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人(原審被告):金信普創(chuàng)(北京)信息咨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區(qū)。
法定代表人:鄧冉,總裁。
委托訴訟代理人:袁思宇,女,金信普創(chuàng)(北京)信息咨詢有限公司員工。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韓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北京市東城區(qū)。
委托訴訟代理人:松林,北京市弘嘉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審被告:紅狐控股(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陽區(qū)。
法定代表人:李海濤,總裁。
委托訴訟代理人:王瑞云,女,紅狐投資(北京)有限公司員工。
上訴人金信普創(chuàng)(北京)信息咨詢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金信公司)因與被上訴人韓某某,原審被告紅狐控股(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紅狐公司)勞動爭議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陽區(qū)人民法院(2018)京0105民初93502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21年1月27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金信公司上訴請求:1.金信公司與韓某某解除勞動合同,金信公司沒有為其繳納社保的義務,因此,要求韓某某返還2018年5月至2020年9月金信公司負擔的全部社保費用,共計41095.25元。2.韓某某4月27日、4月28日、4月30日為曠工,應按照金信公司考勤管理辦法進行相關的出勤計算。事實和理由:金信公司認為一審判決存在事實認定不清的情況。金信公司與韓某某的勞動爭議是由于韓某某在金信公司任職期間未履行工作職責引起,直接造成了金信公司的經(jīng)濟損失,且韓某某并未辦理離職手續(xù),因此,金信公司一直負擔該員工的社保費用。如判定解除勞動關系,金信公司要求韓某某對金信公司已支出的社保費用進行支付返還。2018年4月,韓某某并非整月出勤,4月27日、4月28日、4月30日無出勤,在無人審批同意的情況下擅不出勤,嚴重違反了金信公司的勞動紀律,應認定為曠工行為。根據(jù)金信公司對曠工行為的認定與處置,金信公司不認同一審法院按照時間比例計算2018年4月工資。
韓某某答辯稱:同意一審法院判決,不同意金信公司的上訴請求和理由。韓某某認為金信公司的上訴請求屬于新增加的訴訟請求,在一審中沒有提出也沒有經(jīng)過一審審理。金信公司的請求與原審無關聯(lián),屬于獨立訴訟。
紅狐公司答辯稱:同意金信公司的意見。
韓某某向一審法院提出訴訟請求:1.紅狐公司與金信公司支付2018年4月1日至2018年4月30日工資7000元;2.紅狐公司與金信公司支付2017年7月1日至2018年4月30日項目提成40239元;3.紅狐公司與金信公司支付2018年2月19日至2018年5月9日項目提成6090元;4.紅狐公司與金信公司支付2018年3月1日至2018年3月31日項目提成2661元;5.紅狐公司與金信公司返還韓某某于2016年11月5日入股本金10000元;6.確認雙方勞動關系自2018年5月26日解除,紅狐公司與金信公司向韓某某出具離職證明,并辦理社保減員。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韓某某于2016年7月1日與紅狐公司簽訂《勞動合同》,約定韓某某擔任紅狐公司信貸部門信貸專員,合同期限自該日至2019年7月1日。《勞動合同》未明確約定勞動報酬標準。
庭審中,三方均認可韓某某的社會保險費由紅狐公司繳納。韓某某稱其工資由金信公司支付。紅狐公司和金信公司均稱其工資由紅狐公司代發(fā),由金信公司代繳個人所得稅。金信公司另稱韓某某實際在金信公司任職,因人事人員疏忽而由韓某某與紅狐公司簽訂勞動合同,紅狐公司和金信公司不構(gòu)成混同用工。
關于勞動關系解除,韓某某提交了其于2018年4月26日發(fā)送的辭職信、電子郵件打印件及金信公司于2018年6月發(fā)送的《通知》。其中,辭職信載明韓某某以個人原因提出辭職,決定于同年5月26日辭職。電子郵件顯示收件人為zc@honghutouzi.com,韓某某稱為紅狐公司和金信公司的實際控制人李海濤?!锻ㄖ份d明:“韓某某:你于4月底提出離職,但由于你此前的工作失職致使兩筆信貸業(yè)務(雷蒙德(北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和北京中科聯(lián)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在貸前和貸后環(huán)節(jié)出現(xiàn)嚴重問題,借款逾期至今,為公司造成了嚴重損失,公司已于你提出申請時明確表示不接受你的離職申請。自5月2日起,你未經(jīng)審批同意無故曠工,嚴重違反勞動紀律,影響十分惡劣,因此,對你4月份工資采取暫扣處理。同時,要求你即刻返回公司上班,并對上述兩筆業(yè)務進行后續(xù)處理。公司保留對你的瀆職行為采取必要的法律措施的權利?!?/p>
紅狐公司和金信公司表示各自委托訴訟代理人沒有收到過韓某某的辭職信,但二公司是否收到不清楚,認可《通知》的真實性。
關于出勤情況,三方均認可韓某某最后出勤至2018年4月26日。韓某某另稱其于同年4月27日和28日請假,后未再出勤。
經(jīng)查,紅狐公司系金信公司股東,紅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海濤擔任金信公司執(zhí)行董事。
一審法院認為,關于勞動合同解除問題,紅狐公司和金信公司雖不確認收到韓某某的辭職信,但紅狐公司和金信公司認可真實性的《通知》載明了韓某某于2018年4月底提出離職的內(nèi)容,該情況與韓某某所提辭職信相符,故法院對于韓某某所提辭職信的真實性予以采信。在該辭職信的效力上,員工因個人原因依法提出辭職具有形成權性質(zhì),無需與用人單位達成合意。金信公司以韓某某為公司造成重大損失為由表示不接受韓某某的辭職申請,缺乏法律依據(jù),法院不予采納。
在勞動關系解除的具體日期上,雖韓某某在辭職信中載明于2018年5月26日辭職,但金信公司所發(fā)《通知》確認韓某某于2018年5月2日之后未再出勤,韓某某未舉證證明其未實際出勤存在合法事由或基于用人單位過錯,故雙方勞動關系實際應于2018年5月1日解除。在雙方勞動關系解除后,韓某某關于出具離職證明和辦理社會保險關系轉(zhuǎn)移手續(xù)的主張均于法有據(jù),法院均予以支持。需要說明的是,韓某某在仲裁階段雖未將確認勞動關系解除一項列入仲裁申請請求,但考慮到勞動關系解除日期之確認與韓某某所提出具離職證明、辦理社會保險關系轉(zhuǎn)移手續(xù)等請求均不可分,故法院對于韓某某在本案訴訟中增加確認勞動關系解除的請求予以準許。
關于2018年4月工資,紅狐公司和金信公司扣發(fā)韓某某該月工資缺乏法律依據(jù),法院對于韓某某要求支付該月工資的訴訟請求予以支持。韓某某稱于2018年4月27日和28日請假,但未舉證證明其就該二日存在應享受工資報酬的事由,故對于其關于該兩日工資的主張,法院不予支持。
關于韓某某的月工資標準,紅狐公司和金信公司未就韓某某的月工資標準舉證,法院對于韓某某關于其月工資為7000元的主張予以采信。
韓某某未就項目提成的主張舉證,法院對于其主張的項目提成均不予支持。韓某某關于返還入股本金的主張不屬于勞動爭議案件受理范圍,法院不予處理,其可依據(jù)相關法律關系另行提出主張。
從庭審情況看,韓某某與紅狐公司簽訂勞動合同,紅狐公司和金信公司認可韓某某實際向金信公司提供勞動、紅狐公司代發(fā)工資、金信公司為韓某某繳納個人所得稅,紅狐公司和金信公司均參與到韓某某勞動合同的履行過程之中??紤]到紅狐公司系金信公司股東,以及雙方管理人員之混同,法院對于韓某某關于紅狐公司和金信公司構(gòu)成混同用工的意見予以采信。在此基礎上,關于前述4月工資,法院判令紅狐公司和金信公司承擔連帶責任。關于出具離職證明和辦理社會保險關系轉(zhuǎn)移手續(xù),因韓某某實際與紅狐公司簽訂勞動合同,其社會保險費亦實際由紅狐公司繳納,故就該兩事項,法院判令紅狐公司履行。
綜上,一審法院判決:一、確認韓某某與紅狐投資(北京)有限公司的勞動合同于二〇一八年五月一日解除;二、紅狐投資(北京)有限公司與金信普創(chuàng)(北京)信息咨詢有限公司于判決生效后七日內(nèi)連帶支付韓某某二〇一八年四月一日至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六日的工資6114.94元;三、紅狐投資(北京)有限公司于判決生效后十五日內(nèi)為韓某某出具離職證明并辦理社會保險關系轉(zhuǎn)移手續(xù);四、駁回韓某某的其他訴訟請求。如果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的,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雙方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證據(jù),本院對一審法院查明的事實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各方當事人對一審法院認定韓某某與紅狐公司的勞動合同于2018年5月1日解除,均未提出異議,本院亦不持異議,依法予以確認。對于2018年4月工資,金信公司上訴主張韓某某存在曠工行為,因此應扣減該期間工資。本院認為,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主張,有責任提供證據(jù)。與爭議事項有關的證據(jù)屬于用人單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單位應當提供;用人單位不提供的,應當承擔不利后果。因用人單位作出的開除、除名、辭退、解除勞動合同、減少勞動報酬、計算勞動者工作年限等決定而發(fā)生的勞動爭議,用人單位負舉證責任。根據(jù)前述規(guī)定,金信公司應對足額支付工資及與扣發(fā)工資的合法性承擔舉證責任。根據(jù)查明的事實,紅狐公司與金信公司系關聯(lián)公司,存在混同用工的情形,金信公司雖主張韓某某存在曠工行為應扣發(fā)工資,但未就該主張?zhí)峤怀浞肿C據(jù)予以證明,應承擔舉證不能的相應不利法律后果,故對其該上訴意見,本院實難采納,一審法院認定紅狐公司、金信公司向韓某某支付2018年4月工資,數(shù)額正確,本院依法予以維持。對于離職證明,韓某某與紅狐公司的勞動關系已解除,韓某某要求開具離職證明的主張,于法有據(jù),本院予以支持。對于金信公司要求韓某某返還社保費用的主張,該上訴意見未經(jīng)勞動仲裁及一審審理,本院依法不予處理,當事人可另行主張。
綜上所述,金信公司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應予駁回;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guī)定,依法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10元,由金信普創(chuàng)(北京)信息咨詢有限公司負擔(已交納)。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胡新華
審 判 員 高 貴
審 判 員 鄭吉喆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喬文鑫
書 記 員 鄭海興
書 記 員 陳 萌
成為第一個評論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