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訴機關酒泉市肅州區(qū)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甘肅省酒泉市人,小學文化,農民。2016年3月2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取保候審。
酒泉市肅州區(qū)人民檢察院以肅檢公訴刑訴(2016)147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酒泉市肅州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派代檢察員劉芳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2015年10月18日12時許,被告人李某某駕駛王某某所有的甘FF6729號輕型普通貨車沿肅州區(qū)泉湖鄉(xiāng)營門村二組道路由北向南行駛至該道路與國道312線交叉路口處,與未戴安全頭盔,沿國道312線由西向東行駛的李某甲駕駛的王某甲所有的甘FE2031號普通二輪摩托車相撞,致李某甲及乘坐于李某甲駕駛的甘FE2031號普通二輪摩托車后座的被害人閆某某受傷,車輛損壞。閆某某經送醫(yī)院搶救無效于當日死亡,李某甲人體損傷程度被鑒定為輕傷一級。經酒泉市公安局肅州分局交通警察大隊事故認定,被告人李某某承擔此事故的主要責任,李某甲承擔此事故的次要責任,閆某某無責任。審理中,民事賠償部分經本院主持調解,被告人李某某、負次要責任的李某甲、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酒泉市分公司與死者親屬達成賠償協議,共同賠償被害方經濟損失292000元,被告人李某某取得了被害人親屬的諒解。
認定上述事實,有以下經庭審舉證、質證,又經法庭確認的證據證實:
1、受案登記表,證實事故發(fā)生的時間、地點;
2、現場勘查筆錄及現場圖、事故照片,證實肇事現場情況;
3、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證實被告人及被害人的身份信息;
4、駕駛證、駕駛人信息查詢結果,證實被告人持有B2照;
5、機動車信息查詢結果,證實甘FF6729號輕型普通貨車及甘FE2031號普通二輪摩托車的基本信息;
6、證人王某乙證言,證實被告人李某某開車沿肅州區(qū)泉湖鄉(xiāng)營門村二組道路由北向南行駛至該道路與國道312線交叉路口處,與沿國道312線由西向東行駛的李某甲駕駛的二輪摩托車相撞的事實;
7、尸體檢驗鑒定意見及照片,證實閆某某死亡的原因系本次交通事故受傷致急性重性顱腦損傷致中樞性呼吸循環(huán)衰竭導致死亡;
8、車輛痕跡檢驗報告及照片,證實該起交通事故中肇事車上的痕跡是甘FE2031號二輪摩托車左側與甘FF6729號普通貨車右側碰撞所形成,是側碰撞;
9、交通事故認定書,證實被告人李某某負事故主要責任,李某甲負事故次要責任,閆某某無責任;
10、機動車司法鑒定意見,證實甘FF6729號江鈴牌JX1040TSGB24輕型普通貨車事故發(fā)生前轉向裝置、制動系統安全技術狀況正常,事故發(fā)生前的行駛速度約為26-29Km/h;甘FE2031號豪悅牌HY150-8A普通二輪摩托車事故發(fā)生前轉向裝置、制動裝置安全技術狀況正常,事故發(fā)生前的行駛速度約為52-56Km/h;
11、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意見,證實李某甲的人體損傷程度被綜合鑒定為輕傷一級;
12、行政強制措施憑證及發(fā)還物品清單,證實扣押的肇事車輛發(fā)還被告人;
13、調解書、領條及諒解書,證實被告人李某某、負次要責任的李某甲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酒泉市分公司與被害方達成賠償協議,已履行并取得了被害方諒解的事實;
14、被告人李某某供述,2015年10月18日12時許,其駕駛甘FF6729號輕型普通貨車沿肅州區(qū)泉湖鄉(xiāng)營門村二組道路由北向南行駛至該道路與國道312線交叉路口處,與未戴安全頭盔,沿國道312線由西向東行駛的李某甲駕駛的甘FE2031號普通二輪摩托車相撞的事實。
本院認為,被告人李某某違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規(guī),駕駛機動車在道路上發(fā)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受傷,且負事故主要責任,其行為已觸犯刑律,構成交通肇事罪??胤街缚氐氖聦嵡宄?,證據確實、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認罪態(tài)度較好,有坦白情節(jié),且積極賠償被害方經濟損失,并取得被害人親屬諒解,可從輕處罰。為打擊交通肇事犯罪,確保公民人身和財產權利不受非法侵犯,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二年。
(緩刑考驗期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即自2016年6月10日起至2018年6月9日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肅省酒泉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劉美玲 人民陪審員 馬海燕 人民陪審員 陳 鋼
書記員:解晨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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