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訴機關江蘇省泰州市海陵區(qū)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薛某,女,住江蘇省泰州市海陵區(qū)。2016年9月6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泰州市公安局直屬分局取保候審,2017年5月12日被江蘇省泰州市海陵區(qū)人民檢察院取保候審。
辯護人繆江云,江蘇海信律師事務所律師。
江蘇省泰州市海陵區(qū)人民檢察院以泰海檢訴刑訴〔2017〕264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薛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江蘇省泰州市海陵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派副檢察長李程飛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薛某及其辯護人繆江云到庭參加訴訟?,F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
2016年5月15日13時許,被告人薛某駕駛正三輪電動車,沿本市海陵區(qū)某村某街由北向南行駛至某丁字路口時,未盡安全注意義務,與駕駛電動自行車由南向北行駛的趙某發(fā)生碰撞,致其脾破裂,被告人薛某駕車逃逸。經鑒定,被害人趙某的損傷程度已構成重傷二級。泰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認定,被告人薛某負此事故的主要責任,被害人趙某負此事故次要責任。
案發(fā)后,經本院主持調解,被告人薛某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調解協(xié)議,現已履行了大部分賠償責任。
以上事實,被告人薛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被害人趙某的陳述,證人趙某1等人的證言,交通事故認定書,接處警登記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勘察筆錄,民事調解書、諒解書,法醫(yī)學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書,疾病診斷證明,出院記錄,歸案情況說明、照片以及視聽資料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薛某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guī),因而發(fā)生重大事故,致一人重傷,且在肇事后逃逸,其行為已構成交通肇事罪,應依法懲處。被告人薛某歸案后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當庭亦自愿認罪,依法從輕處罰。被告人薛某積極賠償被害人的經濟損失并得到諒解,酌情從輕處罰。結合被告人薛某的犯罪情節(jié)、悔罪表現以及其居住地司法矯正機構所出具的審前調查情況,可給其一定的緩刑考驗期限。公訴機關的指控,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定性準確,應予支持。關于辯護人提出被告人薛某當庭認罪、積極賠償被害人經濟損失并得到諒解,建議法庭對其從輕處罰并適用緩刑的辯護意見,予以采納。為維護正常交通運輸管理秩序,懲罰犯罪,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薛某犯交通肇事罪,判處有期徒刑八個月,緩刑一年。
如不服本判決,可以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蘇省泰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吳洋 人民陪審員 李榮 人民陪審員 周榕
書記員:丁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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