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訴機關山東省巨野縣人民檢察院。
上訴人(原審被告人)曾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山東省鄆城縣,漢族,大專文化,原系山東省鄆城縣公安局民警,住山東省鄆城縣。因犯貪污罪于2010年4月12日被判處有期徒刑三年,2011年11月11日被假釋釋放,2012年3月24日假釋期滿。因涉嫌犯敲詐勒索罪于2017年8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2日被逮捕。
辯護人侯正華,山東君誠仁和律師事務所律師。
辯護人李同升,山東君誠仁和律師事務所律師。
山東省巨野縣人民法院審理山東省巨野縣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曾某某犯敲詐勒索罪、尋釁滋事罪一案,于二〇一八年七月三十日作出(2018)魯1724刑初48號刑事判決。被告人曾某某不服,提出上訴,本院受理后,通過閱卷、訊問上訴人、聽取辯護人意見,認為案件事實清楚,決定不開庭審理?,F已審理終結。
(3)山東省泰安市中級人民法院刑事判決書,證明2016年8月19日,劉某因犯受賄罪被判處有期徒刑八年,并處罰金人民幣六十萬元,認定劉某通過其妻蔡某向楊某索取100萬元,并安排楊某將100萬元支付給曾某某用于平息對其個人的上訪舉報。
(4)曾某某舉報網帖,證實“釋然”于2009年5月5日發(fā)布網帖,曾某某實名舉報劉某違規(guī)提拔干部、違規(guī)用地等問題及曾某某于2013年11月30日發(fā)布網帖舉報鄆城縣檢察機關對其打擊報復。
(5)寫給上級領導的信訪件,證實2012年5月至9月,曾某某多次向上級部門及上級領導寫信狀告、舉報劉某制造冤案、個人腐敗等問題,若不及時解決就上傳網絡、群發(fā)網帖和視頻。
(6)協(xié)議書、保證書、收條,證實2012年12月4日,富仕達公司法定代表人楊某與曾某某簽訂協(xié)議書(見證人李某3)、保證書,曾某某承諾以后不作相關上訪(含信訪),如再度上訪糾纏,將全部款項退回,包括案件本身不再上訪反映。同年12月10日曾某某書寫了收到100萬元的收條。
(7)工商銀行網上銀行電子回單、交易明細,證明2012年12月6日、10日富仕達公司賬戶(尾號6969)分兩次各轉賬50萬元至曾某某銀行賬戶62×××45。
4.被告人供述和辯解
曾某某供述,從2008年11月開始,其實名舉報劉某違規(guī)征地、違規(guī)提拔干部等問題。2009年3月,鄆城縣人民檢察院以涉嫌貪污對其進行調查,后因犯貪污罪被判刑三年入獄服刑,2011年11月11日被假釋釋放。其認為不存在貪污犯罪,對此非常不滿,懷疑是劉某指使,繼續(xù)向上級寫信舉報和上網發(fā)帖反映劉某的個人腐敗問題及指使司法機關對其打擊報復。2012年6月,鄆城縣公安局局長李某1、副局長陸某及李某2等人開始多次做工作,讓其不要再上訪舉報劉某,可以給其經濟補償,其提到因被劉某冤枉入獄,母親和妻子都生病,家庭很困難,后經多次商談,陸某告知其只要不再上訪舉報劉某,劉某愿意協(xié)調給其100萬元。后陸某告知其經劉某和蔡敬華協(xié)調,由富仕達公司楊某支付給其100萬元,讓保證不再舉報劉某,后其與富仕達公司簽訂協(xié)議并出具了保證書,協(xié)議書內容為“因其經濟困難,富仕達公司作為公安局共建單位,自愿無償援助其100萬元,其承諾永不上訪”。后其工商銀行卡收到兩筆50萬元轉賬款,共計100萬元。鄆城縣公安局與任何企業(yè)都沒有共建單位關系。這100萬元全部用于歸還母親和妻子生病治療費用及聘請律師等所欠費用。
二、尋釁滋事的事實
被告人曾某某因不滿自己被判刑、停發(fā)工資等原因,于2015年9月至2017年3月,使用昵稱“大潮拍案”的新浪賬戶,在優(yōu)酷網站上傳“曾某某冤案大揭秘(第1-4集)”,使用昵稱“焦點訪談i”的新浪微博賬戶上傳“比黑暗還黑暗的地方”等視頻,并發(fā)表“抬棺決斗檄文”、“抬棺決斗宣言”等帖文,多次辱罵國家司法機關及工作人員韓文進、張萬松、鄭建生、周玉華等個人,造成惡劣的社會影響。
上述事實,有經一審庭審舉證、質證,并予以認證的下列證據證實:
1.物證作案工具手機、臺式電腦、筆記本電腦等;
2.電子數據
(1)菏澤市公安局遠程勘驗工作筆錄,證實網上涉及鄆城曾某某的相關信息共122條,其中,2015年9月10日,網民“大潮拍岸”在優(yōu)酷網站上傳視頻“曾某某冤案大揭秘(第1-4集)”,點擊數8680;2017年5月1日,網民“焦點訪談i”在新浪微博發(fā)表帖文“抬棺決斗宣言”,點擊數31334;2017年5月14日,網民“焦點訪談i”在新浪微博發(fā)表帖文“抬棺決斗檄文!”,點擊數883。
(2)菏澤市公安局電子數據檢驗報告,證實在曾某某筆記本電腦內提取了“曾某某冤案大揭秘第1-4集”等視頻文件2個,圖片88張,抬棺決斗宣言等文檔45個;在曾某某臺式電腦內提取“全程揭秘山東第一冤案”等文檔204個及視頻文件19個,圖片204張;通過曾某某黑色蘋果手機、華為手機登錄微信賬號×××昵稱:山東第一冤案:曾某某及新浪微博賬號×××:57×××61等,提取手機內的圖片、視頻、文檔及微信聊天內容等,發(fā)現該微信曾某某加入群134個,微信好友2247人及相關文章發(fā)布轉發(fā)的情況。
(3)關于新浪微博賬號“焦點訪談i”發(fā)帖情況說明及帖文,證明新浪微博賬號“焦點訪談i”于2017年3月10日至5月22日,在互聯(lián)網發(fā)表“抬棺決斗檄文”、“如此判決真坑爹”等帖文7篇,點擊數共83632條。
(4)北京微夢創(chuàng)科網絡技術有限公司出具的《關于曾某某敲詐勒索案說明》函復及光盤,證實微博用戶“焦點訪談i”注冊信息,×××:57×××61,微博注冊時間:2015年10月1日及微博內容、微博內視頻內容等,其中在視頻“比黑暗還黑暗的地方”中,曾某某言辭激烈辱罵鄆城縣人民檢察院、鄆城縣人民法院、山東省高級人民法院等司法機關。
(5)巨野縣公局刻錄光盤,證實“曾某某冤案大揭秘1-4集”和“抬棺決斗宣言”等視頻內容,其中“曾某某冤案大揭秘(第1-4集)”中第一集、第二集言辭激烈辱罵國家行政、司法機關及個人韓文進、張萬松、鄭建生等,抬棺決斗宣言、抬棺決斗檄文等言辭激烈辱罵國家司法機關工作人員韓文進、周玉華等。
3.被告人供述
曾某某供述,因懷疑韓文進、周玉華、鄭建生等與其被判刑有關,在網上使用“大潮拍案”等網名多次發(fā)帖舉報,“抬棺決斗檄文”、“抬棺決斗宣言”、“抬棺決斗之后―斗法宣言”、“如此判決真坑爹”等帖文和視頻是其制作發(fā)表的。
上述事實,有經一審庭審舉證、質證,并予以認證的下列證據證實:
(1)常住人口信息,證實被告人曾某某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
(2)指定管轄決定書,證實本案由山東省菏澤市中級人民法院指定管轄。
(3)罪犯檔案資料,證明曾某某因犯貪污罪被判刑三年,刑期自2009年3月25日始至2012年3月24日止,2011年11月11日被假釋,至2012年3月24日假釋期滿。
(4)監(jiān)察局文件,證明2016年6月2日,被告人曾某某被開除公職。
原審法院認為,被告人曾某某敲詐勒索他人財物,數額特別巨大,其行為構成敲詐勒索罪;在信息網絡上辱罵他人,情節(jié)惡劣,破壞社會秩序,其行為還構成尋釁滋事罪,依法應予數罪并罰。被告人曾某某因故意犯罪被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刑罰執(zhí)行完畢后,在五年以內再犯應當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之罪,屬累犯,應從重處罰;庭審中對尋釁滋事罪能夠認罪悔罪,酌情從輕處罰。被告人曾某某違法所得,依法應予追繳;作案工具,應予沒收。根據被告人曾某某犯罪的事實、性質、情節(jié)和對社會危害程度,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三條第一款第(二)項、第六十九條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五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六十一條、第六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利用信息網絡實施誹謗等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五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敲詐勒索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第八條、《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尋釁滋事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三條第(一)項之規(guī)定,判決:一、被告人曾某某犯敲詐勒索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四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二十萬元;犯尋釁滋事罪,判處有期徒刑四年,決定執(zhí)行有期徒刑十六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二十萬元。二、被告人曾某某違法所得人民幣一百萬元予以追繳。三、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手機、電腦等,由巨野縣公安局予以沒收。
宣判后,被告人曾某某不服,提出如下上訴理由:1.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犯敲詐勒索罪屬認定事實錯誤,證據不確實、不充分。上訴人沒有采取威脅、要挾、恫嚇等手段迫使被害人劉某交出財物,而是經過證人反復做工作協(xié)商后獲得的,一審法院認定的證人證言不是證人自身親自感知的事實,不具有客觀性,應當予以排除。上訴人向有關部門寫反映材料或舉報材料是法律賦予的權利和義務,不能視為敲詐勒索行為。2.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犯尋釁滋事罪,判處有期徒刑四年,量刑重。上訴人在信息網絡平臺發(fā)帖目的不是出于尋求精神刺激等不健康目的,而是發(fā)泄內心不滿情緒,主觀惡性小,應予從輕處罰。3、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屬累犯,應從重處罰,屬認定事實錯誤。
辯護人發(fā)表的辯護意見與上訴理由基本相同。
經二審審理查明的事實、證據與一審相同。
本院認為,本案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足以認定。關于上訴人及辯護人提出的“一審判決認定曾某某犯敲詐勒索罪的事實錯誤,證據不確實、不充分”的上訴理由及辯護意見。經查,2012年曾某某多次通過網絡、報紙、給上級領導寫信等多種方式舉報劉某。在李某1、陸某等人做曾某某的息訪工作過程中,曾某某提出了經濟補償的要求,后通過“討價還價”,確定由劉某支付給曾某某100萬元。曾某某提出敲詐勒索的事實,不僅有被害人陳述,還有多名證人證實。上訴人曾某某在主觀上不僅有索要財物的意思表示,在客觀實施了威脅的行為,亦因此獲取了100萬元,上訴人曾某某的行為符合敲詐勒索罪的構成要件。故此項上訴理由及辯護意見,本院不予采納。
關于上訴人提出的“證人證言不是證人自身親自感知的事實,不具有客觀性”的上訴理由。經查,本案中的證人李某1、陸某、曾某2、李某2等人均直接參與了協(xié)調曾某某上訪舉報劉某一事,且本案中證人證言的制作程序合法,因此上訴人的該上訴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納。
關于上訴人及辯護人提出的“一審判決上訴人犯尋釁滋事罪,判處有期徒刑四年,量刑重”的上訴理由及辯護意見。經查,曾某某在2015年9月至2017年3月期間,在新浪微博、優(yōu)酷網站多次發(fā)帖文、視頻,多次辱罵國家司法機關多名工作人員,社會影響惡劣。一審法院根據上訴人曾某某的犯罪事實和犯罪情節(jié)判處其有期徒刑四年并無不當。上訴人的上訴理由及辯護意見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納。
關于上訴人及辯護人提出的“曾某某不構成累犯”的上訴理由及辯護意見。經查,山東省菏澤市中級人民法院(2010)菏刑二終字第7號刑事判決書、罪犯檔案資料等證據證實,上訴人曾某某因犯貪污罪被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刑期自2009年3月25日始,2011年11月11日被假釋,至2012年3月24日假釋期滿。《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五條規(guī)定:“被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的犯罪分子,刑罰執(zhí)行完畢或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內再犯應當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之罪的,是累犯”,因此上訴人曾某某構成累犯。故上訴人的此項上訴理由及辯護意見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納。
綜上,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量刑適當,審判程序合法,依法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二百二十五條第一款之規(guī)定,裁定如下:
審判長 趙明軍
審判員 王英超
審判員 于莉
書記員: 王永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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