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人(原審原告):北京鑫振京五金絲網(wǎng)供應站,住所地北京市東城區(qū)寶鈔胡同**。
法定代表人:劉藏蘊,經(jīng)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王文輝,北京利生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周國林,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戶籍地北京市平谷區(qū)。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孫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戶籍地河北省衡水市武強縣。
上訴人北京鑫振京五金絲網(wǎng)供應站(以下簡稱鑫振京供應站)因與被上訴人周國林、孫某某買賣合同糾紛一案,不服北京市東城區(qū)人民法院(2020)京0101民初1521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21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鑫振京供應站上訴請求:撤銷一審判決第二項,依法判令孫某某支付貨款合計63423.84元。事實與理由:一、一審判決將當事人的陳述作為認定事實的根據(jù),違反相關法律規(guī)定。一審判決第二頁倒數(shù)第五行至第三頁正數(shù)第七行認定的事實基本均為周國林、孫某某自我陳述,無任何證據(jù)證實。關于孫某某與周國林與案外人李鳳彬的法律關系無證據(jù)證明,應不予認定。一審法院將當事人陳述單獨作為認定事實的依據(jù)系認定事實錯誤。二、一審判決認定鑫振京供應站與孫某某不存在買賣合同關系認定事實錯誤。1.鑫振京供應站提交的孫某某簽字的14張供貨欠款票據(jù)合計63423.84元,收貨人一欄孫某某親筆簽字確認。對14張供貨欠款票據(jù)的貨物也承認收到。2.供貨票據(jù)欠款單位雖寫的周國林,但孫某某是以周國林名義收的貨,法庭調查,周國林當庭表示沒有收到上述貨物,不認可孫某某為其打工,不同意支付貨款。孫某某也未提供證據(jù)證明周國林收到上述貨物,其稱為周國林及案外人李鳳彬打工也未提供相關證據(jù)證實。孫某某拒絕支付貨款的辯解無事實和法律依據(jù)。即使孫某某與案外人李鳳彬存在法律關系,由于孫某某買貨時未向鑫振京供應站披露李鳳彬,根據(jù)合同法相對性原則,鑫振京供應站與孫某某存在買賣合同關系。三、一審判決違反公平公正原則。鑫振京供應站將價值63423.84元貨物的所有權轉移給孫某某,孫某某沒有支付相應價款,一審判決違反合同法公平公正有償對價法律規(guī)定。
周國林辯稱,同意一審判決,不同意鑫振京供應站的上訴請求,是周國林簽的單子周國林給錢,不是周國林簽的單子周國林肯定不承認。
孫某某辯稱,同意一審判決,不同意鑫振京供應站的上訴請求,孫某某就是打工的,只負責對單。
鑫振京供應站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判令周國林支付貨款3119元及相應利息(自2017年7月30日起至實際支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計算);2.判令孫某某支付貨款63423.84元及相應利息(自2017年7月30日起至實際支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計算);3.判令二周國林、孫某某承擔本案訴訟費用。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2016年7月31日至2017年7月19日期間,孫某某、劉杰、龐占海及周國林分別向鑫振京供應站簽署《欠款票據(jù)》共計二十二張,確認收到鑫振京供應站供應的五金建材,欠款單位均載明為周國林。其中,孫某某確認收貨金額為123966.9元,劉杰確認收貨金額為152元,龐占海確認收貨金額為572元,周國林確認收貨金額為2395元。
一審庭審中,周國林稱《欠款票據(jù)》所涉工程由李鳳彬承包,孫某某是李鳳彬找來的,周國林也是為李鳳彬打工,周國林與李鳳彬二人各自對外包活,周國林包的工程李鳳彬也干,李鳳彬包的工程周國林也干,具體如何區(qū)分就看業(yè)主方將錢打給誰,《欠款票據(jù)》中載明的欠款單位系周國林是鑫振京供應站寫的,周國林當時沒有在意,認可周國林簽字的單據(jù),孫某某確實對工程不知情。鑫振京供應站認可《欠款票據(jù)》欠款單位處的“周國林”是鑫振京供應站寫的,因為周國林經(jīng)常來鑫振京供應站處訂貨,鑫振京供應站按照周國林的要求送貨,對于孫某某簽字確認的貨物,此前已清償?shù)?0543.06元貨款也是由周國林支付。孫某某稱其認為涉案工程就是周國林和李鳳彬兩人的,二人均向其發(fā)過工資。
上述事實有《欠款票據(jù)》及當事人陳述在案佐證,一審法院予以確認。
一審法院認為: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主張,有責任提供證據(jù)。本案中,鑫振京供應站主張周國林及孫某某向其支付貨款,即應當證明其與周國林及孫某某之間存在買賣合同關系。根據(jù)鑫振京供應站提交的證據(jù),孫某某、周國林等人簽署的《欠款票據(jù)》載明欠款單位系周國林,該欠款單位系鑫振京供應站自行書寫,且鑫振京供應站自認孫某某簽收貨物的部分貨款此前由周國林支付,故鑫振京供應站提交的證據(jù)無法證明其與孫某某之間存在買賣合同關系,其要求孫某某支付貨款及相應利息的訴訟請求,缺乏事實及法律依據(jù),一審法院不予支持。
根據(jù)周國林及孫某某的陳述,周國林與李鳳彬就各自承包的工程存在交叉履行的關系,周國林對《欠款票據(jù)》中將其列為欠款單位亦未提出過異議,故鑫振京供應站與周國林之間存在事實上的買賣合同關系,該合同關系意思表示真實,內容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guī)的強制性規(guī)定,應為合法有效。鑫振京供應站向周國林供貨,周國林未支付相應貨款,構成違約,應承擔相應違約責任。鑫振京供應站要求周國林支付貨款3119元的訴訟請求,事實清楚、于法有據(jù),一審法院予以支持。因鑫振京供應站稱雙方為不定期結賬,付款時間不確定,且其未舉證證明其在本案訴訟前曾向周國林主張過欠款,故其要求周國林支付利息的訴訟請求缺乏事實及法律依據(jù),一審法院不予支持。
綜上所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八條、第六十條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九十條之規(guī)定,判決:一、自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周國林向北京鑫振京五金絲網(wǎng)供應站支付貨款3119元;二、駁回北京鑫振京五金絲網(wǎng)供應站的其他訴訟請求。如果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雙方當事人二審期間均未提交新的證據(jù),本院對一審查明的事實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鑫振京供應站自認《欠款票據(jù)》中“欠款單位”處的“周國林”為鑫振京供應站自行書寫,結合孫某某僅在“收貨人簽字處”簽字這一事實,足以表明在合同訂立時,鑫振京供應站自行認定的買賣合同相對方為周國林并非孫某某。鑫振京供應站現(xiàn)稱其于孫某某之間存在合同關系,并以買賣合同糾紛為由提起本案訴訟,但其提供的證據(jù)不足以證明其主張。鑫振京供應站的上訴理由,依據(jù)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綜上所述,鑫振京供應站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應予駁回;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1406元,由北京鑫振京五金絲網(wǎng)供應站負擔(已交納)。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李漢一
審 判 員 李 琴
審 判 員 衛(wèi) 華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祁哲洋
書 記 員 于明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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