枝江市人民檢察院
彭某
公訴機關枝江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彭某,農民。
枝江市人民檢察院以枝檢公訴刑訴(2015)132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彭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訴。
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
枝江市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劉蓉、潘昭晗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彭某到庭參加訴訟。
現(xiàn)已審理終結。
本院認為,被告人彭某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guī),無證駕駛不符合安全行駛標準的機動車,致一人重傷且負事故全部責任,其行為已構成交通肇事罪,應受刑罰處罰。
歸案后,如實供述了犯罪事實,依法可從輕處罰。
案發(fā)后,積極賠償被害人經濟損失,可酌情從輕處罰。
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 ?、第六十七條 ?第三款 ?、第七十二條 ?第一款 ?、第七十三條 ?第二款 ?、第三款 ?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彭某犯交通肇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九個月,緩刑一年。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宜昌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
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認為,被告人彭某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guī),無證駕駛不符合安全行駛標準的機動車,致一人重傷且負事故全部責任,其行為已構成交通肇事罪,應受刑罰處罰。
歸案后,如實供述了犯罪事實,依法可從輕處罰。
案發(fā)后,積極賠償被害人經濟損失,可酌情從輕處罰。
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 ?、第六十七條 ?第三款 ?、第七十二條 ?第一款 ?、第七十三條 ?第二款 ?、第三款 ?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彭某犯交通肇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九個月,緩刑一年。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
審判長:張書輝
審判員:毛成華
審判員:陶春元
書記員:李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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