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人(原審被告):劉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北京市豐臺區(q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李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農民,住河北省邯鄲市永年縣。
委托訴訟代理人:石磊峰,河北天權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劉某某因與被上訴人李某某租賃合同糾紛一案,不服北京市房山區(qū)人民法院(2020)京0111民初3861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21年2月18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劉某某上訴請求:撤銷一審判決,改判駁回李某某的全部訴訟請求,并改判李某某賠償我經(jīng)濟損失360000元,訴訟費用由李某某負擔。事實與理由:我與李某某簽訂的土地租賃合同,出租標的為土地而非房屋,李某某簽訂合同后私自違建庫房造成違建庫房和原有養(yǎng)殖配套房屋被拆除,但政府的拆除行為并不影響李某某對租賃土地的使用。且李某某對土地租賃合同中的房屋無規(guī)劃手續(xù)明知,合同中也約定政府拆除房屋的風險由李某某承擔,因此雙方是土地租賃合同關系而非房屋租賃合同關系,一審判決事實認定錯誤,適用法律錯誤。
李某某辯稱,同意一審判決,不同意劉某某的上訴請求。
李某某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判令:1.解除我與劉某某簽訂的土地租賃合同;2.劉某某退還租金183788元;3.劉某某承擔本案的訴訟費。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2019年2月15日,出租人劉某某(甲方)與承租人李某某(乙方)簽訂《土地租賃合同》,約定乙方承租甲方位于小馬村南河泵房東側三角場地位置(面積為2畝獨院,四周有院墻,彩鋼板房180平米,部分場地硬化)用于庫房存儲物品,租賃期限自2019年2月15日起至2029年12月1日,租金共計200000元,本合同簽訂當日一次性支付甲方租金定金款5000元,本合同生效。剩余的租金195000元應于2019年2月18日前支付給甲方。簽訂合同后,李某某依法向劉某某支付租金200000元;劉某某將案涉場地及房屋交付李某某使用。
2019年底,因案涉租賃場地內的房屋未取得規(guī)劃許可證,北京市房山區(qū)青龍湖鎮(zhèn)人民政府已對案涉場地上的房屋實施了強制拆除。
一審法院認為,本案中首先需要審查的是《土地租賃合同》是否有效。因雙方租賃的目的系用于庫房儲存東西,現(xiàn)案涉租賃場地上的房屋未取得規(guī)劃許可已被拆除,違反了法律的強制性規(guī)定,則雙方簽訂的《土地租賃合同》無效。合同無效后,因該合同取得的財產(chǎn),應當予以返還;不能返還或者沒有必要返還的,應當折價補償。有過錯的一方應當賠償對方因此所受到的損失,雙方都有過錯的,應當各自承擔相應的責任。本案中,案涉合同確認無效后,劉某某應向李某某返還租金,具體數(shù)額,法院將綜合案涉合同的履行情況、占有使用情況等因素酌情確定。據(jù)此,一審法院于2020年9月判決:一、劉某某于判決生效之日起七日內返還李某某租金183784元;二、駁回李某某的其他訴訟請求。如果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二審中,各方當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證據(jù)。二審查明的事實與一審一致,本院對一審認定的事實予以確認。經(jīng)詢,劉某某表示案涉租賃土地的性質系養(yǎng)殖地,李某某則稱其在簽訂合同時知曉該土地性質系耕地性質。一審過程中,一審法院向北京市房山區(qū)青龍湖鎮(zhèn)小馬村村委會相關負責人進行詢問時,負責人表示案涉土地的性質系農田或林地性質。關于案涉土地,另有一份北京市房山區(qū)青龍湖鎮(zhèn)經(jīng)濟聯(lián)合社作為出租人與韓慶國、趙祥平簽訂的租賃合同,其中就案涉土地用途載明:搞種植業(yè)。
本院認為,本案爭議焦點系案涉《土地租賃合同》的效力以及劉某某應否向李某某返還租金。關于《土地租賃合同》的效力。其一,《土地租賃合同》中約定的租賃標的物系2畝土地及彩鋼板房180平方米,相對于2畝土地的面積而言,彩鋼板房的面積僅占小部分,且劉某某關于彩鋼板房系養(yǎng)殖配套房的解釋相對合理,因而案涉合同應屬土地租賃合同性質。其二,關于案涉土地性質,盡管對于案涉土地究竟是林地、耕地或養(yǎng)殖地性質,本案中并未具體明確,但均未超出集體所有的農用地性質范疇。其三,農用地轉為集體建設用地需經(jīng)過嚴格的審批手續(xù),否則農用地不能用于非農建設。集體土地租賃合同約定將集體所有土地出租用于非農業(yè)建設的,租賃合同無效。案涉《土地租賃合同》明確約定租賃用途為庫房存儲物品,顯然不屬于從事農業(yè)生產(chǎn)的范疇,亦與不得用于非農建設的法律規(guī)定相悖。因此,在劉某某并未提供相應的證據(jù)證明其將案涉土地出租用于非農業(yè)建設系經(jīng)依法審批的情況下,案涉《土地租賃合同》違反了法律、行政法規(guī)的強制性規(guī)定,應屬無效。
合同無效或者被撤銷后,因該合同取得的財產(chǎn),應當予以返還;不能返還或者沒有必要返還的,應當折價補償。有過錯的一方應當賠償對方因此受到的損失,雙方都有過錯的,應當各自承擔相應的責任。案涉土地場地內房屋因未取得建設規(guī)劃許可證而被政府部門依法實施了強制拆除,鑒于案涉《土地租賃合同》約定的土地用途系庫房存儲物品,而相應地上房屋被強制拆除后,李某某亦無法實現(xiàn)其合同目的;在綜合考量案涉土地的狀況及雙方當事人陳述的基礎上,一審法院采納了李某某所述其于2019年12月30日拆除當日騰退案涉租賃土地之意見,并進而以該時間節(jié)點作為劉某某應當退還未使用期間租金的起始時間,并無不妥。劉某某上訴主張繼續(xù)履行,不能成立。一審法院酌定的劉某某應當返還的租金數(shù)額,并未超出合理范疇,本院予以確認。
劉某某在二審中提出要求李某某賠償其經(jīng)濟損失360000元的訴訟主張,鑒于其在一審中并未提出該項抗辯理由,亦未提出相應的反訴請求,李某某明確表示不同意調解,經(jīng)本院釋明,劉某某仍堅持該項上訴請求,本院對此不予處理。
綜上所述,劉某某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應予駁回;一審判決認定事實與適用法律均存在瑕疵,但裁判結果正確,本院予以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五十二條、第五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款、第三百三十四條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3976元,由劉某某負擔(已交納)。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胡珊珊
審 判 員 時 霈
審 判 員 王 磊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周 軒
書 記 員 唐 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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