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審申請人(一審原告、二審上訴人):陳正光,男,1976年10月28日出生,滿族,住遼寧省北鎮(zhèn)市。
被申請人(一審被告、二審上訴人):永旺商業(yè)有限公司北京朝陽分公司,營業(yè)場所北京市朝陽區(qū)朝陽北路101號樓。
負責人:椎名孝夫,總經(jīng)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李天玉,女,該單位工作人員。
委托訴訟代理人:毛偉旗,北京尚左律師事務所律師。
再審申請人陳正光因與被申請人永旺商業(yè)有限公司北京朝陽分公司(以下簡稱永旺公司)買賣合同糾紛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三中級人民法院(2020)京03民終37號民事判決,向本院申請再審。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查,現(xiàn)已審查終結(jié)。
陳正光申請再審稱,撤銷二審判決、一審判決第二項,改判永旺公司賠償陳正光552000元;本案訴訟費用由永旺公司承擔。理由為:(一)原判決認定的“不影響食品安全”“不會對消費者造成誤導”等基本事實,缺乏證據(jù)證明。(二)原審適用法律錯誤。1.脂肪影響食品安全,是國家營養(yǎng)調(diào)查結(jié)論。虛標脂肪會對消費者造成誤導,是北京三級法院46份生效判決所確認的事實。原審主觀臆斷、超越職權(quán),適用法律錯誤。2.原審將違反GB28050-2011定性為瑕疵,適用法律錯誤。3.原審認定“永旺公司未銷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食品”,適用法律錯誤。(三)新證據(jù)“北京三級法院46份生效判決”足以推翻原判決。綜上,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條第二項、第六項的規(guī)定,陳正光依法申請再審。
永旺公司提交意見稱,(一)永旺公司不存在“銷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食品”的故意。(二)陳正光提交的“北京法院46份生效判決”并非新證據(jù),且與本案沒有關聯(lián)性,不足以推翻原判決。(三)陳正光以牟利為目的,大肆購買涉案產(chǎn)品,人民法院不應當支持其牟利行為。綜上,請法院駁回陳正光的再審申請。
本院經(jīng)審查認為,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訴訟請求所依據(jù)的事實或者反駁對方訴訟請求所依據(jù)的事實,應當提供證據(jù)加以證明;在作出判決前,當事人未能提供證據(jù)或者證據(jù)不足以證明其事實主張的,由負有舉證證明責任的當事人承擔不利的后果。本案中,陳正光主張涉案食品虛標脂肪含量影響食品安全,對消費者造成誤導,要求永旺公司承擔賠償責任。原審法院查明,涉案產(chǎn)品屬于一般大眾食品,脂肪的標注不具有特殊營養(yǎng)價值、保健價值,也不是特定群體進行營養(yǎng)攝入和功能性輔助作用的食物來源,不影響一般消費者對該食品的安全貯存、安全食用。脂肪含量標注不實亦不會造成一般消費者對該食品安全標準的判斷高于其實際安全標準,原審法院據(jù)此認定涉案產(chǎn)品脂肪含量標注不實系標簽瑕疵,不會對消費者造成誤導,不予支持陳正光的主張,并無不當。陳正光在再審審查階段提交的證據(jù),不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關于新證據(jù)的規(guī)定,且無法推翻生效判決,本院不予采信。本案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陳正光的再審申請理由不能成立,其再審申請不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條第二項、第六項規(guī)定的情形。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四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三百九十五條第二款規(guī)定,裁定如下:
駁回陳正光的再審申請。
審 判 長 姜春玲
審 判 員 史利暉
審 判 員 王 寧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吳秋心
書 記 員 葛 斌
成為第一個評論者