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人(原審原告):張某某1,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北京市通州區(qū)。
委托訴訟代理人:楊久林,北京騰陽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張某某2,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北京市朝陽區(qū)。
委托訴訟代理人:陸巖,北京和廣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張某某1因與被上訴人張某某2委托合同糾紛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陽區(qū)人民法院(2019)京0105民初74516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立案后,依法組成了合議庭進行了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張某某1上訴請求:撤銷一審判決,支持張某某1要求張某某2歸還拆遷補償款953560元及利息的訴訟請求;本案一、二審訴訟費由張某某2負擔。事實和理由:一、張某某1的女兒袁某某與張某某2二兒子張某3原為夫妻關系?;诖?,在張某某2的協(xié)調下,張某某1出資10.5萬元,于2008年在女兒的住所地購買平房一處。2009年拆遷時,張某某1委托張某某2辦理拆遷事宜。后張某某1與北京市朝陽區(qū)金盞鄉(xiāng)人民政府簽訂了《房屋拆遷騰退補償協(xié)議書》(貨幣),張某某1應得拆遷補償款953560元。但張某某2企圖非法占有張某某1的拆遷款。張某某1及其女兒多次詢問此筆款項時,張某某2以各種理由推脫。在袁某某與張某3離婚后,張某某2更是矢口全面否認。無奈之下,張某某1提起了委托合同糾紛,但該案在法官的施壓下撤回起訴。2017年張某某1以當地政府為被告提起訴訟主張給付拆遷款。當地政府明確表示:“拆遷協(xié)議,入戶調查表、授權委托書,房屋交房驗收單,證明合同關系存在,張某某2作為代理人代表張某某1和鄉(xiāng)政府簽的協(xié)議,并代表張某某1實際履行了協(xié)議”;“拆遷補償明細表、記賬憑證、信匯憑證、月結單,證明我們已經向張某某1個人賬戶轉賬支付了這筆款項,我們已經履行了義務”,足以證明當地政府與張某某1存在拆遷合同關系、拆遷補償款953560元的所有人是張某某1、此筆款項是張某某2以張某某1代理人的身份支取并占有。2018年張某某1以不當得利為由起訴張某某2。張某某2繼續(xù)編造謊言,說此筆款項是張某某2本人的拆遷款,是張某某1取出后交給本人的。此后改口又說房子是其長子張某4購買,拆遷款是張某4的。此后,張某某2又編造了款項由張某某1領取后轉賬給張某某2的虛假事實。一審法院駁回張某某1的起訴,二審法院維持。二、有充分的證據證明張某某1的訴訟請求應當得到支持。1.張某某1與當地政府簽訂的《房屋拆遷騰退補償協(xié)議書》(貨幣)及相關文件是雙方的真實意思表示。張某某1系被拆遷人,關于房產的辯解抗辯不了拆遷款利益。2.2019年12月23日平安銀行北京光華路支行交易明細原件以及(2018)京0105民初13314號全卷中,法院在銀行調取了張某某1委托張某某2的委托手續(xù)及轉賬手續(xù)等。3.此類證據足以認定張某某2以張某某1代理人身份直接支轉取占有款項的事實,足以證明《購房合同書》是偽造的。雙方之間委托關系成立且已事實履行。4.張某某1與當地政府簽訂的協(xié)議等全部拆遷文件具有政府行為屬性,證明效力依法大于其他證據。三、本案根本沒有證據證明“借名”買房或“借名”拆遷。1.借名拆遷違法。張某4已經獲取了包括安置樓房在內的全部拆遷益,不可能再享受貨幣安置方式的利益,與《金盞鄉(xiāng)土地儲備房屋拆遷騰退補償安置辦法》不符。2.張某某2借名到張某4名下的說法別有用心。如果是張某3之名要涉及到婚內共同財產問題。3.張某5及袁某某2的證言是張某某1在另案中出具的。本案中是張某某2提交給法庭的。足以證明張某某2對此證據的真實性及關聯性是認可的,張某某2必須依法返還占有的拆遷款。四、一審對于訴訟時效認定不符合法律規(guī)定。本案之前的2017年4月17日、2017年9月18日、2018年3月14日張某某1就本案爭議的事實提起了三個訴訟。本案起訴時間是2019年,未超過三年期間,一審法院認定超過訴訟時效是錯誤的。多年以來,張某某1一直以各種方式向張某某2催款,本案中沒有證據證明張某某1不關注此筆款項。張某某1從來未放棄主張過自己的權益,權利本身及請求權不可能消滅。五、本案還存在審判不公的其他情形。1.張某某1曾書面要求一審法官回避但至今未得到正面答復。2.一審法官僅調取對張某某2有利的證據,故意排除反映本案基本事實的證據。但對張某某1書面申請要求去銀行調取全部證據的請求予以拒絕。3.一審書記員在記筆錄過程中故意把張某某1多次主張要錢的說法,偷改成“沒有要過”。4.所謂的“調查筆錄”違反了誰主張誰舉證的證據規(guī)則。張某某1不認可。且做筆錄的法官是張某某1提出書面回避而拒不回避的法官。5.(2017)京0105民初31608號案件的主審法官就是本案的法官,撤訴的根本原因是基于當時張某某2的全盤否定和主審法官的施壓。
張某某2辯稱,不同意張某某1的上訴請求和意見,同意一審判決結果。
張某某1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張某某2歸還張某某1拆遷補償款953560元;2.張某某2支付利息,以953560元為基數,自2009年12月24日起至款項全部還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的標準計算;3.本案訴訟費由張某某2承擔。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2009年12月10日,北京市朝陽區(qū)金盞鄉(xiāng)人民政府拆遷騰退辦公室作為拆遷騰退人(甲方)與被拆遷騰退人(乙方)張某某1簽訂《房屋拆遷騰退補償協(xié)議書》(貨幣),主要內容約定乙方原房屋地址朝陽區(qū)金盞鄉(xiāng)XX村,乙方正式房屋面積143平方米,乙方現有本村村民戶口一戶一人,應安置人口一人。原房屋補償金額甲方應支付乙方拆遷騰退補償款953560元。其中包括被拆遷騰退房屋的評估補償費及城鄉(xiāng)一體化配合獎共計500500元,放棄購買安置房異地購房綜合補助費429000元?!v房期限:乙方應在2009年12月13日前完成騰退并將原房屋交甲方拆除。騰退獎勵期限內達成拆遷騰退協(xié)議未按約定完成騰退的,乙方應按延期天數每天向甲方支付違約金100元,超過騰退獎勵期仍未完成騰退的,不享受騰退獎勵政策。付款方式及期限:乙方應在協(xié)議規(guī)定期限內將原房屋騰空并交予甲方進行拆除,甲方在乙方交房后4個工作日內以存折方式向乙方支付騰退補償款。甲方延期向乙方支付補償款的,甲方應按延期天數每天向乙方支付違約金100元。當日,被拆遷房屋交房驗收,《住宅房屋交房驗收單》顯示被騰退人張某某1、交房人張某某2。
2009年12月21日,金盞鄉(xiāng)政府通過批量轉賬的方式向張某某1平安銀行(原名深圳發(fā)展銀行)北京光華路支行的銀行賬戶支付953560元,2009年12月23日,張某某1的銀行賬戶向張某某2的銀行賬戶轉賬953500元,備注為購房。在該筆款項的轉賬手續(xù)中有張某某1的身份證復印件、張某某2的身份證復印件,張某某1的房屋拆遷騰退補償協(xié)議書(貨幣)以及金盞鄉(xiāng)(XX村)拆遷補償明細表(貨幣)。個人轉賬/匯款憑證上,落款處有“張小翠”的簽名字樣。
2018年1月3日,張某某1訴北京市朝陽區(qū)金盞鄉(xiāng)人民政府房屋拆遷安置補償合同糾紛一案開庭審理,請求法院判令北京市朝陽區(qū)金盞鄉(xiāng)人民政府向張某某1支付拆遷款10000元。北京市朝陽區(qū)金盞鄉(xiāng)人民政府在庭審中提交了拆遷補償協(xié)議、入戶調查表、授權委托書、記賬憑證等證據,證明張某某2作為張某某1的代理人代表張某某1和張某某2與鄉(xiāng)政府簽訂了協(xié)議,鄉(xiāng)政府已經將拆遷補償款批量轉款支付至張某某1銀行賬戶。2018年3月5日,張某某1向北京市朝陽區(qū)人民法院申請撤回本案的起訴。
2018年3月15日,張某某1以不當得利糾紛為由將張某某2訴至一審法院,要求張某某2向其返還拆遷補償款953560元。張某某2在該案中辯稱該款項系按照與張某某1之前的約定取得。主張張某某1所說的拆遷款是當時拆遷單位針對XX村北拆遷戶的補償,張某某1不是本村村民,在本村沒有房產,不享有拆遷補償的權利。案涉143平方米的房產最初是由張某某2之子張某4向村委會申請困難住房并支付相應費用得到的,張某某1與該房屋沒有任何關系,不是合法住戶和使用人,張某某1與張某某2事先約定借用張某某1的名義取得拆遷款,張某某1表示同意并配合辦理,當時達成了協(xié)議,拆遷時張某某1與張某某2、張某4共同辦理相關手續(xù)之后,履行了事先的約定,當時雙方沒有任何爭議,現在已經過去了九年。2018年12月28日,一審法院作出(2018)京0105民初23692號民事裁定書,認為根據已查明的事實,張某某1與張某某2均認可存在張某某1委托張某某2辦理拆遷騰退相關事項的委托合同關系,故張某某2應當持有張某某1的委托授權或身份證件。張某某1自認其委托張某某2購買涉案房屋,張某某2自認雙方在涉案院落騰退事宜辦理前存在借名買房的口頭協(xié)議,因此2009年涉案房屋從張某某1賬戶轉賬至張某某2賬戶并非無法律上的原因,現雙方對拆遷補償款發(fā)生爭議,但此問題不屬于不當得利糾紛處理范疇。裁定駁回張某某1的起訴。該裁定作出后張某某1不服,向北京市第三中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2019年3月29日北京市第三中級人民法院作出(2019)京03民終3939號民事裁定書,駁回上訴,維持原裁定。
一審庭審中,張某某1還向一審法院提交如下證據,證明其與張某某2存在委托關系并購買了被拆遷房屋:1、2009年12月8日,張某某1作為委托人與受委托人張某某2簽署的《授權委托書》,內容為:由于工作忙,本人不能親自辦理有關房屋拆遷騰退手續(xù),現委托張某某2代表本人張某某1簽訂房屋拆遷騰退補償協(xié)議及交房等事宜,并承擔因此產生的一切法律責任。該《授權委托書》上加蓋有北京市朝陽區(qū)金盞鄉(xiāng)人民政府拆遷騰退辦公室的印章。2、金盞鄉(xiāng)土地儲備房屋拆遷騰退安置辦法,證明當時拆遷騰退只有兩種方式,一種是定向安置,一種是貨幣補償,每個被拆遷人只能選擇一種安置補償方式,并證明該辦法的實施由金盞鄉(xiāng)人民代表大會負責監(jiān)督。解釋權歸北京市朝陽區(qū)金盞鄉(xiāng)人民政府拆騰辦公室。3、《房屋拆遷騰退補償協(xié)議書》(定向),證明張某某2已經選擇定向安置的拆遷騰退安置方式,不可能再選擇貨幣補償的方式。該協(xié)議書顯示張某某2的房屋地址為朝陽區(qū)金盞鄉(xiāng)XX村XX號,建筑面積398.08平方米,現有戶口兩戶7人,包括張某某2、張某3、張某4、袁某某等7人。4、翟某某出具的《證明》一份,證明張某某1大約在2008年2009年找到翟某某,告知他張某某1要通過其親家張某某2在XX村購買平房一處需要10.5萬元,很劃算,并且向翟某某借款10萬元。后張某某1歸還了該10萬元并且收回了借條。張某某2對證據1、2、3的真實性認可,對證據4的真實性不認可,對全部證據的證明目的不認可。張某某2稱當時《授權委托書》是應鄉(xiāng)政府的要求填寫的,但不是張某某1和張某某2本人的簽字,都是張某4一手辦理的,不認可與張某某1存在委托關系,認為就是借張某某1的名義拆遷。
訴訟中,張某某2向一審法院提交如下證據證明案涉143平方米的房屋是張某4所有,系借張某某1名義拆遷,包括:1、2009年1月8日XX村委會作為甲方與乙方張某4簽訂的《合同書》,主要內容:為解決XX村民住房困難問題,經上級政府批準、村黨總支、村委會及村民代表討論決定,由村委會整體籌資,在我村周邊空閑地建設困難住房:每戶困難住房占地面積143平米,建筑面積98平米;此困難住房職位解決我村村民家庭住房困難問題,不涉及村民宅基地審批問題……入住方式租賃+買斷,1、符合入住條件的村民,案房屋造價金額10.5萬元繳納集體財產押金后辦理入住方式,入住方式在房屋使用前10年內,每年按房產造價的5%交納使用費……本辦法歸XX村委會。2、《證明信》,證明張某某2有兩子,一為張某4,一為張某3。3、XX村委會出具的《證明》并有村長、村支書的簽字,內容:XX村因有部分村民住房困難,經村委會及村民代表大會討論決定,于2008年8月由村集中建房屋并制定購買條件。XX村民張某4符合條件準予購買,村委會與張某4簽訂了購買合同,購買金額為10.5萬元,由于張某4工作上班,是由其父張某某2為張某4代辦的相關手續(xù)。4、收款憑證一份,時間2008年12月22日,內容:今收到張某某2交來暫收住房款105000元。加蓋有北京市朝陽區(qū)金盞鄉(xiāng)XX村民委員會公章。XX村支書魯萬軍在該收據上寫有“與原件一致”字樣。5、上述不當得利案件的審理過程中一審法院到XX村與XX村委會主任魯萬軍進行的談話筆錄,魯萬軍稱“張某4、張某某2是本村村民,張某某1不是本村村民。困難住房是給張某4的,與張某某1無關。我之前也不了解,后來才知道他們二人的關系。初步是買房是誰交錢,但合同是張某4簽的,張某4想多拆點錢,所以這樣操作。困難住房是集體財產,張某某1無權購買。那時我們這邊是試點,政策不完善,當時簽字我不在場,村委會不參與,簽字不在村委會,不可能收的張某某1的錢,肯定是張某某2或張某4。如果沒有委托書不可能簽協(xié)議,領錢是直接給卡,被拆遷騰退人是否在場不影響?!标P于“張某某1是否可以作為被騰退人?”,魯萬軍回答“應有一個宅基地確認單,上面寫有什么宅基地、面積等確認誰所有。鄉(xiāng)里有該確認單。張某某1不是村集體組織成員,當時就是借她的名字,當時村里這種情況也很多。交錢10萬零五千的人肯定不是張某某1。張某某1被認定為這塊地的所有人。”6、(2017)京0105民初31608號案件卷宗中,張某某1提交的張某5、袁某某2的證言,證言稱“2009年12月份,我們陪同張某某1到北京市朝陽區(qū)金盞鄉(xiāng)XX村拆遷辦。在拆遷辦公室內,在拆遷人員的主持下,張某某1辦理了委托張某某2辦理拆遷手續(xù)并領取拆遷款的相關手續(xù)。張某某2答應辦完后把款項打給張某某1。此后,拆遷辦就與張某某2辦理了相關拆遷手續(xù)?!睆埬衬?稱上述證據證明張某某1辦理拆遷手續(xù)時到過現場。7、張萬利的騰退補償協(xié)議書、張萬利身份證,證明XX村當時其他人也存在借名拆遷的情況。張某某1對證據1、2、3、4、7的真實性均不認可,證明目的不認可,認為張某某1拆遷是和鎮(zhèn)政府簽訂的,不是跟村委會簽訂的,收款憑證有原件也不認可,因為上面是張某某2的名字,不是張某4的名字。至于張萬利騰退補償協(xié)議,真實性不認可,貨幣和安置補償只能享受一次。對證據5、6真實性認可,證明目的不認可,認為法院找村支書做筆錄不符合規(guī)定,村委會無權證明借名拆遷是否成立,也無權證明張某某1交錢買房的事實。
訴訟中,關于到底是張某某1借名買房后被拆遷還是張某某2所說是張某4的房子借張某某1的名義拆遷,張某某1認可被拆遷的房屋就是張某某2提交的《合同書》中的以張某4名義購買的XX村143平米的房屋,但是認為是張某某1購買的,并稱農村的房屋沒有購買憑證,張某某1的委托代理人稱從證據上看面積是一樣的143平方米,但是不能確定是不是同一套房子。
訴訟中,關于張某某12009年就委托張某某2辦理拆遷騰退事宜,為何2017年才開始主張拆遷款,張某某1稱是因為張某某1與張某某2是親家,不便詢問。張某某2稱張某某1明知拆遷款不屬于張某某1,所以從來不問,但因為張某某1的女兒與張某某2的兒子2016年離婚后,兩家關系惡化,所以張某某1就以此為由提起訴訟。
一審法院認為:本案中,張某某1稱其有金盞鄉(xiāng)XX村的房屋要拆遷,因此委托張某某2代為辦理拆遷騰退手續(xù),而張某某2稱被拆遷房屋并非張某某1所有,只是因為當時的情況借用張某某1名義拆遷,并且根據拆遷騰退辦公室的要求簽署了相應授權委托書。因此,本案的爭議焦點是張某某1和張某某2之間是否存在真實的委托合同關系。首先,雙方當事人認可訴爭拆遷款所指向的房屋就是以張某4名義購買的143平米房屋,但張某某1認為是由其出資購買,對此除了張某某1的自述,張某某1還提交了一份證明,但該證人沒有出庭,也沒有購房合同、繳款憑證、房屋的產權證明等任何客觀證據相佐證。而張某某2提交了該143平方米房屋購買的《合同書》以及交款憑證,該兩份證據系客觀原始憑證,并且能夠與XX村支書的談話筆錄相互印證,因此,一審法院認可該143平方米的被拆遷房屋為張某4購買,張某某1無法證明其對于被拆遷的房屋享有權利,張某某1并非真正的被拆遷騰退人。其次,張某某1對待拆遷事項以及拆遷款的行為不合常理。張某某1稱2009年委托張某某2辦理房屋拆遷相關事宜,由于案涉房屋143平方米,拆遷款金額較大,如張某某1確系真實的被拆遷人,其當然會及時關注拆遷進程以及拆遷款的發(fā)放,但從2009年開始一直到2017年長達8年的時間,沒有任何證據顯示張某某1對房屋拆遷和拆遷款發(fā)放的事宜表示過任何形式的詢問和關注,張某某1稱是因為當事人雙方是親家,因此不便詢問,但如果其本人是真正的被拆遷人,其當然有權收取拆遷款,并且在2009年90多萬元的拆遷款是一筆較大的款項,張某某1的這一理由一審法院認為可信度較低,也與常理不符,相反,如張某某2所說,如果張某某1明知該房屋實際并非其所有,僅系以其名義拆遷,因此張某某1也不關注拆遷款的發(fā)放和領取更符合邏輯。最后,張某某1的起訴已經超過訴訟時效?!吨腥A人民共和國民法總則》第一百八十八條規(guī)定,向人民法院請求保護民事權利的訴訟時效期間為三年。法律另有規(guī)定的,依照其規(guī)定。訴訟時效期間自權利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權利受到損害以及義務人之日起計算。案涉143平方米房屋的拆遷工作于2009年已經完成,全部的拆遷款也在2009年12月發(fā)放完畢并從張某某1的賬戶轉賬給張某某2,張某某1稱其一直不知曉拆遷款的發(fā)放及轉賬等事宜,是在2018年起訴北京市朝陽區(qū)金盞鄉(xiāng)人民政府才得知拆遷款的發(fā)放等情況。但實際上張某某1以其名義簽署了《房屋騰退補償協(xié)議書》,并且拆遷款發(fā)放的存折也是以其名義開立,如其所說即使其將所有辦理事宜都委托給張某某2,轉賬也非其自己操作,但張某某1本人仍然完全可以以拆遷協(xié)議的當事人身份通過向鄉(xiāng)鎮(zhèn)府詢問拆遷款發(fā)放情況、自行查詢自己的銀行賬戶,甚至直接詢問張某某2等便捷的方式獲知拆遷情況和拆遷款的發(fā)放情況,而不是通過時隔8年之后起訴鄉(xiāng)政府才知情。因此,上述情況能夠推定張某某1在2009年12月就知道或應當知道拆遷款的發(fā)放和真實的轉賬情況,但其并未以任何方式表示異議,其現又以委托合同糾紛為由提起本案訴訟,已經超過法定的訴訟時效。綜上所述,張某某1與張某某2之間雖然簽訂了《授權委托書》,但實際上雙方對于張某某1實際上并非真實的被拆遷人均系明知,雙方之間并不存在真實的委托合同關系,張某某2因此所獲得的拆遷款也不應當返還給張某某1,且張某某1的起訴已經超過訴訟時效,故對張某某1的訴訟請求,一審法院不予支持。
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總則》第一百八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之規(guī)定,判決:駁回張某某1的全部訴訟請求。
本院二審期間,張某某1提交如下證據:證據1.回避申請書,證明張某某1對一審法官及法官助理申請回避,但是法院不了了之,不符合法律規(guī)定;證據2.(2018)京03民終10098號民事判決,證明張某某2所述借名拆遷與法律規(guī)定相悖,是無效民事行為;證據3.(2019)京03民終3939號民事裁定、證據4.(2018)京0105民初23692號民事裁定,均證明張某某1一直在主張權利,不存在超過訴訟時效的問題;證據5.2019年12月23日平安銀行北京光華路支行交易明細,證明不存在像張某某2所說款項打入張某某1賬戶后,張某某1又主動轉給張某4的情形,而是張某某2以張某某1代理人身份領取張某某1的存折,而后直接轉入張某某2名下賬戶實現的,在此交易過程中,張某某1根本沒有參與,張某某2轉款交易后,張某某1賬戶清零;證據6.(2018)京0105民初13314號卷宗材料,證明第一本案不存在訴訟時效問題,此前張某某1起訴過張某某2,但因張某某2否認代理關系而撤訴,第二拆遷騰退人是張某某1并非張某4或張某某2,第三張某某2一直以張某某1代理人身份為張某某1辦理的相關事宜,第四張某某2在為張某某1辦理拆遷騰退過程中代理人身份是當地政府確認且實際履行的。張某某2發(fā)表質證意見如下:認為證據1不屬于證據;認可證據2真實性,不認可關聯性和證明目的;認可證據3、4的真實性,不認可證明目的;認可證據5交易記錄的真實性,不認可證明目的;認可證據6真實性,不認可證明目的。張某某2未提交新的證據。
本院經審理查明的事實與一審法院查明事實一致。
本院認為,綜合當事人的訴辯主張和查明的事實,本案二審的主要爭議焦點為張某某1是否有權要求張某某2歸還拆遷補償款。
本案中,張某某1主張系其出資購買涉案房屋,但將拆遷事宜委托至張某某2辦理,故張某某2應返還張某某1房屋拆遷款;張某某2則主張涉案房屋由其方購買,但借張某某1的名義拆遷。對此,本院認為,首先,張某某1雖提交了《房屋拆遷騰退補償協(xié)議書》(貨幣)等證據,但從上述證據并不能當然得出張某某1和張某某2就案涉房屋到底系借名買房還是借名拆遷的結論,即張某某1并非當然系涉案房屋和拆遷款的權利人,需要對全案證據綜合判斷;其次,張某某1就其購買房屋的主張僅提交了證人證言加以佐證,而相比之下,張某某2提交的《合同書》、《證明》、收款憑證以及另案中村主任談話筆錄等證據具有更強的證明力,故一審法院認定涉案房屋系由張某某2方購買,張某某2方系房屋真正權利人,并無不當;再次,案涉款項于2009年即向張某某1銀行賬戶發(fā)放完畢,張某某1應當予以知曉,但對于該筆數額較大的拆遷款項,張某某1在直至2017年長達八年的時間內均未有過任何形式的詢問和關注,與常理不符;最后,涉案房屋拆遷及款項發(fā)放工作于2009年即已完成,即使張某某1于2017年起訴主張相關權利,亦已超過訴訟時效,并不構成訴訟時效中斷,故一審法院根據本案實際情況,結合在案證據,認定雙方并不存在真實的委托合同關系,并判令駁回張某某1要求張某某2歸還拆遷款的訴訟請求,并無不當。張某某1的上訴理由,缺乏依據,本院不予采信。關于張某某1主張一審未對其回避申請予以答復等上訴意見,經本院核查,一審法院并未嚴重違反法定程序,故本院對此不予采信。
綜上所述,張某某1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應予駁回;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13336元,由張某某1負擔(已交納)。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高 貴
審 判 員 鄧青菁
審 判 員 張清波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謝 薇
書 記 員 陳昭希
成為第一個評論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