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人(原審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被告人)王子楊,男,××年××月××日生,××族,個體業(yè)主。
委托代理人趙連軍,遼寧××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張婷,女,××年××月××日生,××族,無業(yè)。
被上訴人(原審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陶淑鳳,女,××年××月××日生,××族,無業(yè)。
二被上訴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肖建瓴,遼寧××××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審被告人赫某,男,××年××月××日生,××族,出租車司機。因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11月28日被瓦房店市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年,現(xiàn)在大連南關嶺監(jiān)獄服刑。
瓦房店市人民檢察院以瓦檢刑訴(2011)550號起訴書指控原審被告人赫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10月14日向瓦房店市人民法院提起公訴,在訴訟過程中,原審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張婷、陶淑鳳向瓦房店市人民法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原審合議庭于2011年11月28日對本案刑事部分先行判決,對原審被告人赫某以交通肇事罪判處有期徒刑四年,已生效;原審合議庭于2012年4月5日作出(2011)瓦刑初字第629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現(xiàn)已經(jīng)生效。原審附帶民事訴訟被告人王子楊以本案事實不清,適用法律錯誤為由申請再審。瓦房店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6月28日作出(2012)瓦刑監(jiān)字第4號刑事附帶民事裁定書,決定另行組成合議庭對本案進行再審。瓦房店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29日作出(2013)瓦刑再字第4號刑事附帶民事判決書,王子楊不服,上訴至本院。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對本案進行了審理,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瓦房店市人民法院(2011)瓦刑初字第629號刑事附帶民事判決經(jīng)審理查明,2010年9月30日23時50分許,原審被告人赫某駕駛遼B×××××號牌捷達出租車,由東向西行駛至瓦房店市六中交通崗路段時,與行人史某相撞,致史某死亡,事故發(fā)生后,赫某駕車逃離現(xiàn)場。在本起事故中,赫某負事故全部責任,史某無責任。另查明,史某生前為農(nóng)業(yè)戶口,在瓦房店市文蘭辦事處瓦紡社區(qū)租住房屋居住超過一年。其母親陶淑鳳出生于1949年8月22日,有四個子女。故認定死亡賠償金為504615元(21293元/年(20年+16580元/年(19年(1/4),喪葬費22308.5元。綜上,二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的合理損失為:526923.5元。又查明,遼B×××××號出租車為附帶民事訴訟被告人王子楊所有,雇傭原審被告人赫某駕駛。再查明,事故發(fā)生后,遼B×××××號出租車所投保的中國平安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瓦房店支公司已在交強險范圍內(nèi)支付給二原告人死亡賠償金110000元。
瓦房店市人民法院(2011)瓦刑初字第629號刑事附帶民事判決認為,原審被告人赫某在從事雇傭活動中因交通肇事致人死亡,其雇主暨附帶民事訴訟被告人王子楊應當承擔賠償責任;原審被告人赫某負事故全部責任,存有重大過失,應當對二原告人的合理損失,扣除在交強險限額中已獲賠償?shù)乃劳鲑r償金110000元后,尚欠的416923.5元與王子楊承擔連帶賠償責任。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十六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九條、第二十七條、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九條之規(guī)定,作出如下判決:一、附帶民事訴訟被告人王子楊賠償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張婷、陶淑鳳死亡賠償金、喪葬費人民幣416923.5元,自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nèi)支付。二、原審被告人赫某對上述損失人民幣416923.5元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再審過程中,原審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張婷、陶淑鳳請求原審被告人赫某、原審附帶民事訴訟被告人王子楊連帶賠償各項經(jīng)濟損失合計人民幣528923.5元。
原審被告人赫某辯解不同意賠償,沒有駕車撞傷被害人,行駛過程中可能撞到人。
原審附帶民事訴訟被告人王子楊辯解赫某駕車沒有肇事,與赫某系車輛租賃關系,故其不承擔民事賠償責任;即使有賠償責任,也是赫某有過錯,王子楊承擔按份責任中的小部分責任;被害人史某沒有在瓦房店市居住一年以上,不應適用城鎮(zhèn)標準計算經(jīng)濟損失。
瓦房店市人民法院(2013)瓦刑再字第4號刑事附帶民事判決經(jīng)再審審理查明,2010年9月30日23時50分許,原審被告人赫某駕駛遼B×××××號牌捷達出租車,由東向西行駛至瓦房店市六中交通崗路段時,與行人史某相撞,致史某死亡,事故發(fā)生后,赫某駕車逃離現(xiàn)場。在本起事故中,原審被告人赫某負事故全部責任,被害人史某無責任。另查,被害人史某在瓦房店市文蘭社區(qū)居??;案發(fā)時,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陶淑鳳61周歲,系農(nóng)業(yè)戶口,有子女4人,無經(jīng)濟收入,無生活來源。遼B×××××號出租車系附帶民事訴訟被告人王子楊所有,王子楊委托他人管理,就該車輛的使用及費用簽訂協(xié)議。結合原審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張婷、陶淑鳳的訴訟請求,依據(jù)相關法律規(guī)定及計算標準,確定其合理損失如下:死亡賠償金為458825元(21293元/年(20年+6940元/年(19年(1/4),喪葬費22308.5元,合計人民幣481133.5元。中國平安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瓦房店支公司在遼B×××××號出租車投保的交強險范圍內(nèi)已支付原審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張婷、陶淑鳳死亡賠償金110000元整。再查,2011年度城鎮(zhèn)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為21293元,農(nóng)村居民年人均生活消費性支出為6940元;喪葬費22308.5元。
瓦房店市人民法院(2013)瓦刑再字第4號刑事附帶民事判決再審認為,原審被告人赫某因其重大過失發(fā)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應就其侵權過錯依法承擔民事賠償責任。關于本案犯罪事實,有原審被告人赫某供述筆錄及其母親姜翠鳳、劉景山證言筆錄、現(xiàn)場勘驗筆錄、現(xiàn)場圖、現(xiàn)場照片等證據(jù)證明,已經(jīng)生效判決認定,故對原審附帶民事訴訟被告人王子楊、原審被告人赫某否認犯罪事實的辯解,不予采信。原審被告人赫某與王子楊簽訂的承包協(xié)議,明確了車輛費用的分擔,據(jù)此認定原審附帶民事訴訟被告人王子楊系肇事車輛的管理人、受益人,即原審被告人赫某與王子楊系雇傭關系。原審被告人赫某在雇傭活動中致人損害,應由雇主王子楊承擔賠償責任。原審被告人赫某有重大過錯,應對該項損失承擔連帶賠償責任。案發(fā)時,被害人史某租住在金鳳林房屋二年并在本地有經(jīng)濟來源,有公安機關提供證明材料及房租收條為證,故應按照城鎮(zhèn)標準計算死亡賠償金、喪葬費;原審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陶淑鳳系農(nóng)業(yè)戶口,現(xiàn)無證據(jù)證明其在城鎮(zhèn)居住,故對被扶養(yǎng)人生活費應當按照農(nóng)村居民消費性支出計算。原審附帶民事訴訟被告人王子楊提供金豐玉證明材料,不予確認。對原審附帶民事訴訟被告人王子楊提供的原審庭審筆錄、保險單、證人王某證言、刑事技術鑒定書等證據(jù),均予以確認。經(jīng)核算,原審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張婷、陶淑鳳各項經(jīng)濟損失合計人民幣481133.5元整,扣除原審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張婷、陶淑鳳已經(jīng)領取保險金110000元整,尚余371133.5元未受償。對原審附帶民事訴訟被告人王子楊、原審被告人赫某的辯解均不予采信。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十六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九條、第二十七條、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九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二百零一條之規(guī)定,作出如下判決:一、撤銷瓦房店市人民法院(2011)瓦刑初字第629號刑事附帶民事判決。二、原審附帶民事訴訟被告人王子楊賠償原審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張婷、陶淑鳳各項經(jīng)濟損失合計人民幣371133.5元。三、原審被告人赫某對上述第二項承擔連帶賠償責任。上述二、三項自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nèi)履行。如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限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宣判后,王子楊不服,上訴至本院,請求撤銷原審判決第二項,判決其不承擔民事賠償責任,理由為:1、王子楊與原審被告人赫某之間并不是雇傭關系,而是車輛承包租賃關系;2、原審認定被害人史某生前在瓦房店市居住滿一年是錯誤的,其死亡賠償金應當按照農(nóng)村居民標準計算;3、被害人史某對損害的發(fā)生也有一定的過錯,原審判決未考慮到這一因素,有所不當。
被上訴人張婷、陶淑鳳表示服從再審判決。
原審被告人赫某表示同意上訴人的上訴請求。
本院二審經(jīng)審理查明的事實與瓦房店市人民法院(2013)瓦刑再字第4號刑事附帶民事判決認定的事實一致。
本院二審認為,王子楊與赫某簽訂承包協(xié)議,將肇事車輛夜班包給赫某,約定王子楊負責車輛的維修、保險、檢驗及保養(yǎng)等事宜并負擔相應的費用,向赫某收取費用,由此可以認定王子楊系肇事車輛的管理人、受益人,其與赫某之間系雇主與雇員的關系。原審被告人赫某在雇傭期間發(fā)生交通事故,致被害人史某死亡,根據(jù)《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九條規(guī)定,應由雇主王子楊就其侵權行為承擔民事賠償責任。赫某駕車肇事后逃逸,對史某死亡的結果有重大過失,其應與王子楊承擔連帶賠償責任。原審法院認定并無不當,本院予以支持。上訴人的第一項上訴理由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jù),本院不予支持。
關于上訴人的第二項上訴理由,史某在瓦房店市文蘭社區(qū)居住滿一年的事實已經(jīng)其所租住房屋的出租人金鳳林證實,且經(jīng)瓦房店市文蘭街道辦事處瓦紡社區(qū)居民委員會確認,亦經(jīng)瓦房店市公安局福德派出所出具證明加以證實,該幾份證據(jù)足以證明被害人史某死亡前已在瓦房店市文蘭社區(qū)居住滿一年,上訴人對此雖持有異議,卻沒有提供有效證據(jù)推翻上述事實,故原審法院認定史某死亡前在瓦房店市文蘭社區(qū)居住滿一年,并以城鎮(zhèn)居民的標準計算史某的死亡賠償金并無不當。上訴人的該項上訴理由沒有事實依據(jù),本院不予采納。
綜上,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應予駁回。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七條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張 勁 審 判 員 李 紅 代理審判員 趙述云
書記員:宋曉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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