泰安市泰山區(qū)人民檢察院
公訴機關泰安市泰山區(qū)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丁某,男,1979年出生,漢族,初中文化,因本案于2013年5月2日被泰安市公安局泰山區(qū)分局取保候審,2013年6月14日經本院決定被依法逮捕。現羈押于泰安市看守所。
辯護人呂惠,山東惠錦律師事務所律師。
泰安市泰山區(qū)人民檢察院以泰山檢刑訴(2013)147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丁某犯危險駕駛罪,于2013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泰安市泰山區(qū)人民檢察院檢察員魏景峰、劉羽豐、被告人丁某及其辯護人呂惠到庭參加訴訟?,F已審理終結。
泰安市泰山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控,2013年4月27日22時許,被告人丁某酒后駕駛魯J×××××奇瑞轎車沿泰安市泰明路由南向北行駛至服裝學院附近時被公關機關查獲。被告人血液酒精含量為233.9mg/100ml。
上述事實,被告人丁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經庭審質證、認證的泰公交化鑒(2013)0467號物證檢驗報告、血液提取登記表、視聽資料、身份證明、駕駛證、行駛證、查獲經過等證據予以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丁某違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其行為已構成危險駕駛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及罪名均正確,應予支持。鑒于被告人歸案后認罪態(tài)度較好,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依法可對其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 ?之一第一款 ?、第六十七條 ?第三款 ?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丁某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二個月,并處罰金三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三年六月十四日起至二0一三年八月十三日止。所判罰金限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泰安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本院認為,被告人丁某違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其行為已構成危險駕駛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及罪名均正確,應予支持。鑒于被告人歸案后認罪態(tài)度較好,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依法可對其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 ?之一第一款 ?、第六十七條 ?第三款 ?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丁某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二個月,并處罰金三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三年六月十四日起至二0一三年八月十三日止。所判罰金限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繳納。)
審判長:沈玉賢
書記員:韋秀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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