zhèn)黨委委員、副鎮(zhèn)長,山東省德州市陵城區(qū)第十七屆人民代表大會代表(2015年4月17日被依法暫停執(zhí)行人大代表職務),住山東省德州市陵城區(qū)。
因涉嫌犯貪污罪,于2015年4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5日被逮捕。
現(xiàn)羈押于德州市看守所。
辯護人吳玉涇、王玲玲,山東德興光大律師事務所律師。
山東省德州市人民檢察院以德檢公一刑訴[2016]10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劉某某犯貪污罪、巨額財產(chǎn)來源不明罪,被告人李世英犯貪污罪一案,于2016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訴。
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6年6月13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
德州市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孫暖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劉某某及其辯護人房瑞堅、被告人李世英及其辯護人吳玉涇到庭參加訴訟。
在審理過程中,德州市人民檢察院于2016年6月17日以補充證據(jù)為由建議延期審理,本院同日決定延期審理,于2016年7月17日恢復審理。
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德州市人民檢察院指控:
一、貪污罪
2005年至2015年1月,被告人劉某某先后利用擔任山東省德州市陵城區(qū)于集鄉(xiāng)鄉(xiāng)長、黨委書記的職務便利,采用騙取等手段,貪污公款共計823.40745萬元。
其中,被告人劉某某伙同被告人李世英,分別利用擔任于集鄉(xiāng)黨委書記、財政所所長的職務便利,采用騙取手段,貪污公款291.7762萬元。
1.2010年11月至12月間,被告人劉某某伙同被告人李世英,分別利用擔任于集鄉(xiāng)黨委書記、財政所所長的職務便利,以扶持企業(yè)資金的名義騙取本單位公款233萬元,將其中的211.4122萬元用于購買德州市中建華府小區(qū)住房兩套,每人分得一套,余款21.5878萬元由劉某某個人據(jù)為己有。
2.2010年8月至2011年10月間,被告人劉某某伙同被告人李世英,分別利用擔任于集鄉(xiāng)黨委書記、財政所所長的職務便利,以扶持企業(yè)資金的名義,虛開單據(jù)騙取本單位公款21.732萬元,用于繳納兩人在中建華府小區(qū)所購買兩套住房的定金、契稅、維修基金等。
3.2012年5月至9月間,被告人劉某某伙同被告人李世英,分別利用擔任于集鄉(xiāng)黨委書記、財政所所長的職務便利,以扶持企業(yè)資金的名義騙取本單位公款50萬元、報銷裝修單據(jù)8.632萬元,兩項共計58.632萬元,用于裝修兩人在中建華府小區(qū)購買的兩套住房。
4.2010年12月至2011年6月間,被告人劉某某利用擔任于集鄉(xiāng)黨委書記的職務便利,以扶持企業(yè)資金、發(fā)補償款名義騙取本單位公款130萬元;利用“一事一議”款項發(fā)放,從本單位經(jīng)營管理站(農(nóng)村財務代管中心)騙取20萬元,兩項共計150萬元。
劉某某將其中100萬元用于個人在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分公司購買“國壽新鴻泰兩全保險(分紅)”,50萬元據(jù)為己有。
5.2011年3月至7月間,被告人劉某某利用擔任于集鄉(xiāng)黨委書記的職務便利,安排時任財政所所長的李世英以扶持企業(yè)資金名義騙取本單位公款50萬元,據(jù)為己有。
6.2011年10月至2012年1月間,被告人劉某某利用擔任于集鄉(xiāng)黨委書記的職務便利,通過水利建筑安裝工程公司機械分公司承包后張窯廠復耕項目工程,編造虛假工程開支,虛列支出騙取本單位公款24.5萬元;后安排時任財政所所長的李世英偽造后張窯廠復耕項目工程,以支付工程款名義虛列支出騙取本單位公款40萬元,共計貪污64.5萬元據(jù)為己有。
7.2013年12月,被告人劉某某利用擔任于集鄉(xiāng)黨委書記的職務便利,通過孫某承包于集鄉(xiāng)橋梁修建工程,編造虛假工程開支,虛列支出騙取本單位公款100萬元,存入孫某賬戶持有使用。
8.2013年12月,被告人劉某某利用擔任于集鄉(xiāng)黨委書記的職務便利,通過李某丙承包路肩維修工程,編造虛假工程開支,虛列支出騙取本單位公款20萬元,據(jù)為己有。
9.2014年9月至2015年1月間,被告人劉某某利用擔任于集鄉(xiāng)黨委書記的職務便利,安排時任財政所所長的竇某乙以扶持企業(yè)資金名義先后騙取本單位公款三次,共計110萬元,后存入于某甲、劉某庚、劉某辛賬戶,由劉某某個人持有使用。
10.2005年,被告人劉某某利用擔任于集鄉(xiāng)鄉(xiāng)長的職務便利,將“劉甲”人事關系落在于集鄉(xiāng)教育委員會。
自2005年9月至2015年3月,先后利用擔任于集鄉(xiāng)鄉(xiāng)長、黨委書記的職務便利,冒用“劉甲”的名義領取工資15.54345萬元,據(jù)為己有。
公訴機關就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實當庭提供如下證據(jù):1.中建華府15號樓2單元102室照片等物證(照片);2.戶籍證明、任免通知等書證;3.證人竇某甲、崔某等的證言;4.被告人劉某某、李世英的供述和辯解;5.德州正瑞價格評估有限公司所作的價格評估報告等鑒定意見等。
二、巨額財產(chǎn)來源不明罪
截至2015年4月,被告人劉某某被扣押、查封在案的個人和家庭財產(chǎn)(不含劉某某在德州市中建華府小區(qū)購買房屋)共計折合人民幣1749.830022萬元。
經(jīng)查,劉某某個人和家庭支出共計折合人民幣79.170042萬元,個人和家庭合法收入共計折合人民幣139.68675萬元,貪污犯罪所得531.63125萬元(不含劉某某、李世英共同貪污291.7762萬元),經(jīng)鑒定核算孽息76.140683萬元。
劉某某的個人和家庭財產(chǎn)、支出明顯超過其個人和家庭合法收入,對于差額部分中折合人民幣1081.541381萬元的財產(chǎn)不能說明來源。
公訴機關就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實當庭提供如下證據(jù):1.黃色金屬物照片等物證(照片);2.個人人身保險投保單、商品房買賣合同等書證;3.證人于某甲、劉某甲等的證言;4.被告人劉某某、李世英的供述和辯解;5.德州市人民檢察院司法鑒定中心所作的司法會計利息測算書等鑒定意見等。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劉某某身為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貪污公款823.40745萬元,其財產(chǎn)明顯超出合法收入,差額巨大,不能說明來源,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條 ?第一款 ?、第三百八十三條 ?、第三百九十五條 ?的規(guī)定,應當以貪污罪、巨額財產(chǎn)來源不明罪追究其刑事責任。
被告人李世英身為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貪污公款291.7762萬元,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條 ?第一款 ?、第三百八十三條 ?的規(guī)定,應當以貪污罪追究其刑事責任。
被告人劉某某犯數(shù)罪,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九條 ?之規(guī)定,應當數(shù)罪并罰。
被告人李世英揭發(fā)同案犯劉某某共同犯罪以外的其他犯罪,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八條 ?之規(guī)定,構成立功。
提請法院依法判處。
被告人劉某某未提出辯解意見。
被告人劉某某的辯護人提出“被告人劉某某歸案后能夠如實供述犯罪事實,認罪態(tài)度好,能夠深刻認識到犯罪行為給國家、社會和家庭帶來的巨大危害,有悔罪表現(xiàn)。
案發(fā)后,涉案贓款已經(jīng)全部被追回、贓物已被查封,在一定程度上彌補了其給國家造成的損失”的辯護意見。
被告人李世英提出“在紀檢、檢察機關未掌握全部事實的情況下,其全部如實交待,有自首情節(jié),且在第一時間上交房產(chǎn)證,有積極退贓情節(jié)。
其過去工作兢兢業(yè)業(yè)、表現(xiàn)良好,請求法院給其一個改過自新的機會”的辯解意見。
被告人李世英的辯護人提出“1.通過當庭訊問,被告人劉某某供述公款如何使用由其一人說了算,且用公款買房子是劉某某提出,李世英沒有該主觀故意,系被迫完成,不構成犯罪共犯,主觀惡性小;2.被告人李世英作為鄉(xiāng)財政所所長,系被告人劉某某的下級,只能服從劉某某的決定,具體操作中沒有劉某某的簽字,不可能完成,李世英只是一個實行者,應當認定為從犯;3.被告人李世英積極退贓,未給國家造成任何損失;4.被告人李世英在司法機關未能掌握其犯罪的情況下能夠如實供述罪行,有自首情節(jié);5.被告人李世英檢舉被告人劉某某兩起貪污行為(共計70萬元),有重大立功表現(xiàn);6.被告人李世英認罪態(tài)度好”的辯護意見。
本院認為,被告人劉某某、李世英身為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便利,采取騙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財物,被告人劉某某、李世英之行為均構成貪污罪,被告人劉某某貪污數(shù)額特別巨大,被告人李世英貪污數(shù)額巨大。
被告人劉某某的財產(chǎn)、支出明顯超過合法收入,差額巨大,不能說明來源,其行為構成巨額財產(chǎn)來源不明罪。
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實成立,本院予以確認。
被告人劉某某犯貪污罪、巨額財產(chǎn)來源不明罪,應數(shù)罪并罰。
被告人李世英犯貪污罪,依法予以懲處。
被告人劉某某認罪態(tài)度較好,案發(fā)后積極退繳部分贓款,依法酌情從輕處罰。
被告人李世英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從犯,依法從輕處罰;被告人李世英檢舉被告人劉某某兩起貪污行為,有立功表現(xiàn),依法從輕處罰;被告人李世英認罪態(tài)度較好,依法酌情從輕處罰。
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條 ?、第三百八十三條 ?、第三百九十五條 ?、第二十五條 ?、第二十六條 ?、第二十七條 ?、第六十一條 ?、第六十八條 ?、第六十九條 ?、第六十四條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貪污賄賂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條、第三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劉某某犯貪污罪,判處有期徒刑十三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二百萬元;犯巨額財產(chǎn)來源不明罪,判處有期徒刑五年,決定執(zhí)行有期徒刑十六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二百萬元。
(刑期自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
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30日起至2031年4月29日止。
罰金限判決生效后一個月內(nèi)繳納。

二、被告人李世英犯貪污罪,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五十萬元。
(刑期自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
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9日起至2020年4月28日止。
罰金限判決生效后一個月內(nèi)繳納。

三、扣押機關扣押的贓款贓物,依法由扣押機關處置。
其中,被告人劉某某巨額財產(chǎn)來源不明罪價值1081.541381萬元款物上繳國庫,被告人劉某某、李世英貪污款物返還山東省德州市陵城區(qū)于集鄉(xiāng)。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高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
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本院認為,被告人劉某某、李世英身為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便利,采取騙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財物,被告人劉某某、李世英之行為均構成貪污罪,被告人劉某某貪污數(shù)額特別巨大,被告人李世英貪污數(shù)額巨大。
被告人劉某某的財產(chǎn)、支出明顯超過合法收入,差額巨大,不能說明來源,其行為構成巨額財產(chǎn)來源不明罪。
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實成立,本院予以確認。
被告人劉某某犯貪污罪、巨額財產(chǎn)來源不明罪,應數(shù)罪并罰。
被告人李世英犯貪污罪,依法予以懲處。
被告人劉某某認罪態(tài)度較好,案發(fā)后積極退繳部分贓款,依法酌情從輕處罰。
被告人李世英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從犯,依法從輕處罰;被告人李世英檢舉被告人劉某某兩起貪污行為,有立功表現(xiàn),依法從輕處罰;被告人李世英認罪態(tài)度較好,依法酌情從輕處罰。

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條 ?、第三百八十三條 ?、第三百九十五條 ?、第二十五條 ?、第二十六條 ?、第二十七條 ?、第六十一條 ?、第六十八條 ?、第六十九條 ?、第六十四條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貪污賄賂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條、第三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劉某某犯貪污罪,判處有期徒刑十三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二百萬元;犯巨額財產(chǎn)來源不明罪,判處有期徒刑五年,決定執(zhí)行有期徒刑十六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二百萬元。
(刑期自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
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30日起至2031年4月29日止。
罰金限判決生效后一個月內(nèi)繳納。

二、被告人李世英犯貪污罪,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五十萬元。
(刑期自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
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9日起至2020年4月28日止。
罰金限判決生效后一個月內(nèi)繳納。

三、扣押機關扣押的贓款贓物,依法由扣押機關處置。
其中,被告人劉某某巨額財產(chǎn)來源不明罪價值1081.541381萬元款物上繳國庫,被告人劉某某、李世英貪污款物返還山東省德州市陵城區(qū)于集鄉(xiāng)。

審判長:馮世聯(lián)
審判員:孫文成
審判員:李宗福

書記員:徐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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