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訴機關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區(qū)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鄒某,務工。因犯盜竊罪,于2007年8月3日被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并處罰金一千元,2008年3月30日刑滿釋放。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2月4日經鄂州市公安局鄂城區(qū)分局決定取保候審。
鄂州市鄂城區(qū)人民檢察院以鄂城檢公訴刑訴(2016)184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鄒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5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鄂州市鄂城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董潔瓊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鄒某到庭參加訴訟?,F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
2015年12月28日13時許,被告人鄒某駕駛鄂G×××××帝豪牌小轎車,沿本市112省道自東向西行駛至本市鄂城區(qū)燕磯鎮(zhèn)杜灣路段時,因注意力不集中,撞上路邊同向行走的被害人王某(男,歿年47歲),造成王某經送醫(yī)院搶救無效死亡、車輛受損的重大交通事故。經交警部門事故責任認定,被告人鄒某負此次事故的全部責任。
案發(fā)后,被告人鄒某積極施救,并于案發(fā)當日向公安機關投案,如實供述上述事實。2016年1月4日,其積極賠償被害人家屬經濟損失,獲得被害人家屬諒解。
上述事實,被告人鄒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戶籍信息、到案經過、機動車駕駛信息查詢及保險單、交通事故認定書及交通事故調查報告書、居民死亡醫(yī)學證明書、遺體火化證明、賠償調解書及諒解書、刑事判決書;有證人熊某、李某的證言及勘查筆錄、事故現場圖及照片、鑒定意見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鄒某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guī),違章駕駛,造成一人死亡的嚴重后果,其行為已構成交通肇事罪。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鄒某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鄒某犯罪以后自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從輕處罰;其積極賠償被害人親屬經濟損失,取得被害人親屬諒解,當庭自愿認罪,可酌情從輕處罰。鄂州市鄂城區(qū)司法局出具《調查評估意見書》,建議對鄒某適用非監(jiān)禁刑。據此,根據鄒某的犯罪情節(jié)、悔罪表現、社會危害性和犯罪主觀惡性,可對其適用非監(jiān)禁刑。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二款、第三款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鄒某犯交通肇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七個月,緩刑一年二個月。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審判員 姜海清
書記員:呂璟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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