抗訴機關(原公訴機關)遼寧省大連市普蘭店區(qū)人民檢察院。
原審被告人趙某某。因本案于2016年2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4日被逮捕,同年4月12日被取保候審。
遼寧省大連市普蘭店區(qū)人民法院審理遼寧省大連市普蘭店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控原審被告人趙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6年4月12日作出(2016)遼0214刑初157號刑事判決。宣判后,遼寧省大連市普蘭店區(qū)人民檢察院提出抗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遼寧省大連市人民檢察院檢察員宋佳出庭履行職務,原審被告人趙某某到庭參加訴訟?,F(xiàn)已審理終結。
經(jīng)二審審理查明的事實和證據(jù)與一審一致,本院予以確認。
二審期間,抗訴機關沒有提供新的證據(jù)。
本院認為,原審被告人趙某某的行為已構成交通肇事罪。原審被告人到案后如實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實,與被害人近親屬達成和解協(xié)議,取得諒解,可從輕處罰。原審法院根據(jù)原審被告人犯罪的事實、性質、情節(jié),以及認罪、悔罪表現(xiàn),對其適用緩刑并無不當。
關于抗訴機關提出的原判適用法律錯誤的抗訴意見,經(jīng)查,原判判處原審被告人趙某某拘役并適用緩刑,但沒有引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七十三條第一款關于拘役緩刑考驗期限的規(guī)定,而是引用了第七十三條第二款關于有期徒刑緩刑考驗期限的規(guī)定,系適用法律部分條款錯誤。
綜上,原判認定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定罪準確,量刑適當。引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三款正確,但引用第七十三條第二款不當,應改為第七十三條第一款??乖V機關的抗訴意見,有法律依據(jù),本院予以采納。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guī)定,裁定如下:
審判長 殷傳茂
審判員 何晶晶
代理審判員 楊筱宸
書記員: 耿艷(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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