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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刁某某、馮某某、紀某某詐騙罪二審刑事判決書

2021-07-29 塵埃 評論0

抗訴機關安康市漢濱區(qū)人民檢察院。
原審被告人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安徽省利辛縣,漢族,初中文化,農民。2013年4月10日因涉嫌犯詐騙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5日被依法逮捕,同年12月27日經漢濱區(qū)人民法院決定取保候審。
原審被告人刁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安徽省利辛縣,漢族,初中文化,農民。2013年4月9日因涉嫌犯詐騙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5日被依法逮捕,同年12月27日經漢濱區(qū)人民法院決定取保候審。
原審被告人馮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安徽省利辛縣,漢族,小學文化,農民。2013年4月9日因涉嫌犯詐騙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5日被依法逮捕,同年12月27日經漢濱區(qū)人民法院決定取保候審。
辯護人羅先才,陜西騰浩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審被告人紀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安徽省利辛縣,漢族,小學文化,農民。2013年4月9日因涉嫌犯詐騙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5日被依法逮捕,同年12月27日經漢濱區(qū)人民法院決定取保候審。
辯護人黃波,陜西騰浩律師事務所律師。

安康市漢濱區(qū)人民法院審理安康市漢濱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控的原審被告人王某某、刁某某、馮某某、紀某某詐騙一案,于2013年12月27日作出(2013)安漢刑初字第00199號刑事判決。宣判后,安康市漢濱區(qū)人民檢察院以安市漢檢訴抗(2014)第01號刑事抗訴書向本院提出抗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4年4月15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安康市人民檢察院檢察員崔世超、原審被告人王某某、刁某某、馮某某及其辯護人羅先才、紀某某及其辯護人黃波到庭參加了訴訟?,F已審理終結。
原審判決認定,2013年3月初,被告人王某某、刁某某、馮某某在安徽省利辛縣密謀到安康市來行騙,約定騙得贓款的實施人多分10%,剩余贓款由參與人平分。2013年3月下旬,被告人王某某、刁某某、馮某某、紀某某四人先后來到安康市漢濱區(qū),同年3月28日,刁某某在安康到紫陽的火車上用真人民幣對覃某某稱是高仿假人民幣,以此為誘餌取得覃某某的信任,又引騙覃某某與王某某見面,經商談后雙方約定以1:4的價格買賣假幣。同年4月4日,覃某某在漢濱區(qū)金州廣場用10萬元現金從王某某、刁某某等人手中購買了52萬元假幣,后發(fā)現所購假幣為52沓冥幣。王某某攜帶所騙10萬元贓款與刁某某、馮某某、紀某某一同逃往漢陰縣,王某某、馮某某各分得贓款3萬元,刁某某分得贓款4萬元,王某某將所分贓款分給紀某某1000元。案發(fā)后,安康市公安局漢濱分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王某某30900元、刁某某40050元、馮某某33510元、紀某某2116元。
另查明,漢濱區(qū)社區(qū)矯正辦對被告人王某某、刁某某、馮某某、紀某某進行了審前調查評估,認為四被告人犯罪前表現良好,其直系親屬、村組干部愿意配合矯正機關對其進行矯正監(jiān)管,故對其適用非監(jiān)禁刑對其所居住村組和社會無重大不良影響。
原審法院認為,被告人王某某、刁某某、馮某某、紀某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采取隱瞞真相的手段,騙取他人財物,數額巨大,其行為已構成詐騙罪。王某某、刁某某在共同犯罪過程中,提議、組織犯罪,起主導作用,系主犯,應對其按全部犯罪處罰;馮某某、紀某某積極參與,在共同犯罪中起輔助作用,系從犯,可以比照主犯減輕處罰。四被告人當庭自愿認罪,可以從輕處罰;四被告人表示愿意接受并積極繳納罰金,其親屬亦分別表示愿為各被告人代為繳納罰金,可視為四被告人有悔罪表現;漢濱區(qū)社區(qū)矯正辦對四被告人進行了審前調查評估,認為四被告人犯罪前表現良好,其直系親屬、村組干部愿意配合矯正機關對其進行矯正監(jiān)管,故對其適用非監(jiān)禁刑,對所居住村組和社會無重大不良影響,可以適用緩刑。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六條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條、第五十二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詐騙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財產刑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第二條第一款、陜西省高級人民法院關于印發(fā)《關于適用刑法有關條款數額、情節(jié)標準的意見的通知》第266條的規(guī)定,判決:一、被告人王某某犯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緩刑,緩刑考驗期限為五年,并處罰金4萬元(已繳納)。二、被告人刁某某犯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緩刑,緩刑考驗期限為五年,并處罰金4萬元(已繳納)。三、被告人馮某某犯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緩刑,緩刑考驗期限為四年,并處罰金2萬元(已繳納)。四、被告人紀某某犯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緩刑,緩刑考驗期限為四年,并處罰金2萬元(已繳納)。五、對安康市公安局漢濱分局扣押王某某人民幣30900元、扣押刁某某人民幣40500元、扣押馮某某人民幣33510元、扣押紀某某人民幣2116元中,依法追繳王某某29000元、刁某某40000元、馮某某30000元、紀某某1000元,由安康市公安局漢濱分局上繳國庫。六、對作案工具Honghui牌灰色旅行箱一個,冥幣52沓,依法予以沒收。
安康市漢濱區(qū)人民檢察院抗訴意見:1、原審法院對各被告人量刑畸輕,適用緩刑明顯不當;2、原審法院對《審前調查評估表》未經庭審質證,卻作為證據使用,屬審判程序違法。
安康市人民檢察院以相同理由支持抗訴,請求二審法院糾正原審法院判決。
原審被告人王某某、刁某某、馮某某、紀某某對原審判決認定的事實均無異議,二審期間亦無新的辯解意見。
原審被告人馮某某及紀某某辯護人的辯護意見:原審法院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準確,量刑適當,故請求對二原審被告人維持原判。
經審理查明,二審查明的事實與原審判決認定的事實一致。原審采信的證據,二審審理無變化,本院予以確認。二審期間,經庭審質證、認證了下列證據:
利辛縣社區(qū)矯正工作領導小組辦公室《調查評估意見書》四份,證實利辛縣社區(qū)矯正工作領導小組辦公室對原審被告人王某某、刁某某、馮某某、紀某某進行了審前調查評估,認為各原審被告人犯罪前表現良好,其近親屬及村組干部愿意配合矯正機關對其進行矯正監(jiān)管,故建議采取非監(jiān)禁刑罰。
此份證據來源合法、有效,控辯雙方亦均無異議,經審理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原審被告人王某某、刁某某、馮某某、紀某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采用隱瞞真相的方法騙取他人財物,且數額巨大,其行為均已構成詐騙罪。在共同犯罪中,王某某、刁某某提議并組織犯罪,起主要作用,系主犯;馮某某、紀某某起輔助作用,系從犯。對于抗訴機關關于量刑畸輕的抗訴意見,經查,四原審被告人詐騙數額為10萬元,屬數額巨大,且王某某、刁某某系本案主犯,雖利辛縣社區(qū)矯正機關建議適用非監(jiān)禁刑罰,但二原審被告人犯罪情節(jié)并非較輕,依法不適用緩刑;馮某某、紀某某系本案從犯,依法應當從輕或減輕處罰,原審法院對其所處刑罰并無不當。對于抗訴機關關于程序違法的抗訴意見,經查,原審法院對《調查評估意見書》未經庭審質證,卻作為證據使用,屬審判程序違法,但在二審庭審期間,就四份《調查評估意見書》進行了質證,控辯雙方均無異議,故可作為認定本案事實的證據予以確認。綜上,原判認定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定性準確,原審程序雖有瑕疵,但在二審期間已得到了糾正。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項、《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六條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條、第五十二條、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維持安康市漢濱區(qū)人民法院(2013)安漢刑初字第00199號刑事判決第三項、第四項、第五項、第六項,即:被告人馮某某犯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緩刑,緩刑考驗期限為四年,并處罰金2萬元;被告人紀某某犯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緩刑,緩刑考驗期限為四年,并處罰金2萬元;對安康市公安局漢濱分局扣押王某某人民幣30900元,扣押刁某某人民幣40500元,扣押馮某某人民幣33510元,扣押紀某某人民幣2116元中,依法追繳王某某2.9萬元,刁某某4萬元,馮某某3萬元,紀某某1000元贓款,由安康市公安局漢濱分局上繳國庫;對作案工具Honghui牌灰色旅行箱一個,冥幣52沓,依法予以沒收。
二、撤銷安康市漢濱區(qū)人民法院(2013)安漢刑初字第00199號刑事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即:被告人王某某犯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緩刑,緩刑考驗期限為五年,并處罰金4萬元;被告人刁某某犯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緩刑,緩刑考驗期限為五年,并處罰金4萬元。
三、原審被告人王某某犯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并處罰金4萬元(已繳納)。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起止日期以執(zhí)行通知書為準)。
四、原審被告人刁某某犯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并處罰金4萬元(已繳納)。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起止日期以執(zhí)行通知書為準)。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章生學 審 判 員  左小寧 代理審判員  張教輝

書記員:鄺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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