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熊某某與常某民間借貸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2021-03-28 塵埃 評論0

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決 書
(2021)京01民終1834號

上訴人(原審被告):熊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北京市朝陽區(qū)。

委托訴訟代理人:霍春霞,北京市格平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鄭菊芳,北京市格平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常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北京市海淀區(qū)。

上訴人熊某某因與被上訴人常某民間借貸糾紛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區(qū)人民法院(2020)京0108民初32460號民事判決書,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21年2月19日立案后,依法由審判員范術偉獨任審理本案。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熊某某上訴請求:撤銷一審判決,發(fā)回原審法院重審或查清事實后依法改判駁回被上訴人的訴訟請求;判令訴訟費由被上訴人承擔。事實和理由:一、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間不存在民間借貸關系,本質上屬于被上訴人的投資行為,而非向上訴人提供借款,原審法院認定雙方之間存在民間借貸關系屬認定基本事實不清;二、原審判決認定借款本金金額依據的證據與本案不具有關聯性,事實認定缺乏證據,認定事實錯誤。

常某辯稱:同意一審判決,請求法院依法駁回上訴人的上訴請求。被上訴人系基于對朋友的信任,才按照上訴人的要求將以太幣發(fā)送至上訴人指定的收款地址。被上訴人對于虛擬貨幣不太了解,所以也不敢去投資,亦未簽訂《代幣購買協議》。

常某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熊某某歸還借款1,850,000元及利息(以1,730,000元為本金,自2019年6月21日起按每月1.23萬元計算至實際還清之日);2.該案訴訟費用由熊某某承擔。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2018年6月12日至21日期間,常某通過招商銀行賬戶向陳霞、黃紹偉、胡聽聽、季忠培、楊麗娜、康沙南、周成果等人轉賬合計1,750,691.9元。一審法庭上,常某述稱,上述款項被用于購買ETH(以太幣)。

2019年3月3日,熊某某出具《借條》:“本人熊某某于2018年6月22日從常某處借取到現金借款人民幣185萬元整,至今未還。現本人承諾最遲于2019年6月21日前還清該借款共計人民幣185萬元整,如果未能按時歸還,雙方友好協商可延期,但最遲應于2021年2月28日前還清該借款人民幣185萬元整及延期利息,每延期一個月支付1.23萬元整利息(不足一個月按照一個月計算)?!?/p>

2019年9月30日,熊某某向常某轉賬12萬元,備注“還款”。

常某提供的微信記錄顯示:(1)2018年6月21日,熊某某通過相關人員向常某告知了虛擬貨幣的“收款地址”,常某于次日向該地址(Ox4D4Ab7Ef21b7BdbbaD6a08ED257C19E0c1733fc7)發(fā)送500ETH(以太幣),“七龍珠”表示已查收。(2)2019年9月23日,熊某某在微信中說:“二位老哥,我知道你們的難處,所以我在盡量想辦法先還部分。我前幾天已經在找之前我投的項目要求退幣,不過找這些項目要錢也很難”;常某:“我們也是一等再等給你時間了,你也知道咱們七月初見面那次我們本意也是要你開始還款的,但是聽你講了新的項目,我們這又等了三個月了……每人先解決100萬整數吧,剩下的我們再給你些時間”;熊某某:“老常,我現在真搞不定200萬啊”“現在幣圈的朋友都很窮,不像前兩年,大家都很寬松。我在到處借,但是很難”。(3)2019年9月29日,常某在微信中讓熊某某“努力想想辦法”;熊某某回復:“我今天晚上在等一筆5萬,明天湊夠24萬先給你們”;次日,常某向熊某某表示“收到12萬”。(4)2020年4月27日,常某在微信中說:“我覺得就是我,你們太好說話了,所以總是排在最后”;熊某某回復:“老常,我自己根本沒錢,也沒優(yōu)先處理過其他人。除了去年那一筆給你們的,其他人根本沒給過,因為也不需要我個人給”“因為都是公司的事,其他人都是公司負責,只要公司沒死,都還好說。只有你們倆是哥們,我當時跟你們簽了那份個人協議,所以我個人對你們負責”。(5)2020年6月16日,丁勇吉在微信中說:“那天你也知道了我快被債主逼上絕路了,就剩你這救命稻草了”;熊某某:“我難道不在絕路上嗎”“我懇請你們兩位大哥暫時別逼我了,我現在各種內憂外患,根本沒辦法給出任何結論?!?/p>

一審法院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有:《借條》、微信群聊天記錄、招商銀行手機銀行記錄等。

一審法院認為,民事主體依照法律規(guī)定或者按照當事人約定,履行民事義務,承擔民事責任。該案中,熊某某于2019年3月3日出具《借條》,確認其于2018年6月22日從常某處借款185萬元整,并承諾最遲于2019年6月21日前還清。該《借條》系出于當事人真實意思,應屬有效。

雖然熊某某辯稱其沒有收到過常某提供的借款,但在案證據顯示,常某于2018年6月22日向熊某某相關人員指定的虛擬貨幣“收款地址”發(fā)送了500ETH(以太幣)。應當指出,我國現行法律沒有將以太幣等網絡虛擬財產規(guī)定為物權法上的“物”,但在網絡環(huán)境下的商品交換過程中,比特幣、以太幣等虛擬商品的交易現實存在,持有者希望藉此獲取利益,因而以太幣屬于合同法上的交易對象,任何人都可以合法持有,具有應當受到法律保護的“民事利益”?!吨腥A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條規(guī)定,自然人之間的借款合同,自貸款人提供借款時生效?!蹲罡呷嗣穹ㄔ宏P于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2015年)第九條規(guī)定,“出借人以與借款人約定的其他方式提供借款并實際履行完成時”,可以視為具備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條關于自然人之間借款合同的生效要件。基于該規(guī)定,該院認為,常某在一審法庭上所作陳述能夠與在案證據相互印證,其按照熊某某等人要求向“收款地址”發(fā)送500ETH的行為,屬于提供特定“民事利益”的行為,并且熊某某在《借條》中已經確認該“民事利益”為“借取到現金借款人民幣185萬元整”,因而雙方之間的借款合同已經生效。常某依據《借條》向熊某某主張還款,具有事實和法律依據,可予支持。

考慮到常某提供的證據證明其為購買ETH實際向賣家支付1,750,691.9元,且其在訴訟請求中認可熊某某于2019年9月30日償還的12萬元可以抵扣本金,故該院綜合認定:常某實際提供借款的本金為1,750,691.9元,熊某某在《借條》中承諾償還的借款金額185萬元為借款期限內的本息合計金額,熊某某在2019年9月30日以后的欠付本金為1,630,691.9元,相應利息均按年利率8%標準進行核算。

綜上,一審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八條、第一百零七條、第二百零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2015年)第九條的規(guī)定,判決:一、熊某某于判決生效之日起七日內向常某償還借款期限內的本息1,730,000元及逾期利息(其中,2019年6月22日至2019年9月29日期間的利息為38,371.33元;2019年9月30日以后的利息,以1,630,691.9元為基數,按照年利率8%計算至實際清償之日止);二、駁回常某其他訴訟請求。

本院二審期間,熊某某向本院提交如下證據:1.微信聊天記錄(熊某某與丁勇吉,2018年5月26日-6月6日),擬證明熊某某與丁勇吉面談,敲定其對XSTELIMITED公司(以下簡稱XT公司)的投資細節(jié);2.微信聊天記錄(熊某某與丁勇吉、常某,2018年6月9日-6月15日),擬證明常某和丁勇吉決定共計購買價值1000個以太幣購買XT公司發(fā)行的XT代幣,常某支付的500個以太幣本質上是投資行為;3.微信聊天記錄(劉翻與丁勇吉,2018年6月12日-6月15日)及《XT代幣購買協議》,擬證明常某收到《XT代幣購買協議》,常某支付的500個以太幣系其向XT公司購買XT代幣的對價;4.微信聊天記錄(熊某某與丁勇吉、常某、劉翻、姜姜即“七龍珠”,2018年6月21日-6月24日),擬證明“七龍珠”向常某指定虛擬貨幣收款地址系其代表XT公司發(fā)送的收款地址,常某支付的以太幣實際接收方是XT公司,且“七龍珠”向常某解答關于XT代幣分紅的相關事宜,常某亦提交用于分紅的個人賬戶信息;5.微信聊天記錄(熊某某與丁勇吉、常某,2018年6月15日-6月17日;2018年9月11日),擬證明常某提供的人民幣轉賬記錄至少購買了550個以太幣數量,一審法院的推定存在太大的或然性;6.XT公司注冊證明書,擬證明XT公司2017年已經注冊。

經質證,常某認為熊某某提交的上述全部證據不屬于二審新證據,認可熊某某提交的證據2、證據4、證據5的真實性,不認可全部證據的關聯性。

本院經審查認為,熊某某提交的上述全部證據未能達到證明常某與熊某某之間屬于投資關系而非民間借貸關系等證明目的,本院對其證明目的不予采信。

二審訴訟期間,常某未向本院提交新證據。

本院經審理查明的事實與一審法院查明的事實一致。

上述事實,還有各方當事人在本院審理期間的陳述在案佐證。

本院認為:根據雙方的訴辯意見,本案的爭議焦點是熊某某與常某之間是否存在民間借貸關系以及借款本金應如何認定的問題。熊某某主張常某向其發(fā)送的500ETH(以太幣)系基于投資關系所支付的對價,雙方之間并非民間借貸關系。但根據熊某某于2019年3月3日出具的《借條》、雙方之間的微信記錄以及熊某某的還款情況,可以認定熊某某于2019年3月3日出具的《借條》系其真實意思表示,且常某已向熊某某發(fā)送了相應的ETH(以太幣),故雙方之間存在民間借貸關系。熊某某關于雙方之間不存在民間借貸關系的主張,依據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據在案證據,常某為購買ETH(以太幣)實際向賣家支付1,750,691.9元,且考慮熊某某在《借條》中承諾償還的借款期限內的本息合計金額為185萬元,一審法院綜合認定常某實際提供借款的本金為1,750,691.9元并無不當,本院予以支持。熊某某關于一審法院認定借款本金錯誤的主張,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所述,熊某某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應予駁回;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20715元,由熊某某負擔(已交納)。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員 范術偉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祝飛宇

書 記 員 王 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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