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訴機關瓦房店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林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5月10日被瓦房店市公安局取保候審。
瓦房店市人民檢察院以瓦檢公訴刑訴〔2018〕308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林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5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及認罪認罰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瓦房店市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金巨濤、檢察員周鳳舞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林某某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2018年4月13日17時50分左右,被告人林某某駕駛遼BXH1**號牌中型普通客車沿東長春路由西向東行駛至東長春路嶺東法庭門前路段時,與由南向北步行橫過道路的被害人金建勛發(fā)生交通事故,造成車損,金建勛經搶救無效死亡。經認定,林某某負此次事故主要責任,金建勛負此次事故次要責任。
案后,被告人林某某與被害人金建勛親屬達成賠償協(xié)議,被告人林某某向被害人金建勛親屬一次性賠償各項經濟損失共計310000元整,該款項已給付完畢。被害人金建勛親屬對被告人林某某的行為表示諒解。
上述事實,有瓦房店市人民檢察院提供的案件來源、抓捕經過、人口基本信息表、機動車駕駛證、行駛證復印件、證人王太斌的證言、被告人林某某的供述筆錄、瓦房店市公安局刑事科學技術室法醫(yī)學尸體檢驗鑒定書及告知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勘驗筆錄、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光盤一張等證據證明,均經當庭宣讀、出示、質證,被告人林某某均無異議,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被告人林某某違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規(guī),駕駛機動車,發(fā)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負事故主要責任,其行為危害了公共安全,構成交通肇事罪。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林某某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林某某系自首且認罪認罰,積極賠償被害人親屬并取得被害人親屬的諒解,予以從輕處罰。依法對被告人林某某適用緩刑。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二款、第三款、《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款第(二)項、第二百七十九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林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緩刑一年。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于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遼寧省大連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審判員 高源
書記員: 徐鋮鋮
成為第一個評論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