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人(原審原告):張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重慶市城口縣。
委托訴訟代理人:王陸俊,重慶吾鳴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楊月龍,重慶吾鳴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重慶農(nóng)村商業(yè)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口支行,住所地重慶市城口縣葛城街道南大街**,統(tǒng)一社會信用代碼91500229709472312Y。
負責人:周亞西,該支行行長。
委托訴訟代理人:余成龍,重慶(城口)渝萬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審第三人:朱洪祥,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重慶市城口縣。
上訴人張某某因與被上訴人重慶農(nóng)村商業(yè)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口支行(以下簡稱重慶農(nóng)商行城口支行)、原審第三人朱洪祥儲蓄存款合同糾紛一案,不服重慶市城口縣人民法院(2020)渝0229民初771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21年1月15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對本案進行了審理。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張某某上訴請求:1.依法撤銷(2020)渝0229民初771號民事判決,改判為支持上訴人一審訴訟請求;2.本案一、二審訴訟費由被上訴人承擔。事實和理由:1.一審判決未予查明的事實。一審中,被告稱第三人朱洪祥持張某某書信向被告掛失取款,然而作為本案最關鍵的證據(jù)(書信),被告未向法庭提交,其應承擔舉證不能的不利后果,一審對此事實未予認定,此顯屬于遺漏事實認定。2.一審判決適用法律錯誤。一審判決書第7頁“根據(jù)《儲蓄存款條例》…代支取人還須持其身份證明”,根據(jù)前述事實,被告重慶農(nóng)村商業(yè)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口支行未提交證據(jù)(特別是書信)證明朱洪祥取款時持有該書信,且就現(xiàn)有證據(jù)不足認定朱洪祥持有張某某的合法委托手續(xù)而支取涉案該筆款項,故而,上訴人認為一審判決適用法律錯誤。綜上,一審判決遺漏事實,且適用法律錯誤,現(xiàn)上訴人上訴來貴院,請求依法裁判如上訴請求。
重慶農(nóng)商行城口支行辯稱,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請求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張某某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在被告處的存款30,000元,并以30,000元為基數(shù),自1998年10月21日起至實際付清時止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存款利率計付利息;2.本案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庭審中原告變更第一項訴訟請求為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在被告處的存款15,000元,并以15,000元為基數(shù),自1998年10月21日起至實際付清時止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存款利率計付利息。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張某某、朱洪祥原系夫妻關系,于2003年4月16日經(jīng)本院調(diào)解離婚,離婚時雙方達成的協(xié)議為女兒朱茜隨朱洪祥生活,并由其撫養(yǎng),家庭共同財產(chǎn)張某某自愿放棄分割,歸朱洪祥和朱茜所有。
1998年10月21日,張某某在原城口縣城市信用合作社存款15,000元,存單賬號為X,期限1年,利率3.975‰。2000年8月23日,朱洪祥以存單丟失為由,申請掛失前述存單。同年9月11日,朱洪祥在原城口縣城市信用合作社領取該筆存款。訴訟過程中,朱洪祥對2000年8月23日《中國人民建設銀行儲蓄掛失申請書》上朱洪祥簽字及簽章、2000年9月11日《重慶市農(nóng)村信用合作社儲蓄取款憑條》上朱洪祥簽章的真實性提出異議,農(nóng)商行城口支行遂向本院申請鑒定,一審法院依法委托重慶法正司法鑒定所進行鑒定,2020年11月30日,該所出具渝法正(2020)文痕鑒定第X號《文書司法鑒定意見書》,鑒定意見認定:“朱洪祥”簽名字跡與朱洪祥樣本字跡系同一人所寫,“朱洪祥印”名章與樣本名章印文系同一枚名章印文。為此,農(nóng)商行城口支行墊付鑒定費4000元。
同時查明,張某某以張露的名字于1999年8月10日、8月28日在原城口縣城市信用合作社辦理了兩筆存單,金額分別為52,000元、9429.30元。2000年1月17日,朱洪祥支取了該筆9429.30元存款的本息。2000年8月22日,朱洪祥支取了該筆52,000元存款的本息,附件包括:朱洪祥、張某某的身份證復印件各1份及2000年8月12日(注:12日有涂改痕跡)儲蓄掛失申請書1份。庭審中,張某某認可其通過書信的方式委托朱洪祥辦理取款業(yè)務,朱洪祥承認因支取上述兩筆存款一事曾在銀行大廳吵鬧,工作人員才予以辦理。
另查明,張某某又名張璐,因故意殺人罪于2001年11月30日經(jīng)陜西省榆林市中級人民法院判處死刑,緩期二年執(zhí)行,剝奪政治權利終身。服刑期間,減刑4次,減刑7年,改判2次,實際執(zhí)行刑期17年3個月。于2019年2月28日刑滿釋放。2000年4月18日,榆林市公安局在移交物品時,清單中載明有定期存折三張,包含本案存款的存折。2002年10月28日,陜西省榆林地區(qū)中級人民法院向城口縣城區(qū)農(nóng)村信用合作社發(fā)出協(xié)助查詢存款通知書,該通知書回執(zhí)載明本案存款已經(jīng)于2000年9月11日掛失銷戶,是被名叫朱洪強的人掛失支付的。
一審法院認為,張某某于1998年10月21日將15,000元存入原城口縣城市信用合作社,原城口縣城市信用合作社向張某某出具了1年期的定期存單。后因銀行系統(tǒng)更新,該筆款項由原重慶市農(nóng)村信用合作社管理,重慶農(nóng)商行城口支行系原重慶市農(nóng)村信用合作社的承繼主體,雙方之間構成儲蓄存款合同關系。根據(jù)《儲蓄管理條例》第二十九條的規(guī)定,未到期的定期儲蓄存款,儲戶提前支取的,必須持存單和存款人的身份證明辦理,代儲戶支取的,代支取人還必須持其身份證明。中國人民銀行《關于執(zhí)行〈儲蓄管理條例〉的若干規(guī)定》第三十七條規(guī)定,儲戶的存單、存折如有遺失,必須立即持本人居民身份證明,并提供姓名、存款時間、種類、金額、賬號及住址等有關情況,書面向原儲蓄機構正式聲明掛失止付。儲蓄機構在確認該筆存款未被支取的前提下,方可受理掛失手續(xù)。掛失七天后,儲戶需與儲蓄機構約定時間,辦理補領新存單(折)或支取存款手續(xù)。如儲戶本人不能前往辦理,可委托他人代為辦理掛失手續(xù),但被委托人要出示其身份證明。前述規(guī)定明確了遺失存單可以委托他人代為掛失,亦可代為提前支取。未明確要求銀行在掛失時要審查掛失理由的真實性,沒有要求儲戶將存單交回,也沒有要求銀行留存掛失申請人和存款人的身份證復印件。
涉案存單掛失發(fā)生在2000年8月23日,即張某某與朱洪祥夫妻關系存續(xù)期間,由朱洪祥申請辦理,結合另一筆52,000元的存單掛失支取情況、財務檔案及被告的辯稱意見,可以確定朱洪祥于同日提交了朱洪祥、張某某的身份證復印件辦理了儲蓄掛失申請手續(xù)。重慶農(nóng)商行城口支行雖核實了取款人的真實身份,但未盡到謹慎義務,復制保留張某某出具的委托手續(xù),未按照銀行業(yè)務操作規(guī)范辦理,程序上存在瑕疵,鑒于重慶農(nóng)商行城口支行基于張某某與朱洪祥之間的身份關系、張某某當時的處境及朱洪祥在銀行的表現(xiàn)等特殊因素,而為朱洪祥辦理了該筆存單掛失和支取手續(xù),并未給儲戶造成經(jīng)濟損失,且案涉存款已由朱洪祥支取,雙方債權債務關系已經(jīng)終止,現(xiàn)張某某主張要求被告支付存款15,000元及利息,缺乏事實依據(jù),一審法院不予支持。
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四十四條第一款、第六十條第一款、第九十一條第一款第一項,《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存單糾紛案件的若干規(guī)定》第五條第一款第二項,《儲蓄管理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三十一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之規(guī)定,判決:駁回張某某的訴訟請求。一審案件受理費275元,由張某某負擔。
二審中,雙方當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證據(jù)。
本院二審查明的事實與一審判決認定的事實一致。
本院認為,經(jīng)查,在2000年8月23日,上訴人張某某的案涉儲蓄存款15,000元由當時張某某的丈夫朱洪祥向被上訴人申請掛失并領取。被上訴人在辦理以上業(yè)務時,雖未嚴格按照銀行業(yè)務操作規(guī)范辦理,程序上存在瑕疵。但是,被上訴人鑒于張某某當時的特殊處境,張某某與朱洪祥之間的夫妻身份關系,另一筆52,000元的存單掛失支取情況以及朱洪祥在銀行的表現(xiàn)等特殊因素,而為朱洪祥辦理了該筆存單掛失和支取手續(xù),符合情理,且未給張某某、朱洪祥夫妻雙方造成經(jīng)濟損失。嗣后,在2003年4月16日張某某與朱洪祥在一審法院調(diào)解離婚時,雙方達成的協(xié)議為女兒朱茜隨朱洪祥生活,并由其撫養(yǎng),家庭共同財產(chǎn)張某某自愿放棄分割。因此,一審法院認定張某某與被上訴人之間的債權債務關系已終止,并駁回了張某某的訴請,并無不當。
綜上所述,張某某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應予駁回;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審理程序合法,判決結果正確,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275元,由上訴人張某某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李 斌
審 判 員 李學文
審 判 員 陳克梅
二〇二一年三月一日
法官助理 鄧 凡
書 記 員 唐代繁
成為第一個評論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