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人(原審被告):XX志,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人,漢族,農(nóng)民,住承某市雙橋區(qū)。上訴人(原審被告):承某長城建設(shè)集團有限公司,住所地承某縣下板城鎮(zhèn)板城大街84號。法定代表人:孫漢凌,董事長。委托訴訟代理人:李瑞峰,承某長城建設(shè)集團有限公司法律顧問。被上訴人(原審原告):承某縣三溝學區(qū)中心校,住所地承某縣。法定代表人:王凱,校長。委托訴訟代理人:王敏,河北泉盛律師事務所律師。原審被告:王艷利,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人,漢族,農(nóng)民,住承某市雙橋區(qū)。委托訴訟代理人:XX志(系王艷利之父),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人,漢族,農(nóng)民,住承某市雙橋區(qū)。
承某長城建設(shè)集團有限公司上訴請求:依法撤銷一審判決第二項,并依法改判其不承擔責任。事實和理由:一、一審判決認定事實錯誤。我公司與XX志為工程承包關(guān)系,與XX志是不同權(quán)利主體,XX志與我公司工程結(jié)算事實清楚,是按工程扣減稅費及管理費的余額歸XX志所有。XX志與承某縣三溝學區(qū)中心校不存在工程承包關(guān)系,所借款項與我公司無關(guān)。二、一審判決適用法律錯誤。XX志與承某縣三溝學區(qū)中心校的借款合同關(guān)系,不應突破合同相對性,借款不應由我公司承擔連帶責任。承某縣三溝學區(qū)中心校辯稱,XX志是本案的實際承建人,其借款也是借支的工程款,因此不是另一法律關(guān)系。第二,XX志是使用長城集團資質(zhì)和學校簽訂合同,XX志作為長城集團員工和實際承建人向三溝學校預支工程款,因此都是在建設(shè)施工合同內(nèi)發(fā)生的,并沒有突破合同相對性。當時確實約定從工程款結(jié)算后直接扣除,因為最后一筆沒有通過教育局和學校直接由財政局撥付給長城集團,導致我們沒有辦法扣除。XX志、王艷利辯稱,簽訂借條時,借款人明確寫明待工程結(jié)算時,在應付的工程款中扣除,現(xiàn)該工程款從財政局直接撥付到長城公司的賬戶,其沒有收到工程款,不應負責返還借支的工程款;對于采暖工程款,其沒有參與采暖工程的施工,也沒有收到采暖工程款,一審法院判令其返還采暖工程款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jù)。承某縣三溝學區(qū)中心校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請求三被告連帶返還多付的工程款567956.00元,其中借支工程款357000.00元,介質(zhì)油采暖工程款210956.00元。一審法院認定事實:2011年3月20日原告與被告長城集團分別簽訂了下二道河子小學校舍安全工程和唐家灣小學校舍安全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簽訂后由被告XX志組織進行的施工。下二道河小學的工程于2014年4月21日、5月26日進行了審計,唐家灣小學于2014年1月16日進行了審計,經(jīng)審計的兩處小學的工程款均已支付給被告長城集團。施工過程中由XX志經(jīng)教育局集中支付中心借支工程款327000.00元,由王艷利借支工程款30000.00元,兩筆借款357000.00元,原告與被告XX志約定在后期給付工程款時予以扣減,但實際支付工程款時未經(jīng)教育局集中支付中心支付,未能扣減。該兩處小學采暖工程由原告另行承包給他人,經(jīng)審計確認兩處采暖工程工程款總額為210956.00元,因原告方將該采暖工程另行承包他人,同意向被告長城集團支付相應工程款5%的配合費。上述事實有經(jīng)質(zhì)證的中標通知書、施工合同、審計報告、借條、付款憑證、撥款憑證、單位工程獨立費用表、質(zhì)證筆錄、庭審筆錄等予以證明。一審法院認為,采暖工程作為長城集團承包總工程的一部分,價款已由財政部門隨全部工程款直接支付承包方長城集團,三被告均未實際施工該采暖工程,該兩項采暖工程的工程款應予返還,采暖工程分包應支付總承包方相應的配合費,原、被告均認可配合費按5%計算,故對原告主張三被告返還采暖工程工程款的合理部分請求,本院予以支持,扣除配合費10547.80元,應返還原告采暖工程工程款200408.20元。被告XX志在組織施工過程中發(fā)生的借支工程款357000.00元與原告約定在給付工程款時扣減,但未能扣減,亦應予以返還,被告長城集團主張與被告XX志系承包關(guān)系,但未能提供證據(jù)予以證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長城集團與原告結(jié)算后,另與被告XX志獨立核算,已支付被告XX志大部分工程款,故應由被告XX志承擔返還責任,被告長城集團承擔連帶責任;被告王艷利為被告XX志幫忙辦理相關(guān)手續(xù),應由被告XX志承擔相應責任。被告XX志主張借支工程款是為了替原告償還信用社借款本金及利息,利息產(chǎn)生系因原告延付工程款,故該信用社借款利息部分應由原告承擔的主張,因未能提供充分有效證據(jù),被告XX志可另行主張權(quán)利。原告、被告長城集團與財政局、教育局于2016年10月18日簽訂了解除債務四方協(xié)議,故對被告長城集團、被告XX志請求支付拖欠工程款利息的主張,本院不予支持。故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條、第二百六十九條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guān)于審理建設(shè)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六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一、被告XX志返還原告采暖工程工程款200408.20元,返還原告借支工程款357000.00元,合計557408.20元,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nèi)一次性付清;二、被告承某長城建設(shè)集團有限公司承擔連帶責任;三、被告王艷利不承擔責任;四、駁回原、被告其他訴訟請求。如果當事人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的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本院二審期間,當事人沒有提交新證據(jù)。一審法院認定的事實有相應的證據(jù)予以佐證,依法予以確認。
上訴人XX志、承某長城建設(shè)集團有限公司因與被上訴人承某縣三溝學區(qū)中心校、原審被告王艷利建設(shè)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一案,不服河北省承某縣人民法院(2017)冀0821民初1092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7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開庭進行了審理。上訴人XX志,上訴人承某長城建設(shè)集團有限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李瑞峰,被上訴人承某縣三溝學區(qū)中心校的委托訴訟代理人王敏,原審被告王艷利的委托訴訟代理人XX志到庭參加訴訟。庭審后,上訴人XX志申請撤回上訴。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本院認為,采暖工程系案外人施工,財政部門將包含采暖工程款在內(nèi)的工程款直接撥付給了承某長城建設(shè)集團有限公司,本院庭審中,承某長城建設(shè)集團有限公司認可且同意返還,本院不持異議。關(guān)于XX志、王艷利向承某縣三溝學區(qū)中心校借支的款項,借款時承某縣三溝學區(qū)中心校同意從工程款中扣回,后因財政局直接向承某長城建設(shè)集團有限公司撥付工程款,導致所借款項未能償還。案涉工程的承包人系承某長城建設(shè)集團有限公司,由XX志進行施工,承某長城建設(shè)集團有限公司將工程款結(jié)算后,已向XX志支付部分工程款,故對于采暖工程款200408.20元、XX志和王艷利借支的工程款357000.00元,應由XX志承擔返還責任,長城集團承擔連帶責任。本院庭審結(jié)束后,XX志申請撤回上訴,不違反法律規(guī)定,本院予以準許;對其上訴請求,本院不予審理。綜上所述,承某長城建設(shè)集團有限公司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應予駁回;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但判決第四項適用法律不當,本院予以糾正。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二項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維持河北省承某縣人民法院(2017)冀0821民初1092號民事判決第一、二、三項(一、被告XX志返還原告采暖工程工程款200408.20元,返還原告借支工程款357000.00元,合計557408.20元,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nèi)一次性付清;二、被告承某長城建設(shè)集團有限公司承擔連帶責任;三、被告王艷利不承擔責任);二、變更河北省承某縣人民法院(2017)冀0821民初1092號民事判決第四項為駁回承某縣三溝學區(qū)中心校的其他訴訟請求。一審案件受理費減半收取4739.00元,由XX志、承某長城建設(shè)集團有限公司負擔。XX志交納的二審案件受理費9478.00元,減半收取4739.00元,由XX志負擔;承某長城建設(shè)集團有限公司交納的二審案件受理費9478.00元,由承某長城建設(shè)集團有限公司負擔。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孫琳麗
審判員 劉 音
審判員 李紅梅
書記員:劉明喆
成為第一個評論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