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訴機關晉州市人民檢察院。
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徐某,系死者谷某的丈夫。
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徐某甲,系死者谷某之子。
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徐某乙,系死者谷某之子。
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徐某丙,系死者谷某之女。
被告人宋某。
辯護人劉景入,河北九州之星律師事務所律師。
晉州市人民檢察院以晉檢公訴刑訴(2017)132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宋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訴。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徐某、徐某甲、徐某乙、徐某丙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合并審理。晉州市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陶亞芳出庭支持公訴,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徐某、徐某甲、徐某乙、徐某丙到庭參加訴訟,現(xiàn)已審理終結。
經(jīng)審理查明,2017年3月18日13時7分,被告人宋某駕駛懸掛冀Axxx0號小型轎車,順004縣道由南東向北行駛至仁義村路口北20米處時,與同向行駛在前向左轉彎的受害人谷某駕駛的電動三輪車相撞,造成兩車局部損壞、谷某受傷經(jīng)醫(yī)院搶救無效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發(fā)生后宋某駕車逃離事故現(xiàn)場。經(jīng)晉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宋某負此事故的全部責任,谷某無責任。
另查明:2017年3月24日,宋某在家屬的陪同下到晉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隊事故科投案并如實供述其犯罪事實。宋某未取得機動車駕駛證,駕駛的事故車輛號牌非本車所有。因谷某受傷2017年3月18日在晉州市人民醫(yī)院支出醫(yī)療費用1435.47元,2017年3月18日在河北醫(yī)科大學第二醫(yī)院支出醫(yī)療費用1598.69元,兩項合計3034.16元。2017年8月4日晉州市公證處出具公證文書,證實徐某與谷某系夫妻關系,徐某甲、徐某乙系谷某之子,徐某丙系谷某之女。谷某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
上述事實,被告人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受案登記表、立案決定書、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事故現(xiàn)場勘驗筆錄、現(xiàn)場圖及照片、交通事故尸體檢驗報告、現(xiàn)場車體痕跡檢驗記錄、投案證明、前科證明、戶籍證明、被害人家庭人員情況證明、晉州市人民醫(yī)院收費票據(jù)、河北醫(yī)科大學第二醫(yī)院收費票據(jù)等證據(jù)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宋某違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規(guī),未取得機動車駕駛證駕駛機動車發(fā)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負事故全部責任,其行為構成交通肇事罪。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犯交通肇事罪,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明知發(fā)生交通事故,為逃避法律追究駕車逃離事故現(xiàn)場,其行為構成交通事故逃逸。案發(fā)以后,被告人在家屬陪同下到晉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隊事故科投案并如實供述其犯罪事實,應認定為自首,可從輕處罰。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為給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造成的經(jīng)濟損失應予賠償。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徐某、徐某甲、徐某乙、徐某丙要求被告人賠償死亡賠償金143028元、喪葬費26204元,于法有據(jù),應予支持;要求被告人賠償醫(yī)藥費10000元,未提交相關證據(jù),不能支持,被告人應賠償其在晉州市人民醫(yī)院、河北醫(yī)科大學第二醫(yī)院實際支出醫(yī)療費3034.16元;要求被告人賠償護理費200元,未提交相關證據(jù),不予支持;要求被告人賠償交通費2000元,雖未提交相應證據(jù),但根據(jù)實際情況應有合理的交通費支出,酌定交通費500元;要求被告人賠償精神損失費320000元,因精神損害撫慰金不屬于刑事附帶民事受訴范圍,故不能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一百三十八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處有期徒刑四年零五個月。(刑期自本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24日始至2021年8月23日止。)
二、被告人賠償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徐某、徐某甲、徐某乙、徐某丙172766.16元。(其中:死亡賠償金143028元,喪葬費26204元,醫(yī)療費3034.16元,交通費500元。)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給付。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石家莊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審判長 樊建民 審判員 雷靜釵 審判員 劉造田
書記員:崔曉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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