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寶某某農(nóng)村信用合作聯(lián)社法定代表人:姜雷,職務(wù)理事長。委托訴訟代理人:任曙光,黑龍江任曙光律師事務(wù)所律師。被告:張克利,男。被告:張某某,女。
原告訴稱:2016年9月30日,被告張克利與原告下屬的七星泡信用社簽訂個人擔保借款合同,約定二被告向原告貸款96萬元,到期日2017年9月21日。到期后,二被告未還款。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要未果,訴至法院,要求被告張克利、張某某共同償還貸款本金96萬元及利息。被告張克利、張某某辯稱:貸款96萬元屬實,同意償還,但現(xiàn)在沒有能力還款。經(jīng)審理查明:被告張克利與被告張某某系夫妻關(guān)系。2016年9月30日,二被告為經(jīng)營米廠與原告下屬的七星泡信用社簽訂個人擔保借款合同,約定:二被告貸款96萬元,到期日2017年9月21日,月利率8.49‰,逾期罰息在月利率8.49‰的基礎(chǔ)上上浮30﹪,二被告用自有磚房一棟做抵押。當日,原告向被告張克利發(fā)放貸款96萬元。到期后,二被告未還款。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要未果,訴至法院,要求被告張克利、張某某共同償還貸款本金96萬元及利息(自2016年9月30日起,按月利率8.49‰計算至2017年9月21日止)、罰息(自2017年9月22日起,按月利率11.037‰計算至借款本金清償之日止)。本院認為:原告和二被告之間的貸款合同有效,二被告應(yīng)當按合同約定及時履行還款義務(wù)。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零六條、第二百零七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被告張克利、張某某償還原告寶某某農(nóng)村信用合作聯(lián)社貸款本金96萬元及利息(1.自2016年9月30日起,按月利率8.49‰計算至2017年9月21日止;2.自2017年9月22日起,按月利率11.037‰計算至借款本金清償之日止),限判決生效后30日內(nèi)執(zhí)行。如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的義務(wù),應(yīng)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延遲履行期間債務(wù)利息。案件受理費6700元由被告負擔。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雙鴨山市中級人民法院。
原告寶某某農(nóng)村信用合作聯(lián)社訴被告張克利、張某某借款合同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委托訴訟代理人任曙光、被告張克利、張某某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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