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訴機關遼寧省法庫縣人民檢察院。
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張某1,男。(被害人張某某父親)
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張某2,女。(被害人張某某母親)
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錢某1,男。(被害人張某某長子)
法定代理人錢某2,男。(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錢某1父親)
被告人李某某,男。
法庫縣人民檢察院以法檢訴字刑訴〔2018〕2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1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訴,在訴訟過程中,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張某1、張某2、錢某向本院提起了附帶民事訴訟。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合并審理了本案。法庫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趙舒、王娜出庭支持公訴,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張某1、張某2及錢某1的法定代理人錢某2,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參加訴訟。現(xiàn)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2017年9月10日18時許,被告人李某某駕駛遼A2XXXX號小型轎車由北向南行駛至沈康高速南行43公里+800米處時,因雨天超速行駛、忽視安全,撞中心護欄后轎車旋轉將副駕駛乘坐的張某某(女,歿年25歲)甩出車外受重傷,后經搶救無效死亡。經沈陽市公安司法鑒定中心(沈)公(交)鑒(法醫(yī))字〔2017〕422號鑒定書鑒定:張某某死亡原因為重度顱腦損傷。經沈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沈公交認字〔2017〕第00004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李某某負此事故的全部責任,張某某無責任。
遼AXXXXX號小型轎車登記所有權人為李某某,并以李某某為被保險人在中國平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了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及商業(yè)第三者責任保險500000元,含不計免賠,保險期間均自2017年4月12日起至2018年4月11日止。該車輛未投保機動車座位保險。被告人李某某擁有中華人民共和國機動車駕駛證,準駕車型為C1,準予駕駛小型汽車。
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張某1、張某2、錢某1分別是被害人張某某的父親、母親、長子;張某1、張某2無職業(yè),在康平縣康平鎮(zhèn)生活居住,錢某1是學齡前兒童;張某1與張某2夫妻生育張某某與張某3兩名子女;被害人張某某生前在康平鎮(zhèn)內生活居住。由于被告人李某某的犯罪行為,給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造成了一定的經濟損失,應予賠償。按照《遼寧省2017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標準有關數(shù)據(jù)》,被害人張某某喪葬費28574元,死亡賠償金869986元【死亡賠償657520元(32876元/年×20年),錢某1被撫養(yǎng)人生活費212466元(24996元/年/人×17年÷2人)】,共計898560元。
上述事實,被告人李某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無異議,且有公訴機關提供的經庭審舉證、質證的書證案件來源、抓捕經過、常住人口信息表、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車輛及駕駛人查詢信息表、行政強制措施憑證、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單、居民死亡證明,證人張紅證言,沈陽市公安司法鑒定中心出具的(沈)公(交)鑒(法醫(yī))字〔2017〕422號鑒定書、沈陽佳實司法鑒定所出具的酒精檢驗報告,沈陽機動車事故司法鑒定所出具的司法鑒定意見書,沈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高速公路第七大隊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現(xiàn)場勘查筆錄及交通事故現(xiàn)場照片,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常住人口登記卡等證據(jù)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李某某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guī),因而發(fā)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的后果,且負此事故的全部責任,其行為已構成交通肇事罪,應負刑事責任。故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犯罪以后自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從輕處罰。被告人李某某應對其交通肇事犯罪行為按過錯程度對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承擔全部民事賠償責任。綜上所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三十六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六條、第十八條第一款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十一個月;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1月1日起至2019年9月30日止。)
二、被告人李某某賠償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張某1、張某2、錢某1喪葬費28574元,死亡賠償金869986元【死亡賠償657520元(32876元/年×20年),錢某1被撫養(yǎng)人生活費212466元(24996元/年/人×17年÷2人)】,共計人民幣898560元,此款于本判決發(fā)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內給付。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遼寧省沈陽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長 張慧
人民陪審員 李大艷
人民陪審員 陳影
書記員: 李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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