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訴機關遼寧省義縣人民檢察院。
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王某甲(被害人王某乙、吳某甲之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滿族,農民,住義縣。
委托代理人岳玉環(huán),系遼寧燕郡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暨附帶民事訴訟被告人劉某甲,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遼寧省北票市,漢族,初中文化,司機,戶籍所在地遼寧省北票市,現住遼寧省北票市。因本案于2016年5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7日被逮捕,2017年1月18日被取保候審。
附帶民事訴訟被告人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北票支公司,住所地北票市南山管理區(qū)南山街西段。
負責人鄒德林,系該公司經理。
委托代理人張國臣,系遼寧永字律師事務所律師。
遼寧省義縣人民檢察院以義檢公訴刑訴(2016)127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劉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訴。在本案審理過程中,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王某甲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7年1月17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合并審理。遼寧省義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劉奎金、高長儉出庭支持公訴,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王某甲及其代理人岳玉環(huán)、被告人暨附帶民事訴訟被告人劉某甲、附帶民事訴訟被告人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北票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張國臣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經依法延長審理期限,現已審理終結。
本院認為,被告人劉某甲違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規(guī),發(fā)生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并負事故主要責任,其行為已構成交通肇事罪。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事故發(fā)生后,被告人劉某甲被傳喚到案,到案后能夠如實供述犯罪事實,系自首,可依法從輕處罰。被告人能夠主動墊付費用并得到被害人近親屬諒解,可酌情對其從輕處罰。綜合以上情節(jié),根據被告人的犯罪事實、性質、對社會的危害程度,可依法對其適用緩刑。
關于附帶民事訴訟部分,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王某甲因交通事故造成經濟損失共計人民幣615273.14元。被告人劉某甲的違法行為給附帶民事原告人造成的經濟損失,被告人應負民事賠償責任。因被告人劉某甲駕駛的肇事車輛遼GR5830號轎車在附帶民事訴訟被告人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北票支公司分別投保了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及第三者商業(yè)責任險(不計免賠)30萬元,故應先由附帶民事訴訟被告人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北票支公司在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各分項限額內賠償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王某甲人民幣12.2萬元,不足部分(615273.14-122000.00)按照70%的責任比例由商業(yè)三者險在限額內賠償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王某甲人民幣30萬元。關于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主張的交通費結合被害人傷情、住院時間,本院酌定500元為宜;關于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主張的車的損失,未能提供證據予以佐證,本院不予支持;關于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主張的精神損害賠償金,因無法律依據且不屬于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賠償范圍,故本院不予支持。對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所訴超出部份,因原告人王某甲與劉某甲達成協(xié)議放棄請求賠償權利,且撤回了對劉某甲民事起訴請求,該請求是在法律允許的范圍內對自己權利的處分,本院予以確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三十六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七條、第二十九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劉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緩刑四年;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二、附帶民事訴訟被告人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北票支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在交強險限額內賠償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王某甲經濟損失人民幣122000元;在商業(yè)險限額內賠償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王某甲經濟損失人民幣300000元;
三、駁回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王某甲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向錦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長 李慶華 審判員尹明 人民陪審員王麗
書記員:齊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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