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訴機關定襄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胡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無業(yè),初中文化,群眾,山西省定襄縣宏道鎮(zhèn)北社西村人,現(xiàn)住山西省靈石縣陽關小區(qū)。2016年3月23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定襄縣公安局取保候審。
定襄縣人民檢察院以定檢公訴刑訴(2016)第17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定襄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韓貴芳、夏益民、李娜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胡某某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2016年1月10日19時10分,被告人胡某某酒后駕駛宋麗君所有的張成剛、梁棟乘坐的車牌號為晉KLN801號豐田牌轎車沿宏忻線由北向南行駛至定襄縣宏道鎮(zhèn)派出所南360米處時,將行人宋鑫雨與受害人王超瑜撞倒,致被告人胡某某,乘車人張成剛、梁棟,行人宋鑫雨及受害人王超瑜受傷。后受害人王超瑜因道路交通事故致其閉合性顱腦及腦干損傷,經醫(yī)院搶救無效死亡。案發(fā)后經山西金石司法鑒定中心金石司鑒字(2016)酒檢第024號道路交通安全相關人員血液酒精含量檢測意見書認定,被告人胡某某血液酒精含量為73.81mg/100ml。定襄縣公安局交警大隊晉公交認字(2016)第00001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被告人胡某某負此次事故的全部責任,受害人王超瑜、行人宋鑫雨、乘車人張成剛、梁棟無責任。
案發(fā)后,被告人胡某某與受害人王超瑜家屬宋金蓮于2016年1月18日達成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調解書,并一次性賠償受害人王超瑜人民幣37.5萬元,受害人王超瑜的家屬宋金蓮出具交通事故諒解書一份,對被告人胡某某的犯罪行為予以諒解。被告人胡某某與乘車人張成剛、梁棟于2016年1月21日達成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調解書,因其二人未住院,沒有產生醫(yī)療費,故無需賠償。被告人胡某某與行人宋鑫雨家屬宋金明于2016年2月1日達成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調解書,并一次性賠償受害人宋鑫雨人民幣2.17萬元。乘車人張成剛、梁棟,行人宋鑫雨均不提出傷情及傷殘鑒定。
上述事實有下列證據(jù)予以證實:
受案登記表、證人宋鑫雨、梁棟、張成剛、宋金蓮的證言、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可相互印證證實被告人胡某某犯罪的時間、地點、過程。
道路交通事故現(xiàn)場勘查筆錄、現(xiàn)場圖、現(xiàn)場照片可相互印證證實被告人胡某某犯罪的現(xiàn)場情況。
3、機動車及駕駛人信息查詢可證實肇事車輛系宋麗君所有、被告人胡某某駕駛。
4、定襄縣公安局交警大隊晉公交認字(2016)第00001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可證實被告人胡某某負本次事故的全部責任。
5、山西金石司法鑒定中心金石司鑒字(2016)酒檢第024號道路交通安全相關人員血液酒精含量檢測意見書可證實被告人胡某某血液酒精含量為73.81mg/100ml。
6、忻州市公安局司法鑒定中心晉公(忻)鑒(尸檢)字(2016)02號法醫(yī)學尸體檢驗報告、道路交通事故尸體處理通知書、定襄縣宏道鎮(zhèn)無畏莊村民委員會出具的死亡證明、死亡注銷戶口證明、戶籍證明可相互印證證實受害人王超瑜系因道路交通事故致閉合性顱腦及腦干損傷死亡而銷戶。
7、現(xiàn)場檢測報告書可證實被告人胡某某未吸毒。
8、違法人員前科劣跡調查表可證實被告人胡某某無前科違法劣跡行為。
9、常住人口詳細信息可證實被告人胡某某系完全刑事責任能力人。
10、中共定襄縣宏道鎮(zhèn)北社西村支部委員會出具的證明可證實被告人胡某某的政治面貌系群眾。
11、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調解書三份、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憑證二份及交通事故諒解書一份可證實被告人胡某某已賠償受害人王超瑜家屬經濟損失37.5萬元,其行為已得到其家屬的諒解;被告人胡某某已賠償行人宋鑫雨經濟損失2.17萬元;因乘車人梁棟、張成剛未住院,沒有產生醫(yī)療費,故無需被告人胡某某賠償。
以上證據(jù)均經當庭質證,被告人胡某某均未提出異議,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被告人胡某某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guī),發(fā)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負事故的全部責任,其行為構成交通肇事罪。公訴機關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胡某某酒后駕駛機動車輛,酌情從重處罰。被告人胡某某當庭自愿認罪,在事故發(fā)生后積極對受害人王超瑜家屬進行賠償,并已取得受害人家屬的諒解,可酌情從輕處罰。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二、三款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胡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五個月,緩刑二年。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忻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員 韓自強
書記員:聶美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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