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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中深建裝飾設計工程有限公司與北京實地房地產開發(fā)有限責任公司等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2021-04-25 塵埃 評論0

北京市第三中級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決 書
(2021)京03民終2719號

上訴人(原審原告):深圳市中深建裝飾設計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廣東省深圳市福田區(qū)吉蓮大廈**。

法定代表人:林孚孺,董事長。

委托訴訟代理人:李占龍,北京市中元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北京實地房地產開發(fā)有限責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區(qū)宋莊鎮(zhèn)都市園望都一街**。

法定代表人:楊維旺,董事長。

委托訴訟代理人:肖疆,北京市昆泰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北京明聯(lián)上網服務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陽區(qū)永安東里**院**樓****。

法定代表人:馬明,經理。

上訴人深圳市中深建裝飾設計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深建公司)因與被上訴人北京明聯(lián)上網服務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明聯(lián)公司)、北京實地房地產開發(fā)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實地公司)合同糾紛一案,不服北京市通州區(qū)人民法院(2020)京0112民初21823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21年1月21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中深建公司上訴請求:1.撤銷一審判決;2.發(fā)回重審或者改判支持中深建公司全部起訴請求。事實和理由:一、一審判決遺漏本案重大事實。(一)中深建公司起訴書中明確了實地公司與中深建公司簽訂的《抵房協(xié)議》第五條全部內容,一審判決遺漏了部分實質約定內容。該遺漏內容主要強調:1.代表中深建公司與實地公司簽署購房合同,房屋所有權仍歸屬中深建公司享有;2.代表中深建公司與實地公司簽署購房合同,應該提供中深建公司出具的授權,沒有中深建公司出具的書面手續(xù),實地公司不得與之簽署購房合同。(二)一審判決遺漏了實地公司與中深建公司簽訂的《抵房協(xié)議》附件1《承諾書》中“我司指定代理人姓名:吳某”,即中深建公司書面指定授權吳某并以吳某個人名義代表中深建公司與實地公司簽署購房合同—一合同下房屋所有權仍歸屬中深建公司的重要內容。(三)一審判決遺漏了實地公司與明聯(lián)公司簽署的五套《商品房合同》中的附件十一《抵房協(xié)議》及其附件1《承諾書》重要證據,即遺漏了明聯(lián)公司蓋章的《抵房協(xié)議》、明聯(lián)公司蓋章的《承諾書》——證實明聯(lián)公司蓋章確認五套購房合同下的所有權仍歸中深建公司享有的證據。二、《抵房協(xié)議》及其附件1《承諾書》對實地公司均有約束力,一審判決將實地公司與中深建公司簽訂的《抵房協(xié)議》附件1《承諾書》認定為對實地公司沒有任何約束力是錯誤的。(一)實地公司是《抵房協(xié)議》的當事人,當然對其有約束力。(二)《承諾書》雖然是以中深建公司名義單方蓋章出現(xiàn),但它是實地公司與中深建公司簽訂的《抵房協(xié)議》的附件1,是對《抵房協(xié)議》第五條約定授權手續(xù)具體細化,也是中深建公司向實地公司提交的書面授權委托書性質文件——實地公司能且只能與《承諾書》中深建公司指定的中深建公司代購人吳某簽訂特定五套《商品房合同》,即《承諾書》對實地公司有約束力。(三)明聯(lián)公司蓋章的《抵房協(xié)議》、明聯(lián)公司蓋章的《承諾書》作為實地公司與明聯(lián)公司簽訂的《商品房合同》付款方式條款的附件五、附件十一,說明實地公司、明聯(lián)公司作為《商品房合同》當事人是確認認可《抵房協(xié)議》《承諾書》效力的。三、因明聯(lián)公司在《抵房協(xié)議》上蓋章、在《承諾書》承諾人位置上蓋章行為,表明:明聯(lián)公司明知并認可接受《抵房協(xié)議》和《承諾書》上內容,對其具有約束力。一審判決認定錯誤。四、中深建公司在7568號案件答辯提出《抵房協(xié)議》履行完畢,但這明顯不是法律事實,《抵房協(xié)議》明顯沒有履行完畢;中深建公司有權繼續(xù)主張《抵房協(xié)議》的房屋所有權益。五、7568號判決所謂中深建公司“指定”明聯(lián)公司一說,沒有任何依據、沒有任何陳述,缺乏證據支持;有其他證據足以證明明聯(lián)公司簽署五套《商品房合同》是吳某個人非法授權而不是中深建公司授權,所謂“指定”說足以被推翻。一審判決所謂“并非吳某作為指定人簽署”明顯錯誤。六、一審判決認定以“網簽信息仍顯示買方為明聯(lián)公司”“至于明聯(lián)公司是否認可其與實地公司簽署的預售合同項下的權利義務由中深建公司享有,必須由明聯(lián)公司作出明確的表態(tài)”,認定“中深建公司無權直接以其名義向實地公司主張”是錯誤。另,一審中,中深建公司主張逾期交房違約金、恢復原精裝修標準所需時間與費用等鑒定申請,應鑒定而未予鑒定,屬于一審判決事實不清。綜上所述,中深建公司認為一審判決認定事實錯誤且不清、適用法律錯誤,尤其是一審判決遺漏了實地公司與明聯(lián)公司簽署的《商品房合同》附件十一明聯(lián)公司蓋章的《抵房協(xié)議》、明聯(lián)公司蓋章的《承諾書》證據,從而忽略了明聯(lián)公司蓋章確認預售合同項下的權利義務由中深建公司享有的重大事實。中深建公司有主張明聯(lián)公司、實地公司交房、辦證及追究相關違約責任的權利。

實地公司辯稱,同意一審判決,不同意中深建公司的上訴請求及理由,請求二審維持原判。一、根據已生效的判決,中深建公司已自認抵房合同已經履行完畢,已簽署房屋買賣合同,并辦理網簽。二、明聯(lián)公司系中深建公司指定的買受人,實地公司的主要的合同義務已經履行完畢,并且中深建公司無權依照抵房協(xié)議另行主張權利或者說依照明聯(lián)公司所簽署的房屋預售合同要求過戶。

明聯(lián)公司未到庭應訴,亦未發(fā)表答辯意見。

中深建公司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責令明聯(lián)公司、實地公司立即將《抵房協(xié)議》涉及的北京市通州區(qū)新華大街南、中山大街北側的北京O**(宏鑫花園)項目B地塊5號住宅樓2601、2602、2701、2810、3102房屋權屬證書(協(xié)助配合)辦理至中深建公司名下,實地公司向中深建公司支付逾期辦理上述權屬證書的違約金;2.責令實地公司立即將《抵房協(xié)議》涉及的北京市通州區(qū)新華大街南、中山大街北側的北京O**(宏鑫花園)項目B地塊5號住宅樓2601、2602、2701、2810、3102房屋交付給中深建公司,實地公司向中深建公司支付逾期交付房屋違約賠償金;3.責令實地公司立即將《抵房協(xié)議》涉及的北京市通州區(qū)新華大街南、中山大街北側的北京O**(宏鑫花園)項目B地塊5號住宅樓2601、2602、2701、2810、3102房屋裝修恢復到原精裝修標準狀態(tài)或賠償拆除原裝修及重新裝修標準所需費用;4.責令明聯(lián)公司、實地公司承擔本案訴訟費用。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2011年5月24日,實地公司(甲方、發(fā)包人)與中深建公司(乙方、承包人)及案外人博洛尼旗艦裝飾裝修工程(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博洛尼公司,丙方、分項承包人)簽訂《精裝修合同》,約定:工程名稱為北京通州宏鑫花園項目B地塊4#、5#住宅樓地上戶內精裝修工程施工承包;工程地點為北京市通州區(qū)新華大街;并約定了承包范圍、開工日期及竣工日期,其中竣工日期為2011年9月20日;合同價款為78702955.68元。此外,還約定了其他內容及相應的組成合同的文件。

2011年10月,實地公司與中深建公司簽訂《抵房協(xié)議》,約定實地公司以自有財產北京O**部分商品住宅沖抵中深建公司的工程款,以5號樓2601、2602、2701、2810、3102號房屋沖抵工程款12669320元。房屋交付日期2012年8月1日。協(xié)議約定了抵扣的步驟,同時約定中深建公司不便以自身名義購買簽訂合同的,應書面指定代理人,并與授權代理人簽署代購協(xié)議,由授權代理人代表中深建公司與實地公司簽署購房合同。此外,協(xié)議還約定了其他內容。隨后,中深建公司向實地公司出具承諾書,承諾主要內容如下:我司承諾若后期合同價款可抵扣部分不足以抵扣的,我司將在貴司規(guī)定的時間內以現(xiàn)金或支票形式進行補足。我司以我司自身名義購買房屋。若我司不便以自身名義購買房屋的,我司將書面指定授權代理人,并與授權代理人簽署代購協(xié)議,授權代理人除僅代表我司簽署購房合同外,原合同及購房合同下的權利義務仍由我司承擔。我司承諾,我司的購房行為不影響我司原有合同的執(zhí)行。

2018年3月15日法院立案受理實地公司起訴中深建公司合同糾紛一案,實地公司提出的訴訟請求為:請求解除其與中深建公司于2011年10月簽訂的《抵房協(xié)議》,法院經審理于2018年8月7日作出(2018)京0112民初7568號民事判決書(以下簡稱7568號民事判決),該判決書記載:一、中深建公司辯稱,我公司不同意實地公司的訴訟請求,具體理由如下:1.我公司與實地公司于2011年10月簽訂的《抵房協(xié)議》真實、合法、有效;2.該《抵房協(xié)議》于2012年3月19日已經全部履行完畢,雙方分別于2012年1月16日、3月19日簽訂了2601號等5套涉案房屋的《北京市商品房預售合同》,完成了抵房行為,2012年3月19日實地公司開具了5套房屋的收款收據,完成了折抵裝修工程款的行為…5.《抵房協(xié)議》已在2012年3月19日全部履行完畢,實地公司在2018年3月起訴解除該合同已超過了訴訟時效。綜上,實地公司的訴求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請求法院駁回其全部訴求。二、2012年1月16日及2012年3月19日,按照中深建公司的指定,實地公司與明聯(lián)公司分別就2601、2602、2701、2810及3102號房屋簽署《北京市商品房預售合同(住宅類)》,雙方并于當日進行了網簽。2012年3月19日,實地公司向明聯(lián)公司出具了上述房屋的房款收據。三、涉案的《抵房協(xié)議》是在雙方于案外人博洛尼公司簽署的《精裝修合同》履行過程中簽訂,但《抵房協(xié)議》所約定的雙方的權利義務有相對獨立的特點,并已基本履行完畢。法院根據查明的事實,最終判決駁回了實地公司的訴訟請求。實地公司不服上述判決,上訴至本院,本院經審理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F(xiàn)7568號民事判決已生效。

另查,明聯(lián)公司曾起訴實地公司等主張履行商品房預售合同,法院受理后,經審理認為明聯(lián)公司在一個案件中主張多份商品房預售合同項下的權利義務,不應一并處理,應當分開起訴。故法院裁定駁回了明聯(lián)公司的起訴,只是從程序上進行了處理,并未作出實體處分。根據網上簽約查詢結果顯示,《抵房協(xié)議》上約定的5套房屋目前顯示主要買方為明聯(lián)公司,并顯示了合同號、簽約日期以及網上聯(lián)機備案日期。對于該5套房屋目前的狀況及是否交付明聯(lián)公司,實地公司表示具體情況不清楚。

一審法院認為,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主張有責任提供證據。已為人民法院發(fā)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確認的事實,當事人無須舉證證明。本案中,關于中深建公司責令明聯(lián)公司、實地公司立即將《抵房協(xié)議》涉及的北京市通州區(qū)新華大街南、中山大街北側的北京O**(宏鑫花園)項目B地塊5號住宅樓2601、2602、2701、2810、3102房屋權屬證書(協(xié)助配合)辦理至中深建公司名下,實地公司向中深建公司支付逾期辦理上述權屬證書的違約金的訴訟請求。根據已生效的7568號民事判決,中深建公司在答辯意見中明確表示《抵房協(xié)議》已經全部履行完畢,雙方分別于2012年1月16日、3月19日簽訂了2601號等5套涉案房屋的《北京市商品房預售合同》完成了抵房行為,2012年3月19日實地公司開具了5套房屋的收款收據,在法院查明部分亦認定在2012年1月16日及2012年3月19日,按照中深建公司的指定,實地公司與明聯(lián)公司分別就2601號、2602號、2701號、2810號及3102號簽署《北京市商品房預售合同(住宅類)》,并于當日進行了網簽,目前網簽信息仍顯示買方為明聯(lián)公司。故上述生效判決中深建公司自認的事實與法院認定的事實,證實明聯(lián)公司作為中深建公司指定的買方購買了本案所涉5套房屋,中深建公司亦認可《抵房協(xié)議》已經全部履行完畢,本案中深建公司仍堅持依據《抵房協(xié)議》來主張過戶及違約金,與其在上述生效判決中自認的事實相悖,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這也與中深建公司在本案中提出其系指定吳某為代購人,并與吳某簽署《代購協(xié)議書》的主張自相矛盾,生效判決已經確認系中深建公司指定明聯(lián)公司與實地公司簽署了涉案5套房屋的《北京市商品房預售合同》,并非吳某作為指定人簽署。關于中深建公司在向實地公司出具的承諾書中所述的購房合同項下的權利義務仍由中深建公司享有,但這也僅是中深建公司單方出具的承諾,并不能約束明聯(lián)公司,至于明聯(lián)公司是否認可其與實地公司簽署的預售合同項下的權利義務由中深建公司享有,必須由明聯(lián)公司作出明確的表態(tài),但明聯(lián)公司此前曾以其自己名義起訴過實地公司、中深建公司要求繼續(xù)履行預售合同,這表明明聯(lián)公司對外表示由其自身來享受預售合同的相關權利義務,并未同意由中深建公司來主張,也沒有證據顯示明聯(lián)公司放棄主張預售合同的相關權益。在明聯(lián)公司未到庭應訴,相關態(tài)度不明確的情況下,根據合同相對性,依據明聯(lián)公司與實地公司簽署的《北京市商品房預售合同(住宅類)》及當前網簽備案信息,應由明聯(lián)公司向實地公司主張辦理房屋過戶等權利,中深建公司無權直接以其名義來向實地公司主張。故法院對于中深建公司主張的上述請求,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其提交的證據也不足以推翻生效判決確認的事實,故法院不予支持。關于中深建公司提出的責令實地公司立即將《抵房協(xié)議》涉及的北京市通州區(qū)新華大街南、中山大街北側的北京O**(宏鑫花園)項目B地塊5號住宅樓2601、2602、2701、2810、3102號房屋交付給中深建公司,實地公司向中深建公司支付逾期交付房屋違約賠償金以及將《抵房協(xié)議》涉及的北京市通州區(qū)新華大街南、中山大街北側的北京O**(宏鑫花園)項目B地塊5號住宅樓2601、2602、2701、2810、3102房屋裝修恢復到原精裝修標準狀態(tài)或賠償拆除原裝修及重新裝修標準所需費用,因中深建公司目前并非涉案5套房屋的權利人,沒有與實地公司簽署過購房合同,亦未辦理網簽備案,其無權向實地公司主張交付房屋及恢復精裝修標準。故法院對其上述請求,不予支持。因法院未認定中深建公司系涉案房屋的權利人,中深建公司提出的鑒定申請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法院不予支持。判決:駁回深圳市中深建裝飾設計工程有限公司的全部訴訟請求。一審案件受理費48908元,由深圳市中深建裝飾設計工程有限公司負擔(已交納)。

本院二審期間,當事人圍繞上訴請求依法提交了證據。本院組織當事人進行了證據交換和質證。中深建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證據:證據一、11295號案件中,明聯(lián)公司向法院提交馬明和吳某之間的《北京市房屋買賣合同》,證明目的:明聯(lián)公司系從吳某個人處購買的,是吳某個人的非法行為,實地公司與明聯(lián)公司簽訂的合同違反抵房協(xié)議的第五條約定。證據二、2012年6月8日收條,證明明聯(lián)公司收到了200萬元,已經將2601和2701號房屋退還給了中深建公司。實地公司質證意見為:對證據一的真實性、關聯(lián)性不予認可,該合同并非建委備案的《北京市商品房預售合同》,合同主體、權利義務內容也與《北京市商品房預售合同》不一致。對證據二的真實性、關聯(lián)性、合法性均不認可,還款人系中深建公司,而非吳某,無法得出吳某還清借款的證明目的,與證據一的證明目的自相矛盾,中深建公司在本收條的證明目的中將吳某與中深建公司合二為一,認為中深建公司還款即吳某還款,但在證據一中又認為吳某與中深建公司無關,無權簽署房屋買賣協(xié)議,顯然中深建公司在吳某與中深建公司關系這一問題上未能自圓其說,自相矛盾。

本院認為,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主張有責任提供證據。已為人民法院發(fā)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確認的事實,當事人無須舉證證明。

關于中深建公司上訴主張依據其與實地公司簽署的《抵房協(xié)議》第五條及《抵房協(xié)議》附件1承諾書,實地公司只能與其公司指定的代購人吳某簽訂《商品房買賣合同》。對此,本院認為,已生效的7568號民事判決,中深建公司自認《抵房協(xié)議》已經全部履行完畢,雙方已簽訂了5套涉案房屋的《北京市商品房預售合同》,完成了抵房行為。該判決本院查明部分亦認定按照中深建公司的指定,實地公司與明聯(lián)公司就涉案五套房屋分別簽署《北京市商品房預售合同(住宅類)》,并于當日進行了網簽,目前網簽信息仍顯示買方為明聯(lián)公司。據此,可以得知,在實際履行的過程中,中深建公司指定明聯(lián)公司作為買方購買了本案所涉5套房屋。中深建公司在本案中的主張與其在生效判決中的自認相矛盾,且其未提供充分證據推翻生效判決認定的事實,故本院不予采納其上述理由。

關于中深建公司主張依據《抵房協(xié)議》及其附件1承諾書,購房合同項下的權利義務仍由中深建公司享有。鑒于該承諾書系中深建公司單方出具,明聯(lián)公司對此并未作出明確表態(tài),且明聯(lián)公司曾以自己的名義起訴實地公司、中深建公司要求繼續(xù)履行預售合同,并未同意由中深建公司來主張,在無證據證明明聯(lián)公司放棄權利的情況下,中深建公司僅以明聯(lián)公司在承諾書上蓋章的行為,即主張該承諾書所載內容對明聯(lián)公司具有約束力缺乏依據,本院不予采納。根據合同的相對性,依據明聯(lián)公司與實地公司簽署《北京市商品房預售合同(住宅類)》及當前網簽備案信息,一審法院認定應由明聯(lián)公司向實地公司主張辦理房屋過戶等權利,中深建公司無權直接以其名義向實地公司主張并無不當。中深建公司二審中提交收條,主張其已經給付明聯(lián)公司200萬元,按照其與明聯(lián)公司、北京月福時代石材有限公司及吳某之間簽訂的協(xié)議書的約定,明聯(lián)公司已經將2601和2701號房屋退還給了中深建公司,但該事實的認定涉及四方協(xié)議簽訂主體之間的權利義務,需要另案進一步審查,中深建公司直接以該收條及四方協(xié)議向實地公司主張權利缺乏依據。

關于中深建公司上訴主張明聯(lián)公司作為購房人系吳某個人非法授權而非其公司授權。在7568號案件中,中深建公司辯稱涉案抵房協(xié)議已履行完畢,可以確認其指定明聯(lián)公司與實地公司簽訂房屋買賣協(xié)議,將涉案房屋予以受領的事實。同時,現(xiàn)有證據表明中深建公司項目經理吳某(其又是中深建公司指定的委托代購人)與明聯(lián)公司之間存在涉案房屋的《借款及抵押擔保合同》,結合中深建公司提供的由明聯(lián)公司出具的收條上載的付款人為中深建公司,故本院認為明聯(lián)公司與實地公司之間簽訂涉案房屋買賣合同,是否基于實現(xiàn)抵押權而來,以及吳某的行為能否構成表見代理等,均有待另案進一步審查,中深建公司相關上訴主張本院不予采納。

關于中深建公司上訴主張逾期交房違約金。因中深建公司目前并非涉案房屋權利人,故中深建公司該項主張一審法院未予支持并無不當,本院予以維持。

關于中深建公司上訴主張應就恢復原精裝修標準所需時間與費用進行鑒定問題,因該主張與本案處理結果無關聯(lián),一審法院未予準許該鑒定申請并無不當,本院亦予以維持。

綜上所述,深圳市中深建裝飾設計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應予駁回;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97816元,由深圳市中深建裝飾設計工程有限公司負擔(已交納)。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玄明虎

審 判 員 萬麗麗

審 判 員 沈 放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盧圓圓

書 記 員 盧園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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