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碑林區(qū)人民檢察院
張某甲
劉紅燈(陜西方強律師事務所)
張某乙
公訴機關西安市碑林區(qū)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張某甲,中共黨員,原系西安市文物保護考古所研究二室主任。2010年7月10日因涉嫌犯受賄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1日被取保候審。
辯護人劉紅燈,陜西方強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張某乙。2010年7月11日因涉嫌犯行賄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1日被取保候審。
西安市碑林區(qū)人民檢察院以西碑檢刑訴(2010)268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張某甲犯受賄罪、被告人張某乙犯行賄罪,于2010年9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西安市碑林區(qū)人民檢察院檢察員馮華萍、被告人張某甲及其辯護人劉紅燈、被告人張某乙均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經(jīng)我院審判委員會研究決定,現(xiàn)已審理終結。
本院認為,被告人張某甲身為國家工作人員,利用其職務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財物,為他人謀取利益,其行為已構成受賄罪。被告人張某乙為謀取不正當利益,給予國家國家工作人員財物,其行為已構成行賄罪。西安市碑林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張某甲、張某乙所犯罪名均成立。關于被告人張某甲及其辯護人辯解稱被告人張某甲利用業(yè)余時間為上述協(xié)議的簽訂、文物勘探工程的實施、文勘報告編寫付出了額外勞動,被告人張某乙應向其支付加班費之意見,經(jīng)查,西安市文物保護考古所制定的《業(yè)務辦公室管理制度》中第四條已明確規(guī)定“業(yè)務聯(lián)系與勘探工作實行項目負責制,項目負責人主要負責勘探質量監(jiān)督以及勘探報告的編寫與審核”,因此被告人張某甲作為上述十三個工地文物工程勘探項目的負責人,協(xié)議的簽訂、工程的實施及文勘報告的編寫均系其職責范圍內工作,故上述辯解意見依法不予采納;關于被告人張某甲及其辯護人辯稱本案所涉及的十三個工地的文物工程勘探項目均系被告人張某甲憑個人關系,通過市場化運作手段才簽訂的合同,在此過程中所產(chǎn)生的交通費、公關協(xié)調費等費用17992.06元不宜計入受賄數(shù)額之意見,經(jīng)查,被告人張某甲在做好本職工作的同時,主動聯(lián)系文物勘探項目,簽訂了本案所涉及的十三個合同,為此支出交通費、公關協(xié)調費、招待費屬實,被告人張某乙事先曾多次表示愿意承擔此項費用,故被告人及其辯護人上述辯解意見經(jīng)查屬實,依法予以采納。關于被告人張某甲的辯護人辯稱被告人張某甲有自首及立功表現(xiàn),歸案后認罪態(tài)度較好,能夠積極退贓,請求對其減輕處罰的辯護意見,經(jīng)查被告人張某甲在偵查人員調查西安市文物保護考古所有關人員其他經(jīng)濟犯罪問題時,能主動交代本案的全部犯罪事實,應依法認定為自首。且被告人張某甲還積極協(xié)助司法機關抓捕同案犯,應當認定為有立功表現(xiàn),故辯護人上述辯解意見經(jīng)查屬實,依法予以采納。被告人張某乙案發(fā)后認罪態(tài)度較好,依法可酌情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條 ?第一款 ?、第三百八十六條 ?、第三百八十三條 ?第一款 ?第(三)項 ?、第三百八十九條 ?第一款 ?、第三百九十條 ?第一款 ?、第六十七條 ?、第六十八條 ?第一款 ?、第六十三條 ?第一款 ?、第三十七條 ?、第六十四條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處理自首和立功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條、第五條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司法部《關于適用普通程序審理“被告人認罪案件”若干意見(試行)》第一條第一款、第九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張某甲犯受賄罪,免予刑事處罰。
二、被告人張某乙犯行賄罪,免予刑事處罰。
三、贓款25007.94元由扣押機關上繳國庫。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陜西省西安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認為,被告人張某甲身為國家工作人員,利用其職務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財物,為他人謀取利益,其行為已構成受賄罪。被告人張某乙為謀取不正當利益,給予國家國家工作人員財物,其行為已構成行賄罪。西安市碑林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張某甲、張某乙所犯罪名均成立。關于被告人張某甲及其辯護人辯解稱被告人張某甲利用業(yè)余時間為上述協(xié)議的簽訂、文物勘探工程的實施、文勘報告編寫付出了額外勞動,被告人張某乙應向其支付加班費之意見,經(jīng)查,西安市文物保護考古所制定的《業(yè)務辦公室管理制度》中第四條已明確規(guī)定“業(yè)務聯(lián)系與勘探工作實行項目負責制,項目負責人主要負責勘探質量監(jiān)督以及勘探報告的編寫與審核”,因此被告人張某甲作為上述十三個工地文物工程勘探項目的負責人,協(xié)議的簽訂、工程的實施及文勘報告的編寫均系其職責范圍內工作,故上述辯解意見依法不予采納;關于被告人張某甲及其辯護人辯稱本案所涉及的十三個工地的文物工程勘探項目均系被告人張某甲憑個人關系,通過市場化運作手段才簽訂的合同,在此過程中所產(chǎn)生的交通費、公關協(xié)調費等費用17992.06元不宜計入受賄數(shù)額之意見,經(jīng)查,被告人張某甲在做好本職工作的同時,主動聯(lián)系文物勘探項目,簽訂了本案所涉及的十三個合同,為此支出交通費、公關協(xié)調費、招待費屬實,被告人張某乙事先曾多次表示愿意承擔此項費用,故被告人及其辯護人上述辯解意見經(jīng)查屬實,依法予以采納。關于被告人張某甲的辯護人辯稱被告人張某甲有自首及立功表現(xiàn),歸案后認罪態(tài)度較好,能夠積極退贓,請求對其減輕處罰的辯護意見,經(jīng)查被告人張某甲在偵查人員調查西安市文物保護考古所有關人員其他經(jīng)濟犯罪問題時,能主動交代本案的全部犯罪事實,應依法認定為自首。且被告人張某甲還積極協(xié)助司法機關抓捕同案犯,應當認定為有立功表現(xiàn),故辯護人上述辯解意見經(jīng)查屬實,依法予以采納。被告人張某乙案發(fā)后認罪態(tài)度較好,依法可酌情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條 ?第一款 ?、第三百八十六條 ?、第三百八十三條 ?第一款 ?第(三)項 ?、第三百八十九條 ?第一款 ?、第三百九十條 ?第一款 ?、第六十七條 ?、第六十八條 ?第一款 ?、第六十三條 ?第一款 ?、第三十七條 ?、第六十四條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處理自首和立功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條、第五條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司法部《關于適用普通程序審理“被告人認罪案件”若干意見(試行)》第一條第一款、第九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張某甲犯受賄罪,免予刑事處罰。
二、被告人張某乙犯行賄罪,免予刑事處罰。
三、贓款25007.94元由扣押機關上繳國庫。
審判長:彭曉梅
審判員:盧璐
審判員:馮萬長
書記員:唐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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