扎賚特旗人民檢察院
李某某
公訴機關扎賚特旗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
扎賚特旗人民檢察院以扎檢刑訴(2015)34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扎賚特旗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凌玉柱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參加訴訟。現(xiàn)已審理終結。
本院認為,被告人李某某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guī),駕駛未懸掛號牌的機動車輛在道路上行駛,轉彎時未讓直行車輛先行,因而發(fā)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傷,其行為構成交通肇事罪。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鑒于被告人自愿認罪,有悔罪表現(xiàn),且積極賠償被害人的經濟損失,可酌情予以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 ?、第七十二條 ?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處拘役六個月,緩刑一年(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興安盟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認為,被告人李某某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guī),駕駛未懸掛號牌的機動車輛在道路上行駛,轉彎時未讓直行車輛先行,因而發(fā)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傷,其行為構成交通肇事罪。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鑒于被告人自愿認罪,有悔罪表現(xiàn),且積極賠償被害人的經濟損失,可酌情予以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 ?、第七十二條 ?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處拘役六個月,緩刑一年(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審判長:包育榕
審判員:白玉林
審判員:何桂榮
書記員:徐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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