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訴機關竹山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謝某,駕駛員。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1月3日被竹山縣公安局取保候?qū)彙?/p>
竹山縣人民檢察院以竹檢公訴刑訴(2016)228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謝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經(jīng)征得被告人謝某同意,依法適用簡易程序,由代理審判員章勝榮獨任審判,于2017年1月11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竹山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薛勝洋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謝某到庭參加了訴訟?,F(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經(jīng)審理查明:2016年10月16日14時40分許,被告人謝某駕駛鄂f×××××號重型車牽引鄂f×××××掛重型倉柵式半掛車,由竹山縣寶豐鎮(zhèn)沿346國道往竹山縣城關鎮(zhèn)方向行駛。當車輛行駛至346國道竹山縣麻家渡鎮(zhèn)農(nóng)商行門前路段,將橫過道路的行人陳某撞到,造成陳某當場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經(jīng)十堰市天平司法鑒定中心鑒定,陳某系因交通事故致重型顱腦損傷死亡。經(jīng)交警部門責任認定,謝某負事故主要責任。
2016年11月25日,被告人謝某與被害人陳某親屬達成民事賠償協(xié)議,取得被害人親屬的諒解。
上述事實,被告人謝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經(jīng)過庭審舉證、質(zhì)證,本院予以確認的下列證據(jù)證實:1、書證戶籍證明、機動車駕駛證及行駛證復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賠償調(diào)解書、諒解書等;2、證人施某的證言;3、竹山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現(xiàn)場勘查筆錄、現(xiàn)場圖及現(xiàn)場照片;4、十堰天平司法鑒定中心、武漢福田愛民司法鑒定中心鑒定意見;5、被告人謝某的供述。
本院認為:被告人謝某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guī),駕駛機動車上道路行駛,未按操作規(guī)范安全、文明駕駛,且超過限速標志最高時速,致一人死亡,負事故主要責任,其行為已構(gòu)成交通肇事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罪名成立,應予以支持。案發(fā)后,被告人謝某能夠坦白認罪,且已與被害人親屬達成賠償協(xié)議,取得諒解,可依法從輕處罰。根據(jù)被告人的犯罪事實、性質(zhì)、情節(jié)及社會危害程度,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二款、第三款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謝某犯交通肇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二年。
(緩刑考驗期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代理審判員 章勝榮
書記員:王蕾蕾 附相關法律條文: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條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guī),因而發(fā)生重大事故,致人重傷、死亡或者使公私財產(chǎn)遭受重大損失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運輸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別惡劣情節(jié)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六十七條犯罪以后自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對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其中,犯罪較輕的,可以免除處罰。 被采取強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實供述司法機關還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論。 犯罪嫌疑人雖不具有前兩款規(guī)定的自首情節(jié),但是如實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從輕處罰;因其如實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別嚴重后果發(fā)生的,可以減輕處罰。 第七十二條對于被判處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時符合下列條件的,可以宣告緩刑,對其中不滿十八周歲的人、懷孕的婦女和已滿七十五周歲的人,應當宣告緩刑: (一)犯罪情節(jié)較輕; (二)有悔罪表現(xiàn); (三)沒有再犯罪的危險; (四)宣告緩刑對所居住社區(qū)沒有重大不良影響。 宣告緩刑,可以根據(jù)犯罪情況,同時禁止犯罪分子在緩刑考驗期限內(nèi)從事特定活動,進入特定區(qū)域、場所,接觸特定的人。 被宣告緩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處附加刑,附加刑仍須執(zhí)行。 第七十三條拘役的緩刑考驗期限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個月。 有期徒刑的緩刑考驗期限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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