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人(原審被告):韓淑伶,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回族,住北京市順義區(qū)。
委托訴訟代理人:李二群(韓淑伶之夫),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北京市順義區(qū)。
委托訴訟代理人:彭金城,北京市玖典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馮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回族,住北京市順義區(qū)。
委托訴訟代理人:李忠進,北京格竹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韓淑伶因與被上訴人馮某某確認合同無效糾紛一案,不服北京市順義區(qū)人民法院(2020)京0113民初17514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21年2月7日立案受理后,根據《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授權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區(qū)開展民事訴訟程序繁簡分流改革試點工作的決定》,依法適用第二審程序,由審判員獨任審理,于2021年3月1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訴人韓淑伶及其委托訴訟代理人李二群、彭金城,被上訴人馮某某及其委托訴訟代理人李忠進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韓淑伶上訴請求:撤銷一審判決,改判馮某某與韓淑伶于2004年11月6日簽訂的《饋贈書》有效。事實和理由:韓淑伶與馮某某及其母韓淑芝有親戚關系,韓淑芝將涉訴宅基地贈與給韓淑伶使用多年,如無拆遷,雙方無任何爭議。涉訴宅基地歸村集體所有,村委會已同意韓淑伶使用,認可韓淑伶為實際使用人,拆遷安置補償也同意歸韓淑伶。一審認定“上訴人無權取得或變相取得”不當。一審基于上訴人戶籍不在三街村,不具備取得涉訴宅院的條件,而做出《饋贈書》無效之判決不當。
馮某某辯稱,同意一審判決,不同意韓淑伶的上訴請求。
馮某某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要求確認馮某某與韓淑伶雙方2004年11月6日簽訂的饋贈書無效。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雙方共同陳述韓淑珍、韓淑芝、韓淑伶系親姐妹,韓淑珍排行老大,韓淑芝排行老二,韓淑伶排行老五;韓淑珍與張春禮系夫妻關系,張恒偉系二人之子;韓淑芝與馮連友系夫妻關系,馮某某系二人之女,馮建軍系二人之子;韓淑伶與李二群系夫妻關系。韓淑伶、李二群的戶籍均不在北京市順義區(qū)楊鎮(zhèn)地區(qū)三街村。
馮連友在北京市順義區(qū)×××村原有一處宅院,宅基地登記在馮連友名下,因為1995年6月楊鎮(zhèn)一中占地進行置換,取得三塊宅基地,分別登記在馮連友、韓淑芝、馮某某名下,涉訴宅院處宅基地即為登記在馮某某名下的宅基地。
涉訴宅院位于北京市順義區(qū)楊鎮(zhèn)地區(qū)三街村,《集體土地建設用地使用證》編號為順義楊鎮(zhèn)三街集建(2004)字第×××號,登記的土地使用者為馮某某。
關于涉訴宅院的《集體土地建設用地使用證》,馮某某主張是其母親韓淑芝在2004年將該證交給韓淑伶,韓淑伶后將該證交給拆遷單位。韓淑伶主張該證是2004年頒發(fā)后,其從韓淑芝家要的,后將該證交給拆遷單位。
關于涉訴宅院處房屋,雙方認可宅基地原為空地,馮某某主張西廂房三間系1996年由韓淑芝提供木料、磚、瓦、土與韓淑伶共同建造,其余房屋是韓淑伶自己建造的。韓淑伶主張涉訴宅院西廂房三間是1996年自己建造的,其余房屋也是韓淑伶自己建造的。雙方認可因拆遷涉訴宅院房屋已經拆除。
關于涉訴宅院的拆遷協(xié)議,雙方認可系由韓淑伶簽署,拆遷款項已經由韓淑伶領取,安置房已經由韓淑伶認購;對于被拆遷人是馮某某還是韓淑伶,雙方各執(zhí)一詞;關于宅基地使用權歸屬,雙方均主張宅基地使用權由自己享有。
庭審中,雙方均提交饋贈書復印件,內容為:馮某某自愿將其名下的院落一處,贈予韓淑玲,歸韓淑玲所有,此后一切事情與馮某某無關,韓淑玲擁有房產的所有權力,政府、集體無權干涉。此院落:東至辛華,西至道路,南至道路,北至道路。此贈書自雙方簽字之日起生效,永不反悔。饋贈人:馮某某,受贈人韓淑玲,證人:張春禮、張恒偉、韓淑珍,2004年11月6日。針對該證據,馮某某認可饋贈書存在,想不起來是否是馮某某簽字,但認為該饋贈書系馮某某之母辦理的,饋贈書內容違反法律規(guī)定,宅基地如此饋贈是違法的,馮某某之母未征得馮某某同意處分涉訴宅基地,侵犯了馮某某的權益,故饋贈書無效。針對該證據,韓淑伶表示該證據原件交給拆遷辦了,韓淑伶與馮某某之母韓淑芝系親姐妹關系,馮某某之母將涉訴宅基地饋贈給韓淑伶,當時馮某某未成年,馮某某之母為法定監(jiān)護人,馮某某之母將涉訴宅基贈給了韓淑伶,一中占地后,馮某某的父母獲得三塊宅基地,因為無錢同時建房,故將涉訴宅基地贈給韓淑伶;因為雙方有交易過程,所以開始認為是買賣,但因為寫的是贈予,故我方現(xiàn)在認可是贈予,給韓淑芝5000元是韓淑芝將宅基地給韓淑伶的補償,開始給了3000元,后來因為擔心韓淑芝的配偶不愿意,所以又給了2000元。
庭審中,馮某某提交四段錄音,第一段是韓淑芝和拆遷辦13組組長張磊的錄音,證明馮某某及馮某某之母一直在和拆遷辦交涉,張磊說饋贈書和收據都是虛假的;第二段和第三段是韓淑芝與韓淑珍的通話錄音,證明收據和饋贈書是拆遷之前簽的,并非顯示的時間簽的;第四段是韓淑芝與瓦匠的妻子馬占芝的錄音,證明廂房是韓淑芝和韓淑伶共同建造的。韓淑伶對四段錄音的真實性和證明目的均不認可。
庭審中,韓淑伶提交收據復印件,內容為:韓淑枝自愿將其宅基地賣給韓淑玲,價給為叁仟元人民幣,歸韓淑玲永久使用。收款人:韓淑芝,交款人:韓淑玲,證明人:張春禮、張恒偉、韓淑珍,壹玖玖伍年元月1日。韓淑伶表示該證據原件交給拆遷辦了,證明馮某某之母將涉訴宅基地饋贈給了韓淑伶,雙方約定宅基地由韓淑伶永久使用,韓淑伶給韓淑芝3000元的補償款,1995年之后,過了兩年韓淑伶又給了韓淑芝2000元,共計給了5000元。馮某某表示韓淑芝收過韓淑伶3000元,不記得何時收的,沒有收過韓淑伶另外2000元。
庭審中,韓淑伶提交張來源書面證明,用以證明涉訴宅院的房屋是張來源為韓淑伶所建,房屋為韓淑伶所有。馮某某不認可證據的真實性和證明目的。
庭審中,馮某某申請韓淑芝出庭作證,韓淑芝作證稱:1995年6月份村委會通知楊鎮(zhèn)一中要占地擴建校園,準備占我家地方,讓我們家搬遷。我家就在楊鎮(zhèn)一中墻外,搬遷的院子是我愛人馮連友和我的宅院。村委會給我們三塊地,本意是兩個孩子一人一塊,但當時我兒子馮建軍年齡小,故實際分別登記在馮連友、馮某某、韓淑芝名下。1995年搬遷之后,8月份我們就在馮連友處的宅基地建的房,1995年蓋完房我們就在那里居住了。隔了幾年我們在馮連友西院,登記在韓淑芝名下的宅基地處建房,具體什么時候建的記不清楚了。建完馮連友宅基地處的房屋之后,1996年我和韓淑伶共同在登記在馮某某名下的宅基地處建了三間西廂房,木料、磚、瓦我和韓淑伶各出了一半。因為韓淑伶是我親妹妹,韓淑伶的經濟條件建不起來,所以我們各出了一半。蓋完之后,讓韓淑伶在該西廂房居住,1996年之后,2003年韓淑伶又自己建了正房,蓋了正房之后韓淑伶又自己建了南倒座房,1997年韓淑伶夫婦打架,將西廂房房頂拆了,我又買的瓦,找的人將房頂維修了。西廂房后來裝修過,一直到拆遷,西廂房沒有再翻建。如果還有其他房子也是韓淑伶自己建的了。國家做保溫有補貼,是我以馮某某的名義申請的,補貼之外的幾百元是韓淑伶出的。房屋上的保險也是我以馮某某的名義申請的,前三年的保險錢是我出的,之后的保險錢是韓淑伶出的。之所以讓韓淑伶建房,因為韓淑伶比我小,我比較疼韓淑伶,當時為了照顧韓淑伶,所以讓韓淑伶建了房。關于2004年11月6日的饋贈書,我沒有印象了,我沒有寫過,也沒有簽過。收據不是我簽的,2008年,因為我愛人埋怨我,說我給我妹妹用,不如自己蓋房出租,我就收了韓淑伶3000元錢,讓韓淑伶居住,不是買賣。1996年馮某某年齡小,做不了主,因為親情,我就讓韓淑伶蓋房居住了,2008年之前我沒有收過韓淑伶的錢,2008年我讓韓淑伶給我些錢,免得我家人讓她走,我之所以收韓淑伶的錢,是因為擔心我家人埋怨我。我給韓淑伶寫過收據,寫的內容是今收到韓淑伶三千塊錢整,六條三號。我只收了韓淑伶三千元錢,沒有收過其他錢。收據上面的字不是我寫的,我沒有給韓淑伶寫過法庭出示的收據。2004年辦的集體土地建設用地使用證,辦下來之后韓淑伶找我要,當時韓淑伶說她丈夫總是因為這個跟她打架,我在2004年就將集體土地建設用地使用證給了韓淑伶,我復印了一份,我還對她說別弄丟了,寫的是馮某某的名。
對于證人證言,馮某某表示證人陳述的內容基本反映了當時其給韓淑伶建廂房及后邊拆遷時與拆遷辦交涉的事實,證人本意并沒有將馮某的使用權讓給韓淑伶,證人沒有征求馮某某意見,私自決定侵害了馮某某的利益。對于證人證言,韓淑伶表示不認可證人證言,馮某某的宅基地是3000元賣給韓淑伶的,當時因為親情相信她就沒有寫手續(xù),2004年集體土地建設用地使用證辦下來后,當時李二群對她們講,雙方都有兒女,不然名不正言不順,賣給我的話我蓋房,否則我不蓋房,韓淑伶要集體土地建設用地使用證是因為賣給韓淑伶了。
庭審中,韓淑伶申請張恒偉出庭作證,張恒偉作證稱:距離現(xiàn)在20年左右,因為時間太長,具體時間記不清楚了,雙方買賣時我在場,我給簽了字,當時我、韓淑珍、我父母、韓淑伶夫婦都在場,是在韓淑芝家簽的,其他人是否在場記不清楚了,我當時20多歲,已經成年,我現(xiàn)在42歲,當時寫了兩份東西,一份是關于買賣的,另一份具體什么內容記不清楚了。當時簽字的人有我、我父母、韓淑芝、韓淑伶,兩份材料我和我父母都簽了,韓淑芝和韓淑伶是否都簽字了記不清楚了。簽的兩份材料內容不同,簽完字我就走了,材料誰拿著我不清楚。當時韓淑伶給了韓淑芝一些錢,給了多少不清楚,是否寫了收據不清楚。給錢是因為韓淑芝家拆遷有三塊地,其中一塊賣給韓淑伶。當時馮某某的年齡不清楚,因為不怎么走動,不是馮某某簽的,馮某某簽了一個字。我跟韓淑芝和韓淑伶有走動,只是對馮某某不熟,我們三家住的都很近。兩份材料是否同時簽的記不清楚了,簽了幾次也記不清楚了。饋贈書和收據上面我的名字是我自己簽的,饋贈書和收據上面韓淑珍和張春禮的名字是否是他們自己簽的我不清楚。關于馮某某提供的兩段錄音,第一段是我母親韓淑珍與韓淑芝的通話錄音,不清楚她們說的什么事,拆遷之前,韓淑伶找我簽了一份關于證明韓淑伶的“伶”字不同,但是同一人,具體時間記不清楚了,我父母是否簽字我記不清楚了,我簽了字,當時是韓淑伶夫婦找的我,我簽的時候上面有字,不是空白,我簽的時候只有我的簽名,沒有我父母的簽名;第二段是我母親與韓淑芝的錄音,她們說了什么事我不清楚,韓淑芝身體有病,我母親是為了安慰韓淑芝。韓淑伶在我飯店干了幾年。
對于證人證言,韓淑伶表示認可。對于證人證言,馮某某表示對證人陳述簽兩份材料時上面的人都在場這句話認可,證人在某、地點、在場人員的陳述前后矛盾,邏輯混亂,多次以記不清時間長為借口搪塞,其是虛假陳述,結合韓淑珍的兩段錄音,足以證明證人說簽兩份材料時上面的人都在場這句話是假話;認可韓淑伶在證人的飯店干活,證明證人與韓淑伶關系密切,有利害關系,該證人證言不能作為定案依據;對其他證人表示記不清的不認可。
一審法院認為,關于饋贈書,庭審中馮某某表示認可饋贈書存在,但認為該饋贈書系其母辦理的,饋贈書內容違反法律規(guī)定,宅基地饋贈是違法的,其母未征得馮某某同意處分涉訴宅基地,侵犯了馮某某的權益,故饋贈書無效。而韓淑伶表示馮某某之母將涉訴宅基地饋贈給韓淑伶,當時馮某某未成年,馮某某之母為法定監(jiān)護人,因為雙方有交易過程,所以開始認為是買賣,但因為寫的是贈予,故現(xiàn)在認可是贈予,并認為饋贈書有效。由此可見,雙方均認可饋贈書真實存在,但雙方對于饋贈書效力存在爭議。根據庭審查明事實,饋贈書中所涉及的宅院位于北京市順義區(qū)楊鎮(zhèn)地區(qū)三街村,宅院處土地為該村的宅基地。宅基地使用權是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享有的權利,與享有者特定的成員身份相聯(lián)系,非本集體經濟組織成員無權取得或變相取得。本案韓淑伶戶籍不在北京市順義區(qū)楊鎮(zhèn)地區(qū)三街村,并非北京市順義區(qū)楊鎮(zhèn)地區(qū)三街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不具備取得涉訴宅院的條件,因此饋贈書應屬無效,一審法院對馮某某的訴訟請求依法予以支持。一審法院判決如下:馮某某與韓淑伶于二〇〇四年十一月六日簽訂的《饋贈書》無效。
本院二審期間,當事人圍繞上訴請求依法提交了證據。本院組織當事人進行了證據交換和質證。韓淑伶提交:1.2020年12月5日韓淑伶其他兄弟姐妹出具的證明,證明韓淑伶在受贈涉案宅基地后一直在此居住至2019年拆遷;2.涉案宅基地的電卡,證明涉案宅基地和房屋實際使用人是韓淑伶。馮某某不認可上述證據的真實性和證明目的,稱一審均未出示過,主張證人應出庭陳述證言,電卡上沒有韓淑伶的任何信息。馮某某未提交證據。
本院對一審法院查明的事實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本案的爭議焦點是馮某某與韓淑伶簽訂的《饋贈書》的效力。雙方當事人均認可馮某某名下的涉案宅基地系《饋贈書》的贈與標的。《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一百五十三條規(guī)定,宅基地使用權的取得、行使和轉讓,適用土地管理法等法律和國家有關規(guī)定。宅基地使用權是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享有的權利,與享有者特定的成員身份相聯(lián)系,非本集體經濟組織成員無權取得或變相取得?!吨腥A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以及相應的政策法規(guī)之所以對于農村房屋買賣加以限制,主要是為了防止在房地一體主義下因為農村房屋買賣而導致土地流失到集體經濟組織之外,損害集體經濟組織權益。本案中,韓淑伶并非涉案宅基地所在村集體組織成員,無權取得該村宅基地使用權。馮某某與韓淑伶簽訂的《饋贈書》違反法律的相關規(guī)定,依法應認定無效。
綜上所述,韓淑伶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應予駁回;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70元,由韓淑伶負擔(已交納)。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員 楚 靜
二〇二一年三月五日
法官助理 常佳敏
書 記 員 李星月
成為第一個評論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