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東省臨朐縣人民檢察院
付某某
韓衛(wèi)(山東青陽律師事務所)
付全彬
胡明強(山東公望律師事務所)
付某甲
于軍(山東森昌律師事務所)
付某乙
公訴機關山東省臨朐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付某某,曾用名付全彬。2014年6月20日因涉嫌盜竊罪被臨朐縣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7日被逮捕。現羈押于臨朐縣看守所。
辯護人韓衛(wèi),山東青陽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付全彬。2014年8月11日因涉嫌搶劫罪被臨朐縣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4日被逮捕?,F羈押于臨朐縣看守所。
辯護人胡明強,山東公望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付某甲。2008年8月7日因犯盜竊罪被臨朐縣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緩刑三年,并處罰金人民幣22000元。2014年8月12日因涉嫌盜竊罪被臨朐縣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4日被逮捕。現羈押于臨朐縣看守所。
辯護人于軍,山東森昌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付某乙。2009年1月16日因犯盜竊罪被臨朐縣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緩刑三年,并處罰金人民幣24000元。2014年8月12日因涉嫌盜竊罪被臨朐縣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4日被逮捕?,F羈押于臨朐縣看守所。
山東省臨朐縣人民檢察院以臨檢公刑訴(2014)306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付某某犯搶劫罪、盜竊罪,被告人付全彬犯搶劫罪,被告人付某甲、付某乙犯盜竊罪,于2014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日審查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臨朐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李永超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付某某及其辯護人韓衛(wèi),被告人付全彬及其辯護人胡明強,被告人付某甲及其辯護人于軍,被告人付某乙到庭參加了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本院認為,被告人付某某、付全彬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在實施盜竊過程中被失主發(fā)現,為逃避抓捕而當場使用暴力,致被害人重傷,其行為均已構成搶劫罪;被告人付某某、付某甲、付某乙以非法占有為目的,秘密竊取他人財物,數額較大,其行為均已構成盜竊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對被告人均應予刑罰。
被告人付某某、付全彬所犯搶劫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付某某、付某甲、付某乙所犯盜竊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付某某所犯二罪,應予并罰。四被告人均自愿認罪,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均可從輕處罰。被告人付某某、付全彬積極賠償被害人經濟損失,并取得被害人諒解,均可從輕處罰。被告人付全彬、付某乙有立功表現,對被告人付全彬可減輕處罰,對被告人付某乙可從輕處罰。被告人付某甲積極退贓,可酌情從輕處罰。被告人付某某的辯護人提出“被告人付某某在搶劫犯罪中系從犯”的辯護意見,經查,被告人付某某在共同犯罪中積極參與,不宜認定為從犯,該辯護意見,不予采納;其辯護人提出“被告人付某某認罪態(tài)度較好,積極賠償被害人的經濟損失,并取得被害人諒解,可從輕處罰”的辯護意見,與查明的事實相符,予以采納。被告人付全彬的辯護人提出“被告人付全彬系從犯”的辯護意見,經查,被告人付全彬在共同犯罪中積極參與,不宜認定為從犯,該辯護意見,不予采納;其辯護人提出“被告人付全彬認罪態(tài)度較好,有立功表現,且積極賠償被害人的經濟損失,并取得被害人諒解,可從輕處罰”的辯護意見,與查明的事實相符,予以采納。被告人付某甲的辯護人提出“被告人付某甲系從犯”的辯護意見,被告人付某甲在共同犯罪中積極參與,不宜認定為從犯,該辯護意見,不予采納;其辯護人提出“被告人付某甲認罪態(tài)度較好,積極退賠被害人損失,可從輕處罰”的辯護意見,與查明的事實相符,予以采納。本院為打擊犯罪,保護公民的人身權利和公私財物的所有權不受侵犯,根據四被告人犯罪事實、犯罪性質、犯罪情節(jié)和社會危害程度,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條 ?,第二百六十三條 ?第(五)項 ?,第二百六十四條 ?,第二十五條 ?第一款 ?,第六十七條 ?第三款 ?,第六十九條 ?,第六十八條 ?,第五十二條 ?,第五十三條 ?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付某某犯搶劫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年,并處罰金人民幣30000元;犯盜竊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20000元,數罪并罰決定執(zhí)行有期徒刑十年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50000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從2014年6月20日起至2024年12月19日止;罰金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繳納)
二、被告人付全彬犯搶劫罪,判處有期徒刑八年,并處罰金人民幣30000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從2014年8月11日起至2022年8月10日止;罰金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繳納)
三、被告人付某甲犯盜竊罪,判處拘役四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8000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從2014年8月12日起至2014年12月11日止;罰金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繳納)
四、被告人付某乙犯盜竊罪,判處拘役四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7000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從2014年8月12日起至2014年12月11日止;罰金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向山東省濰坊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本院認為,被告人付某某、付全彬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在實施盜竊過程中被失主發(fā)現,為逃避抓捕而當場使用暴力,致被害人重傷,其行為均已構成搶劫罪;被告人付某某、付某甲、付某乙以非法占有為目的,秘密竊取他人財物,數額較大,其行為均已構成盜竊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對被告人均應予刑罰。
被告人付某某、付全彬所犯搶劫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付某某、付某甲、付某乙所犯盜竊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付某某所犯二罪,應予并罰。四被告人均自愿認罪,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均可從輕處罰。被告人付某某、付全彬積極賠償被害人經濟損失,并取得被害人諒解,均可從輕處罰。被告人付全彬、付某乙有立功表現,對被告人付全彬可減輕處罰,對被告人付某乙可從輕處罰。被告人付某甲積極退贓,可酌情從輕處罰。被告人付某某的辯護人提出“被告人付某某在搶劫犯罪中系從犯”的辯護意見,經查,被告人付某某在共同犯罪中積極參與,不宜認定為從犯,該辯護意見,不予采納;其辯護人提出“被告人付某某認罪態(tài)度較好,積極賠償被害人的經濟損失,并取得被害人諒解,可從輕處罰”的辯護意見,與查明的事實相符,予以采納。被告人付全彬的辯護人提出“被告人付全彬系從犯”的辯護意見,經查,被告人付全彬在共同犯罪中積極參與,不宜認定為從犯,該辯護意見,不予采納;其辯護人提出“被告人付全彬認罪態(tài)度較好,有立功表現,且積極賠償被害人的經濟損失,并取得被害人諒解,可從輕處罰”的辯護意見,與查明的事實相符,予以采納。被告人付某甲的辯護人提出“被告人付某甲系從犯”的辯護意見,被告人付某甲在共同犯罪中積極參與,不宜認定為從犯,該辯護意見,不予采納;其辯護人提出“被告人付某甲認罪態(tài)度較好,積極退賠被害人損失,可從輕處罰”的辯護意見,與查明的事實相符,予以采納。本院為打擊犯罪,保護公民的人身權利和公私財物的所有權不受侵犯,根據四被告人犯罪事實、犯罪性質、犯罪情節(jié)和社會危害程度,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條 ?,第二百六十三條 ?第(五)項 ?,第二百六十四條 ?,第二十五條 ?第一款 ?,第六十七條 ?第三款 ?,第六十九條 ?,第六十八條 ?,第五十二條 ?,第五十三條 ?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付某某犯搶劫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年,并處罰金人民幣30000元;犯盜竊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20000元,數罪并罰決定執(zhí)行有期徒刑十年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50000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從2014年6月20日起至2024年12月19日止;罰金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繳納)
二、被告人付全彬犯搶劫罪,判處有期徒刑八年,并處罰金人民幣30000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從2014年8月11日起至2022年8月10日止;罰金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繳納)
三、被告人付某甲犯盜竊罪,判處拘役四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8000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從2014年8月12日起至2014年12月11日止;罰金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繳納)
四、被告人付某乙犯盜竊罪,判處拘役四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7000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從2014年8月12日起至2014年12月11日止;罰金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繳納)
審判長:李建福
審判員:陳學芳
審判員:張泮森
書記員:宋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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