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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尚某某光電子科技有限公司與北京東方保險經紀有限公司等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2021-03-04 塵埃 評論0

北京市第三中級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決 書

(2021)京03民終4102號

上訴人(原審原告):安徽尚某某光電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懷遠縣經濟開發(fā)區(qū)迎淮路東側。

法定代表人:于春雨,執(zhí)行董事。

委托訴訟代理人:趙鐵英,北京京航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侯麗麗,北京京航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安徽億達量子商貿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高新區(qū)紅楓路**柏嶺大廈**。

法定代表人:宋梅,執(zhí)行董事。

委托訴訟代理人:付薇薇,安徽鏡遠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閆明星,安徽鏡遠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北京東方保險經紀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北京市朝陽區(qū)北辰東路****樓****iv>

法定代表人:朱亞方,董事長。

委托訴訟代理人:王怡然,北京一道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安徽尚某某光電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尚某某公司)與被上訴人安徽億達量子商貿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億達公司)、北京東方保險經紀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東方公司)合同糾紛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陽區(qū)人民法院(2020)京0105民初39852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21年2月3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開庭進行了審理。上訴人尚某某公司之委托訴訟代理人趙鐵英、侯麗麗,被上訴人億達公司之委托訴訟代理人付薇薇、閆明星,被上訴人東方公司之委托訴訟代理人王怡然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尚某某公司上訴請求:1.請求撤銷一審判決;2.改判撤銷三方于2018年6月5日簽訂的《解除原合同協議書》;3.億達公司、東方公司承擔本案一、二審訴訟費用。事實和理由:一、原裁判認定事實錯誤。原審法院認為尚某某公司對于《解除原合同協議》第一條約定的“向甲方供應商付款”誤解,是由于合同約定不明確導致合同履行過程中發(fā)生的糾紛,不屬于法律規(guī)定的“重大誤解”的情形,其判決是錯誤。簽署該《解除原合同協議》時,尚某某公司與億達公司已經對如何理解“甲方供應商”的范圍產生了誤解,尚某某公司認為是自己提供的6家供應商,而億達公司卻認為應當是包括全部13家供應商、1家提供裝修的單位以及向其他第三方支付的差旅費等因履行合作協議支出的全部費用。雙方對上述條款的誤解不是合同履行過程中產生的糾紛,而是簽訂該《解除原合同協議》時就客觀存在的。只是在后續(xù)履行合同過程中,億達公司在安徽合肥中院的訴訟中向尚某某公司主張債權時,尚某某公司才發(fā)現了雙方對條文字面理解上產生的重大誤解,并且這種誤解將直接導致尚某某公司將面臨賠償億達公司的全部投資損失和利息的法律后果。如果簽訂《解除原合同協議》時,億達公司明確提出要求尚某某公司承擔起全部的投資款本金及利息,那么,尚某某公司是不會簽署《解除原合同協議》的。正是由于尚某某公司在簽訂《解除原合同協議》之時,對《解除原合同協議》投資款返還范圍和數額發(fā)生了重大誤解,才會同意簽署該協議。因此,此情況屬于法律規(guī)定的“重大誤解”的構成要件,尚某某公司要求撤銷《解除原合同協議書》于法有據。二、原裁判認定事實不清,適用法律錯誤。原審法院在說理部分先論述了“《解除原合同協議書》約定的“向甲方供應商代付貨款’的表述清晰明確”;而后,又闡述了“雙方對哪些付款屬于‘向甲方供應商代付貨款’理解不一致屬于合同約定不明確導致合同履行過程中產生的糾紛”。上述判決的論述明顯前后矛盾。對《解除原合同協議書》第一條約定返還投資款的金額和范圍問題的判斷直接關乎著尚某某公司是否構成重大誤解,但一審判決始終沒有明確認定該問題,對案件的基礎事實問題沒有審查,屬于事實認定不清的情況。并且,對于“《解除原合同協議書》第一條約定返還多少投資款的問題”認定,關系到《解除原合同協議書》是否存在無效事由的判斷,一審法院未予審查。按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印發(fā)《全國法院民商事審判工作會議紀要》的通知(法(2019)254號)第三條規(guī)定:人民法院在審理合同糾紛案件過程中,要依職權審查合同是否存在無效的情形。因此,一審法院應當在認定《解除原合同協議書》第一條約定返還投資款范圍的基礎上,依職權主動審查該條款的效力問題…并根據效力的不同情形,結合當事人的訴訟請求,確定相應的民事責任。按照億達公司和東方公司在一審庭審時的闡述,其認為《解除原合同協議書》第一條約定的投資款返還范圍是億達公司因履行合作項目支出的全部投資款本金,而《解除原合同協議書》第二條同時約定了相應的利息(年利率12%)。如果法院認可億達公司、東方公司對該條款的理解,那就意味著合作的全部虧損由尚某某公司自行承擔,億達公司不承擔任何虧損的風險,此解釋不僅違背了尚某某公司的內心真實意思表示,符合重大誤解的構成要件;同時,也違背了法律法規(guī)關于聯營合同效力性強制性規(guī)定,應當認定為無效情形。具體而言,三方是本著資源共享、互惠互利、風險共擔的原則共同合作經營“泰遠牌汽車自動防撞安全包定項參保項目”,并簽署了《合作協議》。該協議約定了各自的分工和利潤分配方案,是企業(yè)之間為了達到一定的經濟目的而達成的聯合經營的協議,符合合伙型聯營的特征。因此,尚某某公司與億達公司、東方公司是合伙型聯營的法律關系。按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印發(fā)《關于審理聯營合同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解答》第四條第一款的規(guī)定,在聯營合同中不得約定類似“虧損時仍要收回其出資和收取固定利潤的條款”。該條款屬于聯營合同中的保底條款,違背了聯營活動中應當遵循的共負盈虧、共擔風險的原則,損害了其他聯營方和聯營體的債權人的合法權益,因此,應當確認無效。然而,一審法院并未對投資款范圍和金額予以認定,就草率的認定尚某某公司對合同產生的誤解不符合重大誤解的構成要件,更沒有依職權主動審查《解除原合同協議書》的效力問題就做出判決,屬于認定事實不清,適用法律錯誤。

億達公司辯稱,同意一審判決,不同意尚某某公司的上訴請求,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一、涉案《解除原合同協議書》系雙方自愿達成的合意,雙方意思表示明確,不存在重大誤解的情形。簽訂該《解除原合同協議書》目的是為了解除原合同,且投資款范圍已在《解除原合同協議書》中有明確約定,且上述解除協議,尚某某公司已經多次簽字蓋章確認。尚某某公司作為商事活動主體,理應盡到謹慎注意義務,知悉行為的法律后果,現僅以投資款范圍存在理解歧義為由,即要求解除已達成的商事協議,系逃避承擔法律責任的表現。關于投資款范圍中“甲方供應商”的理解。首先,該約定文藝表述清晰明確,即指與甲方簽訂購銷合同的所有供應商,并不存在文義疑義的情形,故不能構成“重大誤解”。其次,從《解除原合同協議書》簽訂目的來看,雙方簽訂即為了解決原合同解除的問題。事實上,從合作期間所簽訂的全部《購銷合同》可以看出,億達公司僅為購銷合同的代付方,并非購銷合同的簽訂主體,而尚某某公司系實際購買方,億達公司并非購銷合同的簽訂主體,并不具有購銷合同的解除主體資格,要求億達公司承擔解除合同的責任并無法律依據,也不具有施行的可能性。再者,根據2018年6月29日雙方核對確認過的結算單,尚某某公司已經明確知曉也認可“甲方供應商”的范圍并不區(qū)分雙方具有關聯性,尚某某公司于2018年9月29日向億達公司返還了投資款50萬元,已經實際履行了《解除原合同協議書》。由此可見,尚某某公司在履行初期,對于“甲方供應商”以及“投資款返還范圍”的含義并不存在“重大誤解”。二、《解除原合同協議書》不存在合同無效的情形。1.如上所述,《解除原合同協議書》簽訂目的是為了解除原合同。一審判決認為“《解除原合同協議書》約定的‘向甲方供應商代付貨款’的表述清晰明確”,與客觀事實一致,本案不存在因“重大誤解”導致的法定合同撤銷事由;而至于應返還投資款的具體金額,系涉案解除協議率出行過程中的問題,并非本案審理范圍。2.本案審理的是涉案解除協議是否應被撤銷,而關于《合作協議》是否屬于合伙聯營并不屬于本案審理范圍?!督獬贤瑓f議書》簽訂時間是2018年6月5日,屆時《民法通則》已被廢止,相關法律規(guī)范適用《民法總則》,而《民法總則》中并無關于聯營合同的相關規(guī)定,故尚某某公司主張無法律依據。三、尚某某公司應在簽訂《解除原合同協議書》起三個月內提出撤銷,而距《解除原合同協議書》簽訂已達兩年之久,尚某某公司撤銷權已經滅失。在《解除原合同協議書》已經部分履行的前提下時至今日再提出撤銷《解除原合同協議書》,系有悖誠信、惡意逃避債務的行為。

東方公司辯稱,同意一審判決,不同意尚某某公司的上訴請求。同意億達公司答辯意見,東方公司補充:1.《解除原合同協議書》是三方多次商談后達成的,解除的主要原因是尚某某公司不能生產出合格產品導致合作無法繼續(xù),不能實現合同目的。如果按照尚某某公司主張解除協議時對返還款項有重大誤解就簽訂解除協議,是不符合常理的,與事實不符。尚某某公司主張撤銷的除斥期間已經超過,其無權行使撤銷權。2.尚某某公司與億達公司對共同確認的事實可以證明尚某某公司對返還范圍是非常清楚的,不存在誤解可能?!督獬贤瑓f議書》中的約定不是保底條款,是針對解除原合同之后責任承擔的劃分。

尚某某公司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撤銷尚某某公司與億達公司、東方公司于2018年6月5日簽署的《解除原合同協議書》。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尚某某公司作為甲方與億達公司作為乙方、東方公司作為丙方簽署《合作協議》,載明:三方就開展泰遠牌汽車自動防撞安全包定向參保項目達成協議;甲方負責提供產品的生產制造,并承擔產品質量責任和產品維保服務;乙方作為資金提供方和產品采購方,參與和監(jiān)督甲方對于防撞器除產品清單中核心部件外的其他零部件、原材料的采購,采購款由乙方墊付,供貨廠家必須由三方確認,和供貨廠家的采購合同仍由甲方簽署;丙方負責合作項目的市場開發(fā)、費用結算、系統平臺搭建、數據收集整理等工作。

2018年6月5日,尚某某公司作為甲方與億達公司作為乙方、東方公司作為丙方簽署《解除原合同協議書》,載明:三方于2017年8月14日簽署《合作協議》,乙方于2017年8月22日向甲方投資800萬元投資款;因合作不暢,三方友好協商一致同意達成《解除原合同協議書》;乙方根據向甲方的直接付款和向甲方供應商代付貨款核算投資款總額,核算的投資款總額將作為核算利息的基數,核算投資款的憑證原件需交甲、丙審閱;乙方根據銀行轉賬回單核查每筆投資款的匯入時間,按照年利率12%核算每筆投資款的投資利息,利息核算截止日為甲方退回投資款之日;對于目前已經完成生產并移交乙方倉庫的1200套產品,丙方已銷售200套,已銷售產品按照每臺35**元的單價,由丙方向乙方支付產品貨款;按照乙方核算的投資款總額,丙方應支付部分為70萬元,甲方應支付部分為投資款總額扣除70萬元剩余所有;甲方應償還乙方投資款支付期限為2018年8月8日前先付800萬元,2019年10月8日前支付剩余欠款的一半,2019年12月8日前付清所有欠款。

2018年6月29日,億達公司出具《付款明細》,載明15家供應商付款金額10140021.38元,欠余款12060261.38元?!陡犊蠲骷殹分杏猩心衬彻旧w章及肖龍簽字。移交單載明:億達公司總投資金額26200000元;尚某某公司于2018年1月25日借億達公司150000元;2017年8月22日,億達公司支付尚某某公司8000000元;截止2018年6月29日,億達公司支付采購合同金額10140021.38元。該移交單有尚某某公司蓋章,有肖龍簽字并書寫“以上復印件已收,2018.6.29”。尚某某公司表示肖龍系其財務,蓋章僅表示接收材料,不代表確認。

尚某某公司提交2018年億達公司提起訴訟的起訴狀證明億達公司僅就800萬元投資款要求返還,并未要求返還其他款項。2018年8月13日,億達公司向合肥高新產業(yè)技術開發(fā)區(qū)法院起訴尚某某公司、劉某,要求尚某某公司返還800萬元以及利息。億達公司表示因2018年8月僅到期第一筆款項,故只起訴要求返還800萬元。

2018年9月29日,尚某某公司向億達公司返還投資款50萬元。

2019年11月15日,億達公司向合肥市中級人民法院起訴尚某某公司及劉某要求億達公司返還投資款2620萬元以及利息,劉某對上述債務承擔連帶責任,案號為(2019)皖01民初2521號。2019年12月19日,合肥市中級人民法院向尚某某公司出具應訴通知書。2020年3月27日,該案開庭,億達公司減少訴訟請求為要求尚某某公司返還投資款18109231.59元及利息,劉某就上述款項承擔連帶清償責任。同日,該案開庭筆錄第16頁,尚某某公司委托訴訟代理人侯麗麗手寫修改筆錄為“對《解除原合同協議書》第一條約定的投資款范圍與原告分歧較大,存在重大誤解,繼續(xù)履行《解除原合同協議書》對我方損失重大,因此要求解除協議”。一審庭審中,侯麗麗表示“解除協議”系筆誤,實則要求撤銷合同。

2020年4月22日,尚某某公司向合肥市中級人民法院提交反訴狀,要求撤銷《解除原合同協議書》并賠償損失10005065.2元。后因《解除原合同協議書》涉及東方公司,尚某某公司申請撤訴,在一審法院提起本案訴訟。(2019)皖01民初2521號案件已中止審理。

2018年12月28日至2019年11月11日,東方公司通過東方惠和科技集團有限公司向億達公司支付70萬元。

一審庭審中,尚某某公司表示其主張撤銷合同的事實依據為《解除原合同協議書》第一條中投資款的返還范圍與億達公司、東方公司無法達成一致,與尚某某公司簽合同時意思表示不一致,如果按照億達公司主張,尚某某公司不會簽署協議。尚某某公司表示其理解的投資款范圍包括:1.億達公司向尚某某公司直接付款的815萬元;2.億達公司向尚某某公司提供的6家供應商的原材料采購款4168756.07元,此6家供應商在與億達公司合作前就與尚某某公司合作,后因億達公司認為價格高于市場價格改為自行采購、談價,億達公司向其自行聯系的供應商的付款不應包含在內。億達公司表示其理解的投資款范圍包括:1.億達公司向尚某某公司付款的815萬元;2.億達公司在項目中產生的工資、裝修費用、差旅費519210.21元;3.億達公司代付的15家供應商貨款10640021.38元;上述共計19309231.59元。東方公司認為的投資款的范圍與億達公司主張一致。

另查明,(2019)皖01民初2521號案件中:1.尚某某公司收到起訴材料時間為2019年12月20日;2.尚某某公司在2020年3月27日開庭中提出解除《解除原合同協議書》;3.尚某某公司庭后向合肥市中級人民法院提交由代理人簽字的反訴狀,訴請為撤銷《解除原合同協議書》,落款時間為2020年3月27日,合肥市中級人民法院表示實際收到該反訴狀時間為2020年4月3日;4.尚某某公司向合肥市中級人民法院提交由尚某某公司蓋章的反訴狀時間為2020年4月22日。

一審庭審中,尚某某公司表示其收到(2019)皖01民初2521號案件起訴材料時,清楚億達公司訴請的2620萬元中1900余萬元的組成,亦清楚其中包含移交單中提及的10140021.38元。

一審法院認為,基于重大誤解實施的民事法律行為,行為人有權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予以撤銷。行為人因對行為的性質、對方當事人、標的物的品種、質量、規(guī)格和數量等的錯誤認識,使行為的后果與自己的意思相悖,并造成較大損失的,可以認定為重大誤解。一般而言,重大誤解應具備以下要件:一是須有意思表示且意思與表示不一致;二是表意人須有不符合事實的認知錯誤;三是表意人須無使表示與意思不一致之故意;四是錯誤與意思表示之間須具有因果關系;五是錯誤須在交易上被認為重大。尚某某公司主張其對《解除原合同協議書》存在重大誤解,即對協議書第一條中“投資款總額”與億達公司理解不一致。首先,尚某某公司、億達公司、東方公司在簽署《解除原合同協議書》時確認解除《合作協議》的意思表示明確。其次,《解除原合同協議書》約定的“向甲方供應商代付貨款”的表述清晰明確。最后,雙方對于哪些付款屬于“向甲方供應商付款”理解不一致產生的糾紛屬合同約定不明確導致合同履行過程中的糾紛,且該糾紛尚在另案審理中,該情況不屬于法律規(guī)定的“重大誤解”的情形。尚某某公司要求撤銷《解除原合同協議書》于法無據,一審法院不予支持。

綜上,一審法院于2020年12月作出判決:駁回安徽尚某某光電子科技有限公司的訴訟請求。

本院二審期間,當事人圍繞上訴請求依法提交了證據。本院組織當事人進行了證據交換和質證。尚某某公司提交了:證據1.2017年9月6日參會人員為億達公司、尚某某公司的關于供應商選任流程達成的《會議紀要》;證據2.安徽力創(chuàng)精密科技有限公司起訴億達公司、尚某某公司支付貨款的案件的上訴狀,共同證明目的:億達公司參與了供應商選任的整個過程,尚某某公司和供應商簽協議時是代表了所有合伙人,所以后續(xù)責任應由所有合伙人一起承擔,而非僅由尚某某公司承擔。億達公司發(fā)表質證意見稱:證據1.真實性認可,即便該《會議紀要》是真實的,其僅能表明億達公司在與尚某某公司未解除合同之前履行合同的經營活動,參與了相關經營活動并不代表一定是簽署所有合同的購買方,且根據合同第一段倒數第二行表示,億達公司僅負責采購款的支付,看出億達公司只是代付款方。《會議紀要》中對供貨商的范圍并無約定,無法達到尚某某公司所稱的由尚某某公司選6家、億達公司選7家,對供應商進行選任的證明目的,與本案無關聯性。證據2.關于民事上訴狀真實性無法核實,關聯性無關,證明目的不認可。從上訴狀內容看,億達公司并非涉案合同的采購方,且一審法院已經作出了駁回,足以證明億達公司僅是涉案購銷合同的代付款方,采購方實際應系尚某某公司。東方公司發(fā)表質證意見稱:證據1、2的真實性無法核實,東方公司也不知情,與本案無關聯性,證明目的不予認可。本院對兩份證據的真實性無法確認,關聯性不予認可,證明目的不予采納。

本院經審理查明的其他事實與一審法院經審理查明的事實一致,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本案的二審爭議焦點為應否撤銷《解除原合同協議書》。

《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五十四條第一款規(guī)定,下列合同,當事人一方有權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變更或者撤銷:(一)因重大誤解訂立的;(二)在訂立合同時顯失公平的。基于重大誤解實施的民事法律行為可撤銷應符合以下條件:1.表意人對民事法律行為的內容等發(fā)生了重大誤解。2.表意人因重大誤解作出了意思表示。3.重大誤解是因為表意人自己的過錯造成的。本案中,尚某某公司訴訟主張因其在簽訂《解除原合同協議書》時對第一條約定中的投資款返還范圍存在重大誤解,故應撤銷該《解除原合同協議書》。

首先,《解除原合同協議書》第一條約定:“乙方根據向甲方的直接付款和向甲方供應商代付貨款核算投資款總額?!北景钢?,尚某某公司表示雙方關于第一條約定中投資款返還范圍理解有差異,尚某某公司理解的投資款范圍包括:1.億達公司向尚某某公司直接付款的815萬元;2.億達公司向尚某某公司提供的6家供應商的原材料采購款4168756.07元。億達公司理解的投資款范圍包括:1.億達公司向尚某某公司付款的815萬元;2.億達公司在項目中產生的工資、裝修費用、差旅費519210.21元;3.億達公司代付的15家供應商貨款10640021.38元。尚某某公司表示其在簽訂《解除原合同協議書》時并不知曉己方與億達公司就該條款存在理解差異,否則不會簽訂合同。其系后在另案中被起訴,方了解到雙方對此存在理解差異。對此,本院認為,尚某某公司與億達公司、東方公司基于解除原《合作協議》的目的而簽訂《解除原合同協議書》,第一條約定系為解決投資款返還總額而約定,表述清晰明確?,F尚某某公司主張其在簽訂合同時對該條款有重大誤解,但實質上系雙方對該條款的具體理解有爭議。本院確認分歧存在,但該分歧系因條款內容約定不明而產生,具體如何認定應根據雙方《合作協議》的履行情況來看,并非本案審理范圍。綜上,《解除原合同協議書》并不存在基于重大誤解而撤銷的情形,尚某某公司的主張無事實與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此外,尚某某公司關于《解除原合同協議書》因約定了保底條款違反法律強制性規(guī)定而無效的主張無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所述,尚某某公司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應予駁回;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五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時間效力的若干規(guī)定》第一條第二款,《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70元,由安徽尚某某光電子科技有限公司負擔(已交納)。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魯 南

審 判 員  賈 旭

審 判 員  姜 君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李曉晴

法官助理  王慧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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