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人(原審被告):樊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北京市海淀區(qū)。
委托訴訟代理人:王守國,北京市京順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原審被告):劉明軍,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北京市海淀區(q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陳和,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北京市西城區(qū)。
委托訴訟代理人:王鋒濤,北京市易行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唐周偉,北京市易行律師事務所實習律師。
上訴人樊某某、劉明軍因與被上訴人陳和民間借貸糾紛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陽區(qū)人民法院(2019)京0105民初55127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樊某某、劉明軍上訴請求:撤銷一審判決,依法改判樊某某向陳和償還95288元或將本案發(fā)回重審;本案訴訟費由陳和承擔。事實與理由:一、樊某某與陳和之間不存在民間借貸關系。1.如果是民間借貸,不會出現有零有整的186938數字,明顯有悖常理。2.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第二條之規(guī)定,陳和未提供借據、收據、欠條等證據,如果是民間借貸,陳和不會不要求樊某某寫借條。二、陳和的轉賬并非出借資金。陳和向樊某某主張的款項一部分是還款,即清償雙方之前的債權債務,一部分是請求樊某某幫忙辦事的費用,2017年11月24日工商銀行轉賬3萬元之轉賬憑證附言“請按照我們約定辦理”可以證明樊某某的主張,如果是民間借貸,則附言應當是“出借資金”或者類似表述。三、陳和斷章取義的微信聊天記錄無法證實上訴人借款186938元或174488元。1.涉案聊天記錄并不完整,而是陳和截取其中的一段文字,內容非常突兀,存在斷章取義之嫌。2.陳和的話語存在誘導行為,樊某某沒有認真看過陳和所發(fā)內容的全部,只是應付一下,僅以此認定雙方之間存在民間借貸關系,明顯證據不足。雙方是否存在真實的借貸關系,需要出借人舉證證明達成了借貸的合意以及出借資金的事實。陳和對此未能舉證證明。四、一審法院認定陳和出借49600元現金存在錯誤,陳和未舉證證明。陳和通過銀行、微信、支付寶轉賬金額僅有137388元,其所稱出借現金49600元不是事實,樊某某沒有收到過陳和的現金。一審法院沒有審查49600元現金來源,陳和未舉證證明49600元給付情況,故雙方往來資金未137388元。五、劉明軍與本案無關,不應當承擔責任。陳和不能證明其與樊某某存在民間借貸關系,更無法證明給付了49600元現金,陳和與樊某某之間的經濟往來,劉明軍并不清楚,要求劉明軍作為夫妻共同債務承擔責任于法無據。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涉及夫妻債務糾紛案件適用法律有關問題的解釋》第二條規(guī)定,行使家事代理權發(fā)生的債務,即一方為滿足夫妻日常生活而以單方名義發(fā)生的、通常是數額較小的債務,推定為夫妻共同債務。本案并非民間借貸案件,不適用本案,更不能以此推定為劉明軍與樊某某的共同債務。涉案近20萬元債務不屬于金額不大或者數額較小,超出了夫妻一方行使家事代理權的范疇。
陳和辯稱,同意一審判決。
陳和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樊某某、劉明軍共同償還陳和借款本金174488元及利息(以174488元為基數,按年利率6%為標準,自2018年11月3日起計算至實際給付之日止)。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陳和提交其與樊某某的微信聊天記錄顯示,2018年7月30日陳和“當時你說4月底之前全部還清,如果不是這樣我也不會借給你將近19萬元的”,樊某某“你先在忍幾天吧”,陳和“而且自拿走將近19萬之后對我總是躲躲閃閃的”,樊某某“誰躲了,我是天天的時間實在是太緊張”;2018年8月17日陳和“總之希望你完成你8月2號的承諾,在11月2日之前(你提出的3個月內)還給我19萬元”,樊某某“等著就是了”。
陳和提交2018年8月16日與樊某某的錄音及文字整理顯示,陳和“8月2日咱倆說那還算數嗎”,樊某某“算”,陳和“那19萬塊錢給你三個月時間,你一次性還給我是嗎”,樊某某“19啊,對,對”。
陳和提交轉賬記錄,證明2017年、2018年期間其通過微信、支付寶及銀行轉賬出借137338元,現金出借49600元。
樊某某、劉明軍認可上述證據真實性,不認可證明目的,樊某某認可收到轉賬的137388元,不認可收到現金,稱轉賬是陳和償還樊某某錢。劉明軍稱不清楚這些事。
樊某某、劉明軍未提交任何證據。樊某某、劉明軍表示其于2004年1月結婚至今,和陳和是朋友。
陳和自認樊某某償還過12450元。
一審法院認為,合法的借貸關系受法律保護。本案中,樊某某稱收到陳和轉賬是陳和向其還款,但并無證據證明其向陳和出借過款項,樊某某的辯解一審法院不予采信。陳和雖無借條等債權憑證,但根據陳和提交的微信聊天記錄、錄音及文字整理等證據,能夠確認樊某某向陳和借款186938元,并承諾2018年11月2日前還款的事實。鑒于陳和表示樊某某已償還12450元,故陳和要求樊某某償還174488元并支付利息的訴求合法有據,一審法院予以支持。樊某某、劉明軍稱系夫妻關系,而本案借貸發(fā)生在夫妻關系存續(xù)期間且金額不大,能夠認定為夫妻一方在婚姻關系存續(xù)期間以個人名義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負的債務,故屬于夫妻共同債務,劉明軍應承擔共同還款責任。劉明軍關于對借貸事實不清楚的辯解不能成立。
綜上所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條、第二百零七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第二十九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涉及夫妻債務糾紛案件適用法律有關問題的解釋》第二條之規(guī)定,判決:樊某某、劉明軍于判決生效后七日內共同償還陳和借款本金十七萬四千四百八十八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十七萬四千四百八十八元為基數,按年利率百分之六為標準,自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三日起計算至實際給付之日止)。如果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二審中,當事人未向本院提交新證據。
本院對一審法院查明的事實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根據當事人訴辯意見,本案二審的爭議焦點為:1.樊某某與陳和之間是否成立借貸關系及如應成立的借款數額;2.劉明軍是否應承擔償還責任。
關于爭議焦點一。陳和主張向樊某某出借款項并提交相應轉賬記錄予以證明,樊某某雖否認借款關系,但未對其所稱的法律關系性質舉證證明,故本院對陳和主張的借款關系予以采信。關于借款數額,陳和主張通過轉賬及現金共出借186938元,樊某某對其中3萬元銀行轉賬性質及現金借款不予認可。對此本院認為,樊某某雖主張3萬元銀行轉賬系辦事費用,但未對該款項性質作出合理解釋,銀行轉賬附言“請按照我們約定辦理”亦不足以證明樊某某關于涉案3萬元款項性質的主張;同時,樊某某雖對現金出借款項不予認可,但根據樊某某與陳和的微信聊天記錄及雙方通話錄音,均明確提到三個月還19萬元,陳和關于實際出借款項接近19萬元的主張具有合理性,故本院對陳和關于款項實際出借金額為186938元的意見予以采信。樊某某雖上訴提出其中部分款項系為償還雙方之前的借款,但未對此提交證據證明,本院對其該項主張亦不予采信。綜上,本院認定樊某某與陳和針對涉案186938元存在借款關系,樊某某應向陳和償還涉案借款。因樊某某承諾在三個月內即2018年11月2日之前還款,其未按照約定時間還款,陳和有權向其主張逾期利息損失,一審法院認定利息標準于法有據,本院予以維持。
關于爭議焦點二。樊某某認可涉案借款發(fā)生于其與劉明軍夫妻關系存續(xù)期間;關于款項用途,陳和稱系用于樊某某及劉明軍償還貸款及其他借款以及雙方經營的披薩店,根據雙方微信聊天記錄,樊某某多次提到披薩店,且在陳和表示“你非要五千元去做披薩店”時未明確提出異議,故綜合本案查明事實,陳和主張涉案款項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產經營從而屬于夫妻共同債務這一事實具有高度蓋然性,本院對其該項主張予以采信。劉明軍應對涉案債務承擔共同還款責任,其相關上訴理由及請求缺乏充分事實及法律依據,本院不予采納。
綜上所述,樊某某、劉明軍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應予駁回;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3790元,由樊某某和劉明軍共同負擔(已交納)。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尚曉茜
審 判 員 鄭吉喆
審 判 員 張海洋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夏海曼
法官助理 張 弛
書 記 員 陳佳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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