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人(原審被告):呂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北京市朝陽區(qū)。
委托訴訟代理人:李艷(呂某某之妻),住北京市朝陽區(qū)。
委托訴訟代理人:王道寬,北京市振邦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北京新月中道汽車救援技術服務有限責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順義區(qū)后沙峪鎮(zhèn)西泗上村裕民大街**-3。
法定代表人:劉欣,董事長。
上訴人呂某某因與被上訴人北京新月中道汽車救援技術服務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新月公司)勞動爭議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陽區(qū)人民法院(2020)京0105民初7666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21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呂某某上訴請求:撤銷朝陽區(qū)人民法院(2020)京0105民初7666號民事判決書判決第二項,改判新月公司向呂某某支付違法解除勞動關系賠償金13400元。事實和理由:呂某某一直在努力工作,是新月公司將客戶的無理投訴處理不當的責任轉移給呂某某,單方違法解除的勞動合同,應當承擔違法解除的法律后果。2018年12月13日,呂某某到新月公司法定代表人辦公室面談,希望安排呂某某上崗,是新月公司法定代表人不同意,還言語威懾呂某某,呂某某作為下級員工,心理緊張不善于表達,在當場的環(huán)境下說要工資和退回押金,這是最基本的維護自己權益,并非協商一致解除勞動關系。
新月公司服從一審判決,不同意呂某某的上訴意見,請求維持原判。新月公司于2018年12月13日要求呂某某前往公司,對其不上班的問題提出指正批評。呂某某沒有提交其希望上崗意愿的證據。一審期間新月公司提交的視頻證據中,談話語氣平緩聲音畫面清楚,呂某某關于其作為下屬非常緊張等的主張不屬實。新月公司在保險公司投保了公共責任險,呂某某2018年10月3日發(fā)生了拖車損壞,因其不配合單位處理事故,造成新月公司22646元損失無法得到賠付。
新月公司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判決新月公司無需向呂某某支付違法解除勞動關系賠償金13400元。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1.呂某某2017年12月1日入職新月公司,任救援司機崗,雙方勞動關系于2018年11月26日解除,呂某某月均工資6700元。2.呂某某工作期間駕駛由新月公司提供的車輛,使用新月公司提供的手機,通過手機軟件接受新月公司發(fā)出的工作指示。新月公司于勞動仲裁期間陳述呂某某工作崗位屬于多勞多得的模式,工作期間為10時至22時,可自由選擇是否登錄手機軟件、是否接單,無需坐班;呂某某于勞動仲裁期間認可新月公司的上述陳述內容。新月公司主張呂某某2018年11月19日將車輛交回,呂某某主張2018年11月20日早7時、8時左右將車輛交回。新月公司主張呂某某自2018年11月20日起曠工。呂某某主張因客戶投訴,新月公司不讓呂某某上班。新月公司稱有客戶于2018年11月初投訴,新月公司于2018年11月16日告知呂某某并要求呂某某來敘述當時經過,但呂某某不來。呂某某稱2018年11月16日通過電話知曉有客戶投訴,當時說沒事,但到了2018年11月20日交車的時候又說不行了。
3.新月公司提交了一份時長3分50秒的錄像,顯示2018年12月13日,新月公司法定代表人與呂某某于辦公室面談,對話中,新月公司法定代表人認為呂某某存在擅自不上班的錯誤行為,呂某某對此有所回應但言辭較少且言語不甚清晰,不易辨認。呂某某稱當時呂某某及其家人前往新月公司處,希望回去上班,但新月公司不同意,呂某某遂要求結算工資并退還押金,因呂某某不善于表達,見到領導會緊張,故錄像顯示的對話內容不能認定為呂某某承認存在責任。
4.一審法院于庭審中向雙方當事人詢問新月公司向呂某某提出解除勞動關系的時間,呂某某稱2018年12月14日接到新月公司電話通知并前往新月公司處,新月公司提出了解除勞動關系;新月公司稱在此之前曾通知呂某某來但呂某某不來,2018年12月14日通知后呂某某來了。
5.呂某某曾就本案訴爭事項申請勞動仲裁,北京市朝陽區(qū)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作出京朝勞人仲字[2019]第07666號裁決書,裁決:確認新月公司與呂某某2017年12月1日至2018年11月26日存在勞動關系,新月公司支付呂某某車輛價值保證金5000元、2018年11月1日至2018年11月26日工資3856.14元、違法解除勞動關系賠償金13400元,駁回呂某某的其他仲裁請求。
一審法院認為,據雙方當事人陳述,本案爭議背景系客戶對呂某某工作的投訴。新月公司主張呂某某知曉投訴事件后不配合新月公司解決事件并不再上班,呂某某主張新月公司因投訴事件而不讓呂某某上班,雙方均未能就新月公司向呂某某告知投訴事件后發(fā)生的情況提供證據?,F有證據顯示呂某某曾于2018年12月13日前往新月公司處,新月公司提交的錄像顯示新月公司認為呂某某存在曠工行為,但呂某某的回復內容難以辨認,且該錄像時間較短,缺乏新月公司與呂某某前后的交涉內容,一審法院難以據此認定呂某某對2018年11月20日后未再實際工作這一事實的意見。同時,在一審法院詢問新月公司與呂某某解除勞動關系的時間這一問題時,新月公司稱于2018年12月14日前曾通知呂某某,但在呂某某已于2018年12月13日前往新月公司處的情況下,現有證據未顯示此時新月公司已經通知呂某某因曠工而解除勞動關系,且新月公司與呂某某均陳述呂某某是于2018年12月14日再次前往新月公司處處理勞動關系解除一事,故一審法院認為新月公司系于2018年12月14日才向呂某某提出因曠工而解除勞動關系。結合前述內容,現有證據未能體現呂某某停止工作的具體經過,且存在客戶投訴這一背景,雙方在勞動關系解除前亦曾進行過交涉,但現有證據亦未能完整的展現雙方交涉的過程,故一審法院認為雖呂某某實際于2018年11月20日后未再工作,但亦不宜定性該行為為曠工。一審法院注意到,呂某某稱2018年12月13日前往新月公司處系希望回去上班,但新月公司不同意,呂某某遂要求結算工資并退還押金,綜合現有案情,一審法院認為,新月公司與呂某某因發(fā)生客戶投訴事件而產生糾紛,實質性停止了正常勞動關系的履行,并進行了一定程度的交涉,雖未能達成明確的糾紛解決方案,但均表達了不再繼續(xù)履行勞動關系的意見,故一審法院認定新月公司與呂某某協商一致而解除勞動關系,新月公司應支付呂某某解除勞動關系經濟補償6700元。新月公司與呂某某均未就仲裁裁決的其他內容起訴,一審法院不持異議。綜上所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四十六、第四十七條之規(guī)定,判決:一、確認新月公司與呂某某2017年12月1日至2018年11月26日存在勞動關系;二、新月公司于判決生效之日起7日內支付呂某某解除勞動關系經濟補償6700元;三、新月公司于判決生效之日起7日內支付呂某某車輛價值保證金5000元;四、新月公司于判決生效之日起7日內支付呂某某2018年11月1日至2018年11月26日工資3856.14元;五、駁回新月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如果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的,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二審期間,雙方均未提交新的證據。
本院對一審法院已查明的事實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結合當事人訴辯意見,本案二審爭議焦點為:
新月公司是否存在違法解除與呂某某勞動關系的行為。呂某某上訴主張,一審期間新月公司提交的視頻證據不應作為雙方協商一致解除勞動關系的依據,新月公司單方違法解除勞動合同,應當向其支付違法解除勞動關系賠償金13400元。對此本院認為,當事人應當對自己的主張?zhí)峤怀浞肿C據佐證,未能提交或者提交的證據不足以證明其主張的,應當承擔舉證不利的法律后果。根據本案現有證據,雙方已經實質性停止了正常勞動關系的履行,并進行了一定程度的交涉,雖未能達成明確的糾紛解決方案,但均表達了不再繼續(xù)履行勞動關系的意見,一審法院據此認定新月公司與呂某某協商一致而解除勞動關系并無不當,其所核算的解除勞動關系經濟補償金金額亦符合法律規(guī)定,本院均予以確認。呂某某雖上訴稱其大腦受損,行為能力受到限制,在與新月公司法定代表人溝通過程中未能準確表達真實意愿,但因呂某某并未提交相關證據證明其主張,本院對此主張不予采信。呂某某關于新月公司違法解除勞動關系,應當向其給付違法解除勞動關系賠償金的上訴意見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所述,呂某某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應予駁回;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10元,由呂某某負擔(已交納)。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田 璐
審 判 員 劉 茵
審 判 員 李 淼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郭欣欣
書 記 員 崔浩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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