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訴機關銅川市王益區(qū)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付某云,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中專文化程度,無職業(yè)。1995年因搶劫罪、強奸罪被銅川市中級人民法院判處無期徒刑,2011年6月3日經(jīng)減刑釋放。2018年7月26日因吸食毒品被銅川市公安局王益分局行政拘留15日,社區(qū)戒毒三年,2018年8月10日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犯罪被銅川市公安局王益分局取保候審,2018年9月10日被銅川市王益區(qū)人民檢察院決定取保候審,2018年10月10日因涉嫌運輸毒品犯罪被本院決定逮捕,因其患有肺結核未能執(zhí)行,同日被本院決定監(jiān)視居住。
辯護人王忠誠,陜西紅河律師事務所律師。
銅川市王益區(qū)人民檢察院以銅王檢訴刑訴(2018)58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付某云犯運輸毒品罪,于2018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銅川市王益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胡彩俠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付某云及其辯護人均到庭參加訴訟。現(xiàn)已審理終結。
經(jīng)審理查明,2018年7月25日,被告人付某云讓王某1駕駛其提供的面包車拉著付某云和王某2由銅川市王益區(qū)行駛至西安市長安區(qū),在長安區(qū)三爻村口付某云從何某處拿到一包毒品,之后三人駕車由西安到黃陵縣后返回到本市王益區(qū)坩土礦小區(qū)時被公安民警查獲,民警從車內(nèi)搜查出疑似毒品塊狀物一塊,經(jīng)銅川市公安司法鑒定中心鑒定:從該疑似毒品塊狀物中檢測出海洛因成分,稱重為24.46克。
認定上述事實,有經(jīng)法庭當庭舉證、質證、認證的以下證據(jù)證明:
1、受案登記表、立案決定書載明,案件來源為民警在工作中發(fā)現(xiàn),于2018年7月30日立案偵查。
2、證人王某1證言稱,2018年7月25日下午三點多,付某云打電話給我說二百元雇我開車,我同意后到了他家,當時“四”也在。付某云就給了我冰毒我吸了。之后我開車拉著付某云、“四”到了西安。過了長安立交,付某云讓我停車后他離開了半個小時,他回來后讓我拉著他去黃陵縣。我就開車帶著他倆去了黃陵,后付某云下車辦完事,我又開車回銅川,剛到付某云住的小區(qū)就被公安機關抓了。
證人王某2(小名“四”)證言可與王某1證言相互印證,其另證實從西安返回途中,其與付某云吸了毒。
3、搜查筆錄、現(xiàn)場提取筆錄、現(xiàn)場封存筆錄、現(xiàn)場稱重筆錄及照片載明,2018年7月26日01時30分時許,從被告人付某云陜XX車左側后排座位腳墊上搜出疑似毒品一小包,稱重24.8克。
4陜西省高速公路車輛通行費票據(jù)載明,2018年7月25日19時29分,付某云車輛經(jīng)未央北進入長安路,20時28分返回未央北收費站,7月26日1時10分由黃陵西收費站駛至金鎖關收費站。
5、陜西省銅川市公安司法鑒定中心毒品檢驗報告、罰沒物資收據(jù)載明,從付某云處扣押的白色塊狀固體中檢出海洛因成分,稱凈重為24.46克,該毒品已被銅川市禁毒委員會罰沒。
6、尿檢報告載明被告人付某云尿檢呈陽性。
7、扣押清單、車輛查詢信息載明,從付某云處扣押陜XX五菱宏光一輛,高速收費票五張。該車為魏某所有。
8、被告人付某云供述稱,2018年7月24日下午何某給我打電話讓我去西安,說是他那有海洛因,因為最近西安形勢緊張,他讓我?guī)退4嫫饋?,我可以從中拿出一點自己用。7月25日下午我叫王某1幫我開車,給王某2說和我一起去西安逛,我們就駕車到了西安三爻村口,我一個人下車見了何某,他給我一包白色塑料紙包裹的毒品說有二十克,我就放到了車中排左側座位和后排座位之間,然后我們駕車到黃陵店頭,在路上我和王某2吸了何某給我的毒品。在店頭我和朋友談完生意,半個小時后我們開車往王益走,剛進我住的坩土礦小區(qū)就被抓獲了。
9、偵查終結報告載明被告人基本信息、主要犯罪事實等。歸案經(jīng)過載明被告人付某云系被抓獲歸案,歸案后如實供述了其犯罪事實。
10、行政處罰決定書、社區(qū)戒毒決定書載明,被告人付某云20**年7月26日因吸食毒品被銅川市公安局王益分局行政拘留15日,社區(qū)戒毒三年。
11、戶籍證明載明被告人付某云戶籍信息,其在案發(fā)時系完全刑事責任能力人。
12、刑事判決書、刑事裁定書、釋放證明書載明,被告人付某云19**年因搶劫罪、強奸罪被銅川市中級人民法院判處無期徒刑,2011年6月3日經(jīng)減刑釋放。
本院認為,被告人付某云違反毒品管理法規(guī),運輸數(shù)量較大的毒品,其行為已構成運輸毒品罪。公訴機關指控罪名成立。對于被告人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人構成非法持有毒品罪的辯護意見,經(jīng)庭審查明,被告人在獲得毒品后,在返回銅川過程中吸食,可證實被告人明知其攜帶的是毒品,且數(shù)量較大,仍從西安運輸毒品到黃陵,又到銅川銅川,其行為構成運輸毒品罪,故對被告人及其辯護人辯稱其構成非法持有毒品罪的辯護意見不予采納;被告人付某云歸案后能如實供述其主要罪行,系坦白,可以從輕處罰。對公訴機關提出的量刑建議予以采納。其曾因同一犯罪事實被羈押,應當折抵刑期。故,根據(jù)被告人的犯罪事實、性質、情節(jié)及對社會的危害程度,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一、三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付某云犯運輸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八年六個月,并處罰金一萬元(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以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罰金于判決生效后一次性繳納,期滿不繳納的,強制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直接向陜西省銅川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遞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
審判長 蔡淑芳
人民陪審員 段連琴
人民陪審員 孟俠莉
書記員: 李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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