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溧水區(qū)人民檢察院
嚴某春
武小寶(江蘇方勝律師事務所)
公訴機關南京市溧水區(qū)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嚴某春,農民。被告人嚴某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2月4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溧水分局取保候審,于2014年3月19日被南京市溧水區(qū)人民檢察院決定取保候審。
辯護人武小寶,江蘇方勝律師事務所律師。
南京市溧水區(qū)人民檢察院以溧檢訴刑訴(2014)68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嚴某春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4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適用簡易程序,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溧水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錢瑞振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嚴某春及其辯護人武小寶到庭參加訴訟。現(xiàn)已審理終結。
本院認為,被告人嚴某春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guī),因而發(fā)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負事故的全部責任,并在交通肇事后逃逸,其行為已構成交通肇事罪。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嚴某春犯交通肇事罪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嚴某春主動投案,到案后如實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實,系自首,依法予以從輕或減輕處罰。被告人嚴某春到案后積極賠償被害人家屬的經(jīng)濟損失,并得到了被害人家屬的諒解,對被告人嚴某春酌情予以從輕處罰。被告人嚴某春辯護人提出“被告人嚴某春系自首,初犯,案發(fā)后積極賠償被害人家屬的經(jīng)濟損失,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屬的諒解,建議對其從輕處罰并適用緩刑”的辯護意見,經(jīng)查證屬實,本院予以采納。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 ?、第六十七條 ?第一款 ?、第七十二條 ?第一款 ?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嚴某春犯交通肇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緩刑四年。
(緩刑考驗期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蘇省南京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認為,被告人嚴某春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guī),因而發(fā)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負事故的全部責任,并在交通肇事后逃逸,其行為已構成交通肇事罪。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嚴某春犯交通肇事罪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嚴某春主動投案,到案后如實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實,系自首,依法予以從輕或減輕處罰。被告人嚴某春到案后積極賠償被害人家屬的經(jīng)濟損失,并得到了被害人家屬的諒解,對被告人嚴某春酌情予以從輕處罰。被告人嚴某春辯護人提出“被告人嚴某春系自首,初犯,案發(fā)后積極賠償被害人家屬的經(jīng)濟損失,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屬的諒解,建議對其從輕處罰并適用緩刑”的辯護意見,經(jīng)查證屬實,本院予以采納。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 ?、第六十七條 ?第一款 ?、第七十二條 ?第一款 ?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嚴某春犯交通肇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緩刑四年。
(緩刑考驗期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審判長:李國俊
審判員:周榮強
審判員:方想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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