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人(原審被告):北京山水之光園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區(qū)良鄉(xiāng)凱旋大街建設路**-A1316。
法定代表人:郭昕,董事長。
委托訴訟代理人:宋佳音,遼寧同澤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牟革良,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遼寧省瓦房店市。
委托訴訟代理人:付園園,遼寧恒信(沈陽)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越研,遼寧恒信(沈陽)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審原告:杜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滿族,住遼寧省鐵嶺縣。
上訴人北京山水之光園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山水公司)因與被上訴人牟革良、原審原告杜某某買賣合同糾紛一案,不服北京市房山區(qū)人民法院(2020)京0111民初6200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21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山水公司上訴請求:1.撤銷北京市房山區(qū)人民法院(2020)京0111民初6200號民事判決,依法駁回牟革良、杜某某的訴訟請求或發(fā)回重審;2.二審案件受理費由牟革良負擔。事實與理由:1.一審認定事實錯誤。上訴人不是訂立及履行案涉合同的當事人,不是本案適格被告,不應該給付涉案款項。上訴人從未設立過北京山水之光園林工程有限公司沈陽泛海國際居住區(qū)項目部,也從未刻過相應公章,未以該項目部名義從事商業(yè)活動。上訴人有新證據(jù)證明被上訴人提供的苗木購銷合同系案外人孟詳順的公司與牟革良、杜某某訂立及履行,雙方至今仍存在爭議;上訴人與孟詳順為法定代表人的撫順市金眾和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金眾和公司)簽訂的合同已經(jīng)履行完畢,沒有爭議。一審判決僅以項目部印章認定上訴人為合同簽訂主體,違反了合同相對性原則,擴大了上訴人的商業(yè)風險。2.一審適用法律錯誤。案外人孟詳順的行為不構成表見代理,牟革良、杜某某應依法舉證證明其有相信孟詳順有上訴人代理權的理由,同時應證明其善意且無過失的相信孟詳順具有上訴人的代理權。被上訴人未完成舉證責任,且在一審中,牟革良自認簽訂合同時未見到孟詳順出具上訴人公司的授權、公章,杜某某提交的收據(jù)簽署人劉金、關會計,并不是上訴人的員工。3.牟革良、杜某某未提供證據(jù)證明上訴人履行過其所稱的合同義務,上訴人從未向其支付過任何苗木買賣合同項下的貨款。
牟革良辯稱,同意一審判決,不同意山水公司的上訴請求。案涉工程系上訴人承包的工程,金眾和公司是否已經(jīng)取得上訴人授權系上訴人內部管理問題,被上訴人作為合同履行向對方,不可能在合同履行過程中要求對方業(yè)務對接人提供證明勞動關系等的信息。上訴人在明知其承包工程有其他掛靠主體的情況下,也沒有對項目所涉及的合規(guī)進行有效管理、或者采取有效措施約束和規(guī)范掛靠人的用印行為,應當推定上訴人默許掛靠主體使用印章。根據(jù)本案事實,案涉工程確實系上訴人的工程項目,且案涉苗木已實際交付,因此交付苗木的履行行為應當視為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間的合同履行行為。
杜某某述稱,同意一審判決,不同意山水公司的上訴請求。
牟革良、杜某某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請求判令山水公司向牟革良、杜某某支付其拖欠的貨款222700元;2.請求判令山水公司向牟革良、杜某某支付違約金44361.84元(以222700元為基數(shù),自2017年7月16日至實際付清之日,暫計算至2020年4月7日為44361.84元,以日利率0.2‰計算);3.訴訟費由山水公司承擔。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2017年4月17日,北京山水之光園林工程有限公司沈陽泛海國際居住區(qū)項目部(甲方、購苗方)與杜某某、牟革良(乙方、供苗方)簽訂《苗木購銷合同書》一份,約定甲方向乙方采購苗木。合同約定甲方委派劉金為本合同的執(zhí)行代表,負責現(xiàn)場監(jiān)督乙方操作全過程,并約定在2017年6月30日前結清全部苗木款,如果甲方逾期付款,逾期每日按應付而未付的萬分之二向乙方支付違約金。北京山水之光園林工程有限公司沈陽泛海國際居住區(qū)項目部在甲方處加蓋了其項目專用章,孟祥順作為代表簽字,杜某某、牟革良在乙方處簽名捺印。2017年4月19日至2017年5月17日期間,杜某某、牟革良供應了苗木,劉金簽署了收據(jù)。2017年7月15日,北京山水之光園林工程有限公司沈陽泛海國際居住區(qū)項目部關會計出具應付賬款欠條一份,載明應付杜某某、牟革良樹木款320650元,并加蓋了北京山水之光園林工程有限公司沈陽泛海國際居住區(qū)項目專用章,孟祥順亦在欠條上簽字。2018年1月18日,關會計在上述欠條之下另行書寫收據(jù)一份,載明:“今收到牟革良、杜某某拿來收據(jù)4張總金額332700元,開發(fā)票單位:沈陽鋒樺園材料有限公司,此款未付”。牟革良稱欠條上面的320650元為實際貨款價格,該332700元為含稅價格。
杜某某在庭審中經(jīng)法院釋明,明確表示放棄本案訴訟權利,同意本案所涉欠款全部由牟革良主張。
另查明,北京山水之光園林工程有限公司沈陽泛海國際居住區(qū)項目系山水公司承包的項目,其將部分綠化項目轉包給了金眾和公司,雙方簽訂《苗木栽植及養(yǎng)護合同》一份,孟祥順系金眾和公司法定代表人。
一審法院認為,依法成立的合同對當事人具有法律約束力。本案中,杜某某、牟革良與北京山水之光園林工程有限公司沈陽泛海國際居住區(qū)項目部簽訂《苗木購銷合同書》,并由北京山水之光園林工程有限公司沈陽泛海國際居住區(qū)項目部對欠款金額進行了確認,北京山水之光園林工程有限公司沈陽泛海國際居住區(qū)項目部理應按期給付款項,由于該項目部非獨立法人,且該項目系山水公司承包的項目,牟革良、杜某某作為善意相對方,在簽訂合同時憑項目部印章有理由認定合同的相對方為山水公司,故山水公司應對上述欠款承擔償還責任。關于違約金,山水公司未及時付款,理應支付違約金,但涉案合同約定的違約金標準過高,法院酌情予以調整,考慮到牟革良、杜某某的損失實為資金占用期間的利息損失,故該違約金應以不超過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為限,超出部分,法院不予支持。杜某某自愿放棄其合同權利,法院不持異議。關于山水公司辯稱的其與金眾和公司之間的合同,與本案非同一法律關系,山水公司承擔本案債務后可依據(jù)其與金眾和公司的合同另行向金眾和公司主張權利。
據(jù)此,一審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八條、第一百零七條、第一百零九條之規(guī)定,判決:一、北京山水之光園林有限公司于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給付牟革良貨款222700元;二、北京山水之光園林有限公司于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給付牟革良違約金(以222700元為基數(shù),自2017年7月16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的標準計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實際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國銀行間同業(yè)拆借中心公布的貸款市場報價利率計算);三、駁回牟革良其他訴訟請求。如果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二審中,山水公司提交:1.工程苗木清單及送貨單,證明沈陽泛海國際居住區(qū)的苗木項目實際由牟革良、杜某某與劉金、孟詳福履行,二人系孟詳順公司的工作人員,而非山水公司員工。2.銀行轉賬憑證,證明涉案款項實際履行過程中山水公司從未向牟革良、杜某某支付過任何款項,所有款項均為孟詳順支付。3.孟詳順、關沭華證人證言,證明章是孟詳順刻的,涉案項目是孟詳順與牟革良、杜某某談的。牟革良認可證據(jù)1所附部分苗木簽收單是其提供的,不認可證明目的,認為劉金是山水公司的代表,不知曉劉金是孟詳順公司的工作人員;不認可證據(jù)2證明目的,山水公司在一審中未否認第三方支付的款項是涉案項目的款項;不認可證人證言。杜某某不認可上述證據(jù)證明目的,認為經(jīng)過山水公司同意孟詳順才刻的項目部的章。牟革良提交發(fā)票底單復印件,用以證明牟革良系向山水公司開出案涉苗木款發(fā)票,故山水公司負有付款義務。山水公司否認山水公司簽收上述發(fā)票,主張發(fā)票系孟祥順簽收,且發(fā)票亦未入山水公司賬目。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實與一審無異。
本院認為,本案一審中杜某某自愿放棄其合同權利,法院不持異議。本案爭議焦點為山水公司應否向牟革良給付案涉款項及利息。
依法成立的合同對當事人具有法律約束力。行為人沒有代理權、超越代理權或者代理權終止后,仍然實施代理行為,相對人有理由相信行為人有代理權的,代理行為有效。本案中,牟革良、杜某某主張其向山水公司供應苗木,山水公司未依約支付款項,故提起本案訴訟要求山水公司給付案涉苗木款及利息;山水公司否認與牟革良、杜某某建立了苗木買賣合同關系,主張其并非案涉工程實際施工人及苗木購買人,故不同意牟革良、杜某某所提訴訟請求。山水公司系涉案項目園林綠化承包主體,亦在庭審中明確其公司將涉案區(qū)域項目苗木栽植與養(yǎng)護業(yè)務交給孟詳順所在的金眾和公司處理,孟詳順以山水公司沈陽泛海國際居住區(qū)項目部名義與牟革良、杜某某簽訂苗木購銷合同書,孟詳順在山水公司代表處簽字并蓋有山水公司項目部專用章。綜合上述事實,牟革良、杜某某作為一般社會公眾,有理由相信孟詳順向其購買苗木用于案涉綠化項目的行為系代表山水公司的職務行為,相應合同義務應由山水公司承擔?,F(xiàn)牟革良、杜某某已經(jīng)履行提供苗木的義務,請求山水公司按約定給付苗木款,具有合理依據(jù)。山水公司雖主張其已將案涉工程轉包予案外人、其并非實際施工人及案涉苗木實際購買人,為此提交苗木栽植及養(yǎng)護合同及清單附件、合同支付情況對賬單、竣工結算協(xié)議、工程結算書、電子銀行業(yè)務回單等,并申請證人出庭作證。但牟革良、杜某某作為合同之外的第三方無從知曉工程轉包、項目部公章是否偽造、實際施工等情況;山水公司系涉案項目園林綠化的承包主體,其對外轉包的事實,并不當然產(chǎn)生對抗善意第三人的法律效力,山水公司如認為案涉苗木款及利息應由其他主體承擔給付義務,應當另行解決。
綜上所述,山水公司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應予駁回;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本院予以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2320元,由北京山水之光園林工程有限公司負擔(已交納)。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施 憶
審 判 員 蔣春燕
審 判 員 朱 印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周 珍
書 記 員 趙鴻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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