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訴機關隨州市曾都區(qū)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胡某甲,司機。因本案于2014年1月13日被隨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3日被逮捕?,F(xiàn)羈押于隨州市第一看守所。
隨州市曾都區(qū)人民檢察院以曾檢公訴刑訴(2014)74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胡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隨州市曾都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尚敏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胡某甲到庭參加了訴訟。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經(jīng)審理查明:
2014年1月12日上午,被告人胡某甲駕駛其所有的鄂S×××××重型倉柵式貨車沿隨州市城區(qū)交通大道由北向南行駛,11時20分許,當行至香江市場“康賴爾板材店”路口右轉(zhuǎn)彎時,遇被害人郭某甲騎自行車沿交通大道由北向南直行,胡某甲因采取措施不當與郭某甲相撞并發(fā)生輾壓,致郭某甲當場死亡(女,歿年55歲)。經(jīng)湖北軍安司法鑒定中心司法鑒定,事故發(fā)生時鄂S×××××重型倉柵式貨車前保險械右側(cè)轉(zhuǎn)角處與郭某甲的GANGB牌自行車車身左側(cè)后部相接觸,接觸時GANGB牌自行車由北向南運動。經(jīng)隨州正義司法鑒定中心鑒定,死者郭某甲因車禍致多臟器嚴重損傷導致多臟器功能障礙而死亡。
隨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四大隊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胡某甲駕駛重型貨車在人流密集的市場路段行駛時,未按照操作規(guī)范安全、文明駕駛,是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負此事故的全部責任;郭某甲無責任。
被告人胡某甲所有的鄂S×××××貨車在中國太平洋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隨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死亡傷殘賠償限額為110000元、醫(yī)療費用賠償限額為10000元、財產(chǎn)損失賠償限額為2000元)和第三者商業(yè)責任險(賠償限額為500000元、含不計免賠條款),保險期間均自2013年10月9日起至2014年10月8日止。
事發(fā)后,被告人胡某甲親屬代為向被害人親屬支付賠償款40000元。
本案審理過程中,被害人郭某甲親屬與被告人胡某甲親屬達成民事賠償協(xié)議,由雙方共同配合向肇事車輛所投保的保險公司索賠,保險公司的理賠款全部賠付給被害人親屬,被告人親屬已支付的40000元賠償款除外,不抵扣被害人親屬應得的賠償款。被害人親屬出具了諒解書表示對被告人胡某甲予以諒解。
上述事實,被告人胡某甲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不持異議,并有以下經(jīng)庭審核實的證據(jù)予以證實:1、書證:被告人胡某甲及被害人郭某甲的身份證復印件,被告人胡某甲的機動車駕駛證和行駛證復印件,郭某甲的死亡醫(yī)學證明、死亡戶口注銷證明復印件,公安機關出具的查獲被告人胡某甲的經(jīng)過說明,保險單復印件,賠償協(xié)議書及諒解書;2、道路交通事故現(xiàn)場勘查筆錄、現(xiàn)場圖和現(xiàn)場照片;3、隨州正義司法鑒定中心對死者郭某甲死因所作的《法醫(yī)學鑒定書》、湖北軍安司法鑒定中心所作的《司法鑒定意見書》、隨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四大隊對本案事故責任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4、證人胡某乙、胡某丙、陳某、郭某乙的證言;5、被告人胡某甲原在公安機關所作的供述。
本院認為,被告人胡某甲駕駛機動車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guī),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負事故的全部責任,侵犯了道路交通運輸安全,其行為已構(gòu)成交通肇事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鑒于被告人歸案后能坦白認罪,其親屬已支付的賠償款和其車輛所投保險可足額賠償被害人親屬的經(jīng)濟損失,并取得了被害人親屬的諒解,具備可對其從輕處罰的量刑情節(jié)。公訴機關提出對被告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的量刑建議適當,本院予以采納。經(jīng)社會調(diào)查評估,被告人具有悔罪表現(xiàn),沒有再犯罪的危險,宣告緩刑對所居住社區(qū)沒有重大不良影響,故可對其適用緩刑。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二款、第三款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胡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一年。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審 判 長 周國昌 人民陪審員 吳祖國 人民陪審員 石中山
書記員:陳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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