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訴機關陵水黎族自治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覃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海南省??谑?,漢族,初中文化,農民,住海南省文昌市東路鎮(zhèn)。戶籍地:??谑行阌^(qū)。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9月22日被陵水黎族自治縣公安局取保候審,2017年3月3日被陵水黎族自治縣人民檢察院取保候審,同年3月14日被本院取保候審。
陵水黎族自治縣(以下簡稱陵水縣)人民檢察院以陵檢公訴刑訴[2017]70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覃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于2017年3月20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陵水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覃某某到庭參加訴訟?,F已審理終結。
經本院審理查明的事實與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一致。另查明,被告人覃某某系被害人曾某利姐夫,2016年6月28日,被害人曾某利父親曾某山出具諒解書,對被告人覃某某表示諒解。2016年7月19日,被告人覃某某與被害人曾某利父親曾某山在陵水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調解下,達成調解協議,約定由覃某某承擔曾某利的喪葬費,以及曾某利父親曾某山、母親符某娥的撫養(yǎng)費。
上述事實,被告人覃某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經過庭審舉證、質證的如下證據予以證實:1.書證:常住人口查詢表、駕駛人信息查詢結果單、駕駛證、行駛證、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道路交通事故車輛運行安全技術檢驗分析報告、收據、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調解書、諒解書、到案經過等;2.證人蘇某國、曾某山、林某森的證言;3.鑒定意見:檢驗意見書;4.現場勘查筆錄、現場記錄圖及相片、辨認筆錄等;5.被告人覃某某的供述和辯解等。
本院認為,被告人覃某某違反交通管理法規(guī),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負事故的全部責任,其行為已構成交通肇事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納。被告人覃某某犯罪后自動投案,并如實供述其犯罪事實,系自首,依法可以從輕或減輕處罰。被告人覃某某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協議,且取得諒解,可酌情從輕處罰。根據被告人覃某某的犯罪事實、認罪態(tài)度、悔罪表現,可適用緩刑。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覃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個月,緩刑一年。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海南省第一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審判員 王 兵
書記員:陳振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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