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訴機關連云港市贛榆區(qū)人民檢察院。被告人劉玉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山東省郯城縣,漢族,初中文化,農民,住山東省臨沂市羅莊區(qū)。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12月13日被連云港市贛榆區(qū)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7日由連云港市贛榆區(qū)公安局決定取保候審。2018年4月13日由連云港市贛榆區(qū)人民檢察院決定取保候審。2018年5月10日由本院決定取保候審。
公訴機關指控:2017年10月28日6時許,被告人劉玉某駕駛魯13/×××××號大型拖拉機,沿連云港市贛榆區(qū)黑沙線由北往南行駛至門河鎮(zhèn)河東村路段處,與騎自行車的宋某發(fā)生碰撞,造成宋某當場死亡。事故發(fā)生后,被告人劉玉某棄車逃逸。經連云港市贛榆區(qū)公安局交通巡邏警察大隊認定,被告人劉玉某承擔事故的全部責任。被告人劉玉某歸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公訴人當庭出示了被告人劉玉某的供述與辯解、證人證言及相關書證等證據,以證實指控被告人劉玉某犯交通肇事罪成立,提請本院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規(guī)定,追究被告人劉玉某的刑事責任。同時提出,被告人劉玉某歸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七條第三款之規(guī)定,是坦白,依法可以從輕處罰。被告人劉玉某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及事實均無異議。經審理查明:2017年10月28日6時許,被告人劉玉某持已過有效期的拖拉機駕駛證,駕駛魯13/×××××號大型拖拉機,沿連云港市贛榆區(qū)黑沙線由北往南行駛至門河鎮(zhèn)河東村路段處,與騎自行車的宋某發(fā)生碰撞,造成宋某當場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發(fā)生后,劉玉某棄車逃逸。經連云港市贛榆區(qū)公安局交通巡邏警察大隊認定,劉玉某承擔事故的全部責任。被告人劉玉某歸案后如實供述犯罪事實。案發(fā)后,被告人劉玉某與被害人宋某近親屬達成調解協(xié)議,并取得諒解。上述事實,有被告人劉玉某的供述與辯解,證人相某、張某的證言、連云港市贛榆區(qū)公安局交通巡邏警察大隊贛公交認字(2017)第113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連云港市贛榆區(qū)公安局物證鑒定室贛公物鑒(病理)字(2017)161號法醫(yī)學尸體檢驗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勘查筆錄、扣押及發(fā)還物品清單、調解協(xié)議書、諒解書、收條、拖拉機駕駛證復印件、前科劣跡調查表、發(fā)破案經過及抓獲經過、戶口證明等證據予以證實,并經庭審舉證、質證,真實、合法,能夠證明案件事實,本院予以采信。
連云港市贛榆區(qū)人民檢察院以贛檢訴刑訴(2018)185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劉玉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5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并組成合議庭,于2018年5月23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連云港市贛榆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劉某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劉玉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本院認為,被告人劉玉某違反道路交通運輸管理法規(guī),駕車肇事,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事后逃逸,其行為侵犯了道路交通運輸管理秩序和安全,已構成交通肇事罪,應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劉玉某犯交通肇事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劉玉某歸案后如實供述全部犯罪事實,系坦白,依法予以從輕處罰;被告人劉玉某已與被害人近親屬達成調解協(xié)議并取得其諒解,酌情予以從輕處罰。為懲治犯罪,維護道路交通管理秩序和安全。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二、三款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劉玉某犯交通肇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緩刑三年。(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蘇省連云港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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