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訴機關湖北省云夢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吳某甲,無業(yè)。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1月26日被云夢縣公安局監(jiān)視居住。
辯護人饒立民,湖北夢云律師事務所律師。
湖北省云夢縣人民檢察院以鄂云夢檢刑訴(2016)13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吳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案在審理過程中,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云夢縣道路交通事故社會救助基金管理辦公室提起了附帶民事訴訟。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合并進行了審理。云夢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陳克宏出庭支持公訴,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云夢縣道路交通事故社會救助基金管理辦公室的委托代理人黃紅、被告人吳某甲及其辯護人饒立民均到庭參加訴訟。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云夢縣道路交通事故社會救助基金管理辦公室于2016年4月8日向本院提出了撤訴申請,本院審查后準許其撤回起訴。本案經合議庭評議并提交本院審判委員會討論決定,現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2015年11月16日22時40分許,被告人吳某甲無有效機動車駕駛證駕駛吳某乙所有的鄂K×××××號普通二輪摩托車,載著吳某乙沿316國道自云夢縣城關鎮(zhèn)往義堂鎮(zhèn)方向行駛至義堂鎮(zhèn)黃河加油站路段時,與同向前方行人無名氏(男,身份、年齡、住址均不明)相撞,造成吳某甲受傷、無名氏死亡的交通事故。
云夢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被告人吳某甲承擔此次事故的全部責任。
經云夢縣公安局司法鑒定中心鑒定,未知名男性死者符合生前因交通事故致傷頭部、胸部及左下肢等處,造成顱腦損傷死亡。
經武漢福田愛民司法鑒定中心鑒定,事故發(fā)生時,摩托車前部右側與無名氏后部左側發(fā)生碰撞,導致發(fā)生此次交通事故發(fā)生。
上述事實,被告人吳某甲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公訴機關提交并經法庭質證、認證的到案經過、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尸啟事、駕駛證信息、戶籍信息、證人吳某乙、王某、施某、陸某、張某、鄒足珍的證言、湖北省云夢縣公安司法鑒定中心法醫(yī)學尸表檢驗報告、武漢福田愛民司法鑒定中心司法鑒定意見書、孝感市公安司法鑒定中心乙醇檢驗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勘查筆錄及照片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吳某甲違反道路交通運輸管理法規(guī),致一人死亡,其行為已構成交通肇事罪,云夢縣人民檢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對于被告人吳某甲的辯護人辯稱的被告人吳某甲構成交通肇事罪證據不足、案件存疑的意見,經查,司法鑒定意見書中鑒定摩托車受損部位右前轉向燈斷裂口可見灰色衣物纖維附著,該附著物與無名氏死者所著條紋外褲顏色一致,受力方向、高度、痕跡形態(tài)吻合,符合事故發(fā)生時摩托車前部右側與無名氏后部左側發(fā)生碰撞特征。此外被告人吳某甲及其辯護人亦沒有提供能夠推翻該司法鑒定意見書的證據,故被告人吳某甲的辯護人的辯護意見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吳某甲當庭自愿認罪,有悔罪表現,可以酌情從輕處罰。被告人吳某甲所在社區(qū)出具了社會調查報告,建議本院對其適用非監(jiān)禁刑,對該建議本院審查后予以采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七十二條第一款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吳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個月,緩刑三年(緩刑考驗期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審 判 長 陳曉紅 審 判 員 關永強 人民陪審員 蔡志華
書記員:肖佩 附頁: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條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guī),因而發(fā)生重大事故,致人重傷、死亡或者使公私財產遭受重大損失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運輸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別惡劣情節(jié)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七十二條第一款對于被判處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時符合下列條件的,可以宣告緩刑,對其中不滿十八周歲的、懷孕的婦女和已滿七十五周歲的人,應當宣告緩刑: 犯罪情節(jié)較輕; 有悔罪表現; 沒有再犯罪的危險; 宣告緩刑對所居住社區(qū)沒有重大不良影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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