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人(原審原告):北京永海義順商貿中心,經(jīng)營場所北京市順義區(qū)楊鎮(zhèn)地區(qū)老莊戶村。
經(jīng)營者:楊某,總經(jīng)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劉琳琳,北京智勇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侯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北京市通州區(qū)。
上訴人北京永海義順商貿中心(以下簡稱永海義順商貿中心)因與被上訴人侯某勞動爭議一案,不服北京市順義區(qū)人民法院(2020)京0113民初14897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立案后,根據(jù)《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授權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區(qū)開展民事訴訟程序繁簡分流改革試點工作的決定》,依法適用二審程序,由審判員獨任審理,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訴人永海義順商貿中心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劉琳琳,被上訴人侯某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永海義順商貿中心上訴請求:1.撤銷一審判決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依法改判雙方不存在勞動關系,永海義順商貿中心無需支付侯某相應費用,或發(fā)回重審;2.本案全部訴訟費用由侯某負擔。事實與理由:2019年3月23日,永海義順商貿中心因業(yè)務需要,與侯某形成勞務關系。侯某在永海義順商貿中心需要的時候,為其提供每天不超過四小時的勞務,在勞務結束后,永海義順商貿中心不對侯某進行任何管理。永海義順商貿中心的工作人員不足五人,業(yè)務量少,2020年初受疫情影響不能開展業(yè)務,為了避免侯某受到損失,故在2020年2月7日告知其可以自行做一些其他工作獲取收入,在永海義順商貿中心需要時,再通知侯某進行勞務。侯某的微信記錄不能證實雙方存在勞動或勞務關系的解除。一審法院未能體恤中小微企業(yè)在疫情影響下的困境。綜上,為維護永海義順商貿中心的合法權益,望判如所請。
侯某辯稱,同意一審法院判決,不同意永海義順商貿中心的上訴意見。
永海義順商貿中心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判令永海義順商貿中心、侯某不存在勞動關系;2.判令永海義順商貿中心無需支付侯某2019年3月23日至2020年2月7日未簽訂勞動合同雙倍工資差40000元;3.判令永海義順商貿中心無需支付侯某解除勞動關系經(jīng)濟賠償金8000元;4.訴訟費用由侯某負擔。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侯某于2020年5月7日向北京市順義區(qū)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提出仲裁申請,要求:1.確認自2019年2月23日至2020年2月7日與永海義順商貿中心存在勞動關系;2.永海義順商貿中心支付2019年3月23日至2020年2月7日未簽訂勞動合同二倍工資差額40000元;3.永海義順商貿中心支付2019年2月23日至2020年2月7日周六日加班工資17599.56元、法定節(jié)假日加班工資6799.83元;4.永海義順商貿中心支付違法解除勞動合同賠償金8000元。該委經(jīng)審理,作出了京順勞人仲字[2020]第3077號裁決書,裁決:1.侯某自2019年2月23日至2020年2月7日與永海義順商貿中心存在勞動關系;2.永海義順商貿中心支付侯某自2019年3月23日至2020年2月7日未簽訂勞動合同二倍工資差額40000元;3.永海義順商貿中心支付侯某違法解除勞動關系賠償金8000元;4.駁回侯某其他仲裁請求。永海義順商貿中心不服仲裁裁決,起訴至一審法院,形成本案訴爭。
侯某主張2019年2月23日入職永海義順商貿中心,從事司機工作,月工資4000元,現(xiàn)金發(fā)放工資,提供實際勞動至2020年1月22日,2020年2月7日該公司李某(經(jīng)營者楊某之女婿)將其辭退。為證明其主張,侯某提交了公安交通管理簡易程序處罰決定書、與楊文雅(經(jīng)營者楊某之女)的電話錄音、與李某的微信聊天記錄等。與李某的微信聊天記錄顯示,李某于2月7日晚上18:49說:“咱們占時貨送不了呢,你要有合適的工作先干著吧,我送貨時候外告訴你,到時再說吧”,并于3月22日微信轉賬給侯某4000元。永海義順商貿中心認可公安交通管理簡易程序處罰決定書、與李某的微信聊天記錄的真實性,不認可與楊文雅的通話錄音,主張侯某為永海義順商貿中心提供勞務,李某、楊文雅均不在公司任職,李某沒有解除永海義順商貿中心員工的權利,但李某對侯某的工作進行安排管理;微信聊天時間正好疫情嚴重,其單位是小微企業(yè),生存困難,發(fā)不下工資,所以跟侯某說讓他可以去找別的活,也怕耽誤侯某的收入。
永海義順商貿中心稱雙方為勞務關系,侯某是司機負責運貨,因單位人員少、業(yè)務量少,不是每天都讓侯某來,在有需要的時候才通知侯某來,就上午三四個小時,其他時間不安排侯某任何勞動,對侯某沒有限制和管理,雙方?jīng)]有形成勞動法中規(guī)定的嚴格的管理制度。侯某稱是楊文雅和李某對其進行工作管理和指派。
永海義順商貿中心稱侯某的考勤由其公司會計記錄,工資由會計按月以現(xiàn)金形式計算支付,無需對工資單進行簽字確認,但主張按月發(fā)放工資是因按照侯某實際出勤情況,方便領取的方式所以沒有選擇按天結算勞務費,無工資支付記錄可以提交。侯某稱不知道如何考勤,工資是現(xiàn)金發(fā)放,不簽字,每月固定4000元。雙方均認可李某微信轉賬給侯某的4000元是2020年1月的工資。
一審庭審中雙方均認可侯某自2019年2月23日開始為永海義順商貿中心提供勞動,提供實際勞動截止時間至2020年1月22日。永海義順商貿中心主張因雙方為勞務關系,所以未簽訂勞動合同。
一審法院認為,用人單位招用勞動者未訂立書面勞動合同,但同時具備下列情形的,勞動關系成立。(一)用人單位和勞動者符合法律、法規(guī)規(guī)定的主體資格;(二)用人單位依法制定的各項勞動規(guī)章制度適用于勞動者,勞動者受用人單位的勞動管理,從事用人單位安排的有報酬的勞動;(三)勞動者提供的勞動是用人單位業(yè)務的組成部分。侯某在永海義順商貿中心從事司機工作,負責運輸貨物,李某代表永海義順商貿中心對侯某的工作進行安排管理,永海義順商貿中心會計為侯某記錄考勤,且侯某的工資數(shù)額和發(fā)薪形式均由永海義順商貿中心負責,結合永海義順商貿中心按月向侯某支付報酬,可以印證侯某與永海義順商貿中心符合構成勞動關系的基本要件。因此對侯某所稱與永海義順商貿中心存在勞動關系的主張,一審法院予以采信。雙方對于侯某開始提供勞動時間均無異議。根據(jù)李某微信聊天內容,李某告知侯某“你要有合適的工作先干著吧”,根據(jù)字面意思,可以推定系解除勞動關系的意思表示,永海義順商貿中心雖主張李某并非其公司員工,對侯某沒有作出解除的權利,但李某對侯某的工作進行安排管理還向其發(fā)過工資,在永海義順商貿中心未對此進行合理解釋說明的情況下,一審法院確認李某向侯某的表述系代表公司行為,因此對永海義順商貿中心于2020年2月7日與侯某解除勞動關系的主張,一審法院予以采信。綜上,一審法院對侯某要求確認自2019年2月23日至2020年2月7日與永海義順商貿中心存在勞動關系的請求,予以支持。
永海義順商貿中心于2020年2月7日與侯某解除勞動關系,但永海義順商貿中心并未對解除依據(jù)、解除程序合法性和正當性提交證據(jù)予以證明,應承擔舉證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對侯某所稱公司違法解除勞動關系的主張,一審法院予以采信。用人單位應當保存二年工資支付記錄備查,永海義順商貿中心未能對侯某的工資支付情況舉證,應承擔相應不利后果,一審法院對侯某主張的月工資水平予以采信并據(jù)此核算違法解除勞動關系賠償金。
用人單位自用工之日起超過一個月不滿一年未與勞動者訂立書面勞動合同的,應當向勞動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資。侯某于2019年2月23日起與永海義順商貿中心存在勞動關系,至2019年3月22日侯某已工作滿一個月,應自2019年3月23日起支付未簽訂勞動合同二倍工資差額。因此,對侯某要求永海義順商貿中心支付2019年3月23日至2020年2月7日未簽訂勞動合同二倍工資差額40000元的請求,不違反法律規(guī)定,一審法院予以支持。綜上所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八十二條、第八十七條之規(guī)定,一審法院判決:一、永海義順商貿中心與侯某自2019年2月23日至2020年2月7日存在勞動關系;二、永海義順商貿中心于判決生效之日起7日內給付侯某2019年3月23日至2020年2月7日未簽訂勞動合同二倍工資差額40000元;三、永海義順商貿中心于判決生效之日起7日內給付侯某違法解除勞動關系賠償金8000元;四、駁回永海義順商貿中心的訴訟請求。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二審中,雙方當事人未提交新的證據(jù)。
本院對一審法院已查明的事實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本案二審爭議焦點為,永海義順商貿中心與侯某是否成立勞動關系。依據(jù)在案證據(jù),侯某在永海義順商貿中心擔任司機,負責貨物運輸,永海義順商貿中心的會計為侯某記錄考勤,侯某的工資以現(xiàn)金形式按月發(fā)放。據(jù)此,可以認定侯某受永海義順商貿中心的勞動管理,從事永海義順商貿中心安排的有報酬的勞動,且其勞動內容是永海義順商貿中心業(yè)務的組成部分。故一審法院認定永海義順商貿中心與侯某成立勞動關系,具有事實及法律依據(jù),本院予以確認。永海義順商貿中心雖認為其與侯某屬于勞務關系,但未能舉證證明其主張,永海義順商貿中心應自行承擔其用工管理不規(guī)范的不利后果。故對于永海義順商貿中心要求改判其與侯某不存在勞動關系的上訴請求,本院不予支持。
永海義順商貿中心與侯某成立勞動關系,雙方的權利義務關系受《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調整。結合李某與侯某的微信記錄內容、李某與永海義順商貿中心經(jīng)營者楊某的關系以及微信溝通后侯某未再提供勞動,永海義順商貿中心亦未要求侯某上班等情況,一審法院認定李某向侯某的表述系代表永海義順商貿中心與侯某解除勞動關系,符合本案的實際情況。因永海義順商貿中心與侯某解除勞動關系缺乏合法依據(jù),一審法院按照侯某的工資標準和工作時間,判令永海義順商貿中心支付侯某相應的解除勞動關系賠償金,并無不當。永海義順商貿中心應與侯某簽訂書面勞動合同,但永海義順商貿中心未予簽訂,故應依法支付侯某相應的未簽勞動合同二倍工資差額。
綜上所述,永海義順商貿中心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應予駁回;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10元,由北京永海義順商貿中心負擔(已交納)。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員 田 璐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郭欣欣
書 記 員 崔浩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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